江苏省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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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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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7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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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行为,充分发挥经济责任审计在加强干部监督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江苏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指令和有关部门委托对领导干部(人员)任期内履行经济职责情况进行审计后,依法出具的审计业务文书所反映的内容和事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是指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在干部监督管理、选拔任用、表彰奖励、目标考核等工作中或在作出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等决定时,将审计结果作为依据之一。

      第四条 各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负责本地区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工作,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当及时向本级党委或政府提交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下级审计机关对上级管理的领导干部(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报送上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七条 审计机关在提交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同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综合分析,对审计中发现的普遍性、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向本级党委、政府提交专题报告,并提出审计建议。

      (二)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和落实整改意见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三)对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经济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一)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反映的违法违纪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查证处理;对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反映的领导干部(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苗头性、倾向性和普遍性问题,及时研究分析并提出惩戒、预防的意见和措施。

      (三)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归入干部廉政档案,作为考核干部廉政情况的依据之一。

      (四)运用经济责任审计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

      第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干部考核、奖惩、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一)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比较好、工作业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在干部考核中予以肯定,并作为干部任用的政绩依据之一。

      (二)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较差,问题较为严重的,进行诫勉谈话,作出组织处理。

      (三)将领导干部(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以及结果运用情况归入干部档案,作为考核干部业绩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根据部门职能和日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充分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一)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业绩考核的依据之一。

      (二)督促检查经济责任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规问题的整改。

      (三)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反映的地区、部门、单位资产严重不实、擅自处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浪费、地区、部门、单位严重负债以及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重大失误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四)对领导干部(人员)履行经济职责过程中存在的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普遍性问题,制定和完善相关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执行审计决定书和审计意见以及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不认真整改的,责令立即纠正;对拒不整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适时与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沟通。

      第十三条 各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组织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作出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

      第十五条 在党委、政府领导下,有条件的地方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开问责评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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