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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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工商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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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7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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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保险公司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客观评价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和经营绩效,保监会根据我国保险法和《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起草了《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其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期中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其中前后两次期中审计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年,保险公司高管如果拒绝、阻碍审计,将被予以警告或者面临被撤换的危险。

      2006年12月4日,保监会网站全文公布了这个《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被纳入审计的保险高管除包括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这一级别的高管外,最低至支公司经理也被纳入审计范围。

      《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在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公司资产、负债、损益、偿付能力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期经济责任、经营业绩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等做出的审计评价。

      保险公司资产、负债、损益、经营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利润分配、偿付能力状况的真实性以及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做出的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对外借贷、重大资产或者权利的转让、重大债务的免除以及大额合同等决策行为都在审计范围之内。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在中国保监会委托的经济责任专项审计中,如果被审计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拒绝、阻碍审计,或者转移、隐匿、伪造、毁弃审计所需的资料或者证明材料的行为,或者打击报复审计机构工作人员、检举人、证明人或者资料提供人的,将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公司实施期中审计和离任审计,对董事及总公司高管人员这个层面的,应委托具备保监会规定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对分支机构高管人员这个层面的,应采取分级负责、下审一级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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