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会《审计法》修订条文的重大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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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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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7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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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从四个方面健全了审计监督机制

      (一)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审计执法的法律依据,明确审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

      在第3条中增加“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1.明确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是依法审计的必然要求。我国关于调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散于财政、税务、海关、金融、投资、物价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中,比如《预算法》、《税收征管法》、《会计法》、《证券法》、《保险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等。这些法律规范对被审计单位均有效力,均应成为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审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在审计实践中,审计机关需要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定性和处理处罚时,必须适用或者依照这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的法律规范。因此,只有在《审计法》中通过对审计监督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指引性的规定,才能明确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

      2.明确审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在我国许多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规范中,都明确规定了某个经济管理部门为其中某类经济活动的主管部门,并且规定由该主管部门对违规的单位作出处理处罚,但往往没有将审计机关明确为共同的执法主体。例如,《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并规定对违反《会计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处理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审计机关是否有资格在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基础上进行再处理?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正确认识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关系。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指出:“各级行政机关要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财政、税务、海关、金融、投资、物价等主管部门,在履行各自专业管理职能的同时,也都具有某一特定的监督职能,这种监督职能一般是结合自身的管理职能来履行的。审计机关不但要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活动,还要监督对这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负有监管职责的主管部门,对主管部门所管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活动承担着再监督的职责。因此,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监督,与有关主管部门在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方面的职能是重合的。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部门都应当成为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执法主体。这些法律规范之所以要规定相关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资格,是为了明确各项经济活动的管理责任者,避免在主管职责上出现交叉重叠或者空缺。但作为专门监督机关的审计机关,对各类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均具有监督职责,确实难以将其执法主体资格在每个相关法规中加以明确,如果不在《审计法》中概括性地明确审计机关适用审计法规之外的其他有关法律规范的执法主体资格,审计执法就容易受到质疑,这与行政机关职权法定原则不相符,也不适应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所以,有必要在《审计法》第3条中增加这一款规定,在明确了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的同时,也明确了审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审计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规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并不意味着已明确有关主管部门有权处理处罚的事项,不再属于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而恰恰表明,凡是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也就是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都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范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二)改进和完善审计报告制度

      在第4条中增加“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同时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1.改进审计报告的重点。规定应重点反映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这是适应人大常委会工作的重点而作出的新规定。近年来,各级人大和常委会把预算监督作为工作的重点,而审计情况报告对预算执行情况反映比较少,以至于人大在审查批准政府预算执行报告时依据不足。本条规定把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作为向各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点,有利于提高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预决算审查工作的有效性。

      2.将审计监督的成果以人大决议的形式肯定下来,以提升审计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并且规定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3.改进政府工作报告的内容。规定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以利于人大了解审计监督的效果和政府依法行政的情况。

      (三)改进审计派出机构形式

      将“审计特派员”改为“派出机构”。

      新的规定不仅是名称的改变,还有完善基层审计机构体系的要求在内。第10条规定:“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这应该包括县级以上审计机关。

      (四)完善地方审计机关双重领导体制,保证审计独立性

      在第15条中增加“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这是从组织建设上支持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免遭打击报复的有力措施。

      二、从六个方面完善了审计监督职责

      (一)调整了事业组织审计监督范围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19条将审计机关对事业组织审计监督的范围由“国家的事业组织”调整为“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

      所谓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随着我国事业单位改革的逐步深入,事业单位已不完全是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已出现了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出资和其他接受、使用国家财政资金的事业单位。审计机关对事业组织审计与对企业审计不同,主要是为了监督其能否通过合理有效使用财政资金,完成好所承担的事业任务,创造出应有的社会效益,而不仅仅是监督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因而不能以国家投资多少为标准来确定是否需要审计监督。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都应当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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