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4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4952(2007)01-0082-08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根据当时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特点,在农村根据地实行按照阶级成分确定税收负担的原则。毛泽东曾明确指出,“苏维埃的财政政策,建筑于阶级的革命的原则之上”,“苏维埃把主要财政负担放在剥削者身上”,“税收的基本原则,同样是重担归于剥削者”。[1] 在实行按照阶级成分确定税收负担原则的基础上,新民主主义的各个历史阶段也采取了不同的政策和措施以适应革命发展的需要:土地革命时期实行打击封建剥削、保护贫苦农民的税费政策,抗日战争时期实行阶级合理负担的农税政策,解放战争时期区分新旧解放区实行不同的合理负担政策。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农业税政策,调动了农民阶级的积极性,一方面他们踊跃交粮纳税,另一方面积极参加和支持革命,为新民主主义的胜利作出了巨大贡献。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农业税政策打击和限制了封建剥削阶级势力,体现了人民政权革命的目的,也为新中国农业税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一、新中国农业税制的建立 新中国成立后,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并对全国新解放地区的农业税政策进行规范,1950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了《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以户为纳税单位,在设定起征点的基础上实行全额累进税率。鉴于新解放区尚有出租地和佃耕地的实际情况,条例对出租地和佃耕地的纳税也作了明确规定。为鼓励开垦荒地、发展农业、提高农业生产力,对耕种荒地的,条例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免交农业税,对收获量超过常年产量的仍照常年产量计算纳税额。 1952年后,根据土地制度的改革、农业生产的发展和互助合作的开展等情况,对农业税政策进行了一些调整。总的原则是,农业税只征收农业生产税,其他“凡有碍发展农业、农村副业和牲畜的杂税,概不征收”。农村中的交易税,也“只是对于比较大量的货物交易采取征税”[2]。因此,1952年农民的负担较1951年有所减轻。1953年中央又规定,1953年后三年内将农业税额固定于1952年的水平。 经过几年之后,我国的生产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了,同时因各个老解放区的农业税征税办法一般也是在1952年以前制定的,更不适应新形势了。为此,从1956年起,中央开始起草新的农业税条例。经过两年左右的征求意见、讨论和修改,1958年,国务院第七十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农业税条例草案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958年6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以下简称《农业税条例》)。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全国统一的农业税税法。 《农业税条例》对条例制定的依据、宗旨、纳税人、征税范围、农业收入的计算、税率、优惠减免、征收管理、处罚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条例明确规定实行比例税率,从而废除了累进税率。其对纳税人的规定是:“(一)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二)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三)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四)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五)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3] 条例还规定,全国的平均税率为常年产量的15.5%,同时授权地方有关机关可以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平均税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25%。为此,中央人民政府还颁布了《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平均税率的规定》。 《农业税条例》体现了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坚持了统一领导同因地制宜相结合的方针,继续采取“稳定负担,增产不增税”的轻税政策,尽量简化征收。由于条例切合实际,并且规定灵活,适宜性强,因而得以长期沿用,在新中国农业税制史上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二、新中国农业税制的发展 《农业税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农业税制基本建立起来。该条例自1958年国务院颁布以来到2005年12月被依法废除止,一直适用,期间没有经过大的修改。当然,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为了保护农民的利益,在农业税起征点的实施和取消等方面作过一些调整,如国务院批转的《财政部关于减轻农村税收负担的报告》中指出,在粮食产区,凡是低产缺粮的生产队,每人平均口粮在起征点以下的,免征农业税。1980年又作出规定,对确属自然条件差,长期缺粮,收入水平低,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最低生活有困难,而且改变这种情况需要较长时间的生产队,从1980年开始,实行免税一定三年的办法。在包产到户后该政策又进行了适当调整。 畜牧业是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部门,因此我国较早开征了牧业税,征收范围一般限定为牧养的牛、马、骆驼、羊等牲畜。但是,为了保护牧区、牧民的利益,我国同样实行了轻税政策。中共中央1961年12月6日批转的《西北地区第一次民族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实行轻税政策,牧业税的税率应当控制在牧业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内。”1963年3月13日,中共中央批转的国家民委党组《关于少数民族牧业区工作和牧业区人民公社若干政策的规定的报告》再次重申:“对畜牧业采取轻税政策,扶助畜牧业生产的发展。牧业税的税率一般的控制在畜牧业总收入的3%以内为适宜。”① 在实行轻税政策的同时,各地还大力对牧业税进行减免。由于我国征收牧业税的地区大多为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地区,地势、气候、水、草等自然条件和风俗习惯等差异甚大,因此,中央政府只对牧业税作政策性指导,具体的征税办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在新中国农业税历史上,曾有“四区四省”制定过牧业税征收办法并征收过牧业税。这“四区四省”包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和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四川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