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乡村社会的多元权威

——以民间纠纷的调解为例

作 者:

作者简介:
谭景玉,山东大学宗教、科学与社会问题研究所,山东济南 250100

原文出处:
江淮论坛

内容提要:

宋代乡村社会中纠纷的调解可展现出乡村社会的多元权威,其中既有宗族势力、士绅、豪强、民间组织首领及宗教人士构成的非制度性权威,也有乡村行政头目等制度性的权威,在实际乡村生活中,各种权威交织在一起,共同维护着乡村社会的秩序。


期刊代号:K23
分类名称:宋辽金元史
复印期号:2007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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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244文献标识码:A

      美国学者马伯良(Brain E.Mcknight)对宋代职役制度有系统深入的研究。他认为隋唐以前,乡村社会的权力主要由贵族豪强把持;明清时期,乡村社会的权力分散于吏人、乡绅及里甲和保甲头目之手。宋代是两个时期的转折点,乡村社会的权力几乎完全掌握在乡村职役人,即乡村行政头目手中。[1] 对于宋代乡村行政组织的地位,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其一,从乡村行政组织的职能来看,主要有催征赋税、维护社会治安、版籍编制、参与司法诉讼和社会救济及政令的下达等,涵盖了乡村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其二,从乡村事务的实施过程来看,它在催征赋税、刑事诉讼、灾荒救助等众多事务具体实施的许多环节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从乡村租税版籍的编制到赋税的催征,从刑事案件发生后的起诉到检验,从灾荒的检放、受灾人口的抄札到赈济粮米的发放,都有乡村行政头目的身影。总之,乡村行政组织广泛地参与了乡村社会生活,正是有了乡村行政头目的广泛参与,国家对乡村社会的各项措施才得以实施。乡村行政组织是整个国家行政体系的“神经末梢”,乡村行政头目是乡村社会中国家的代理人,代表国家对乡村行施监督和管理职能。他们经国家授权,握有催征赋役、维护治安等权力,并主持和参与乡村社会的一些公共事务,是乡村社会的统治者。由此可见,马伯良先生强调乡村行政头目在乡村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并无不恰当之处,但如将其视为乡村社会中近乎惟一的权力所有者却未必允当。

      傅衣凌先生曾指出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多元的结构:

      中国传统社会的控制系统分为“公”和“私”两个部分。……一方面,凌驾于整个社会之上的是组织严密、拥有众多官僚、胥役、家人和幕友的国家系统,这一系统利用从国家直至县和次于县(如清代的巡检司)的政权体系,依靠军队、法律等政治力量和经济的、习惯的等方面的力量实现其控制权,在“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这一影响深远的观念之下,国家的权力似乎是绝对和无限的。另一方面,实际对基层社会直接进行控制的,却是乡族的势力。乡族……既可以是血缘的,也可以是地缘性的,是一种多层次的、多元的、错综复杂的网络系统,而且具有很强的适应性。传统中国农村社会的所有实体性和非实体的组织都可被视为乡族组织,每一社会成员都在乡族网络的控制之中,并且只有在这一网络中才能确定自己的社会身份和社会地位。国家政权对社会的控制,实际上也就是“公”和“私”两大系统互相冲突及互相利用的互动过程。[2]

      宋代乡村社会应不例外,也是一个多元社会,其权力结构也应是多元的。乡村行政头目所控制的权力应当是属于“公”的那一部分,主要是乡村社会的行政权力,而“私”的那一部分则掌握在另外一些人或群体手中。

      宋代乡村社会的多元权力结构已引起学界注意。有的将称之为“乡村精英”,指乡村社会中有声望、有影响的社会阶层,主要包括代表专制政府对乡村民户进行管理的乡里和都保甲制的头目和代表地方性的“私”的系统的宗族和家族的族长、家长和房长,一部分居住于乡村的形势户、士人、僧道等,他们在宋代乡村社会的控制中有较为重要的作用。[3] 学术界一般多以“社会精英”指有功名的或受过教育的知识分子与统治阶级,主要限于古代的士人阶层,如将地痞流氓之类也归入“乡村精英”似乎不妥。有的称之为“非政府势力”,既包括官户、胥吏和乡村基层政权头目及其家属、部分上户等形势户,也包括宗族和士人等富贵之家、为富贵之家办事的人及僧道、游民等,他们广泛介入乡村事务,既有干涉、破坏正常社会秩序的一面,也有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一面。[4] 这里的“非政府势力”包括胥吏和乡村基层政权头目在内,忽视了乡村基层政权头目作为乡村社会中国家代理人的性质,也不妥当。由于“乡村精英”和“非政府势力”这两个概念都有一定局限性,本文拟采取“乡村权威”这一概念来描述宋代乡村社会的多元权力结构。本文所说的“权威”,主要指对乡村社会具有一定的控制和影响力的社会群体及其控制和影响能力。

      鉴于学界对乡村社会的多元权力结构已有论述,本文拟以宋代乡村社会中纠纷的解决为中心来探讨乡村权威的构成。“无讼”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极为重要的价值理念。在这一理念指导下,宋代司法实践中非常注重调处息讼,并呈现出制度化的趋势。[5] 各种纠纷自发生起就会有民间力量参与调处,即使诉讼开始后,各种力量仍可参与调处,以解决纠纷结案。由此,通过乡村社会中纠纷的解决足以展现乡村社会的权威。

      纠纷发生后,调解一般先从家族或宗族内部开始,多由家长或族长等宗族中的头面人物进行。宋代的许多家法族规都规定族众之间发生纠纷后不能直接向官府起诉,“倘有不平,在宗族,则具巅末诉之族长,从公以辨其曲直”[6]。违反这一规定,“家长具其曲直,会宗族对庙神主声其是非,明加大罚大责”[7]。《新安文献志》卷七九《胡大监传》称:“富民之讼析资不平,第严责族长平之,而讼以息。”吉州安福县王希淮宗族,“长者性笃厚,每一言一行,乡人取以为法,族里有争,率有直焉,得一言无不悦服者,每臧获有过,必三犯乃加责,仍先谕所厚者,使及略惩即劝止”[8]。邵武人李得之经常亲自调停宗族内部纠纷,尽量使之在宗族内部解决,“遇族党有恩意,少有忿争,则为居间极力平处,不令入官府”[9]。孝宗时永康人陈端中“平生不欲其乡有不平之事、其人有不满之意”,“族人尝小忿争,至反眼不相视”,他临终时召集双方说:“兄弟不当至此。我死,谁当为汝解之?各为我饮一杯,还兄弟骨肉之旧,以此送我死,足矣。”[10] 在其劝解下,双方重归于好。高安人陈大用“以儒倡其族……君诸兄殁,行于族为长,率以礼,训以义,患难疾病,萃力相援扶”,“姻戚乡党或有争,不诣官府,咸之君取决焉。君曰某是曰某非,皆悦服,愿释争以去,武断健讼见君皆黯有愧色”[11]。再如在下列因立继产生的纠纷中族人就参与了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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