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人籍贯观念述论

作 者:

作者简介:
包伟民,魏峰,浙江大学历史系,浙江 杭州 310028   包伟民(1956-),男,浙江宁波人,浙江大学人文学院历史系教授,博士生导师,史学博士,主要从事中国古代经济史及宋史研究;   魏峰(1977-),男,甘肃兰州人,浙江大学人文学院历史系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宋史研究。

原文出处: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内容提要:

宋代士人的籍贯观念反映了他们的地域认同观念。宋代士人的籍贯观念分为官方户籍登记形成的户籍观念、家族长期定居形成的祖居地观念以及郡望观念三个层次。户籍观念尚未完全形成,以祖居地意识为主,郡望观念仍有残留,是宋代士人籍贯观念的典型特征。


期刊代号:K23
分类名称:宋辽金元史
复印期号:2007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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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刊网址·在线杂志]http://www.journals.zju.edu.cn/soc

      [中图分类号]K24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942X(2007)01—0036—11

      籍贯观念指的是地域社会在士大夫意识中的反映,是士大夫的地域认同观念。宋代士大夫的地域意识大致可分官方登记的户籍、祖居地与郡望三个层次。宋人户籍观念比较淡漠,但有关官员选拔和管理的相关制度中,依据户籍形成的地域观念有一定程度的存在;宋人的祖居地观念依旧浓厚;而郡望这种反映地区性贵族政治、文化优势的地域意识,逐步被宋代士大夫们全新的政治、文化格局观念所取代。宋人的籍贯观念可作为我们观察唐宋间社会转轨的一个视角,下文将对此略作分析。

      一、户籍观念

      “籍”,《说文》谓之“簿书”,是国家形成以后,出于控制和动员人力、物力的目的,登记统治区内人口的文书。个人的“籍”由此形成。“贯”,是指居住地。《汉书·元帝纪》:“间者阴阳不调,黎民饥寒,惟德浅薄,不足以充入旧贯之居。”颜师古引应劭注“贯,旧居也”[1] 280。由此可见,“籍”和“贯”分别反映个人在国家簿书上登录的居住地及其实际居住地两种情况。

      最初的“籍”有登记个人身份资料的“名籍”与合户多人的“户籍”之分,而“名籍”最早出于“户籍”[2] 1。殷商至春秋,由氏族组织统御基层社会,故以“名籍”登记从军者即可;春秋中期以前,国家控制的主要是每家的正夫,也就是家长,“籍”所包含的内容只是“正夫”的个人身份。随着国家控制的人口从每家的“正夫”延伸至全家,登记全家人口的“户籍”也就出现了[2] 23-26。

      无论是“户籍”还是“名籍”,均要登记居住地,因此,最初的“籍”与“贯”是合一的。“籍”与“贯”的分离,首先源于西周以后的社会变革,血缘组织被国家力量所破坏,国家不必依靠氏族,而是依靠户籍登记控制与行政机构管理并行来统御基层社会。由于人口时有流动,国家需要不断地登记户籍,才能保证民众户籍与居住地相符,于是在制度上也作了相应规定。自秦开始,凡迁徙者须“更籍”,并依靠三年一次的户籍核实,保证人口附着于土地,纳入国家管理。秦汉之交的社会动荡,造成大量人口迁移。国家户籍编订无法即时登记人口流动,居住地与户籍登记地分离,随之产生“籍”与“贯”不同的现象。历次战乱带来的大规模的人口流动,必然使户籍登记流为具文,户籍因此不能反映实际居住地。

      隋唐以来,门第消融,科举成为国家取士正途,国家开始以行政力量整理地方社会,户籍管理得以强化。但是由科举制度所形成的是更为中央化、并且失去地方基础的士大大群体,他们的地域观念仍没有以户籍观念取代郡望观念。而在日益平民化的社会中,户籍甚至不能代表士人的居住地。突出表现是士大夫逐步向中央两京地区聚集。许多人改易居住地,子孙后代也定居于此①。自唐代中后期起,士人科举取解不再受籍贯限制,许多士子因此不在本籍取解[3] 43。同州、华州因取解便利,士子聚集,被称为“同华解”,“与京兆无异,若首送无不捷”[4] 1323。士人以别州为籍贯,并非离开乡里,只是改易户籍,以求更容易通过发解。户籍标志居住地的功能,对许多士人已经不再适用。五代延续唐以来以户籍认定发解资格的惯例,然混乱尤甚。后唐时,众多士人居然都以京兆府洪固乡贵胄里为户籍应举[5] 282。户籍已经不能准确反映士人的居住地,士人当然也就缺乏由户籍形成的地域观念。

      宋代士大夫“家不尚谱牒,身不重乡贯”[6] 12,户籍观念依旧淡漠。确定个人理应由户籍反映的居住地,对宋代政府来说,却是与官员的选拔和管理,以及司法等行政密切相关的。宋代士人科举发解和官员差遣,认定籍贯均是第一步。此外户籍在司法行政中也十分重要,例如徒刑、流放,其等级依道里远近分为数等,计算的起点就是犯人的户籍登记地。而犯人遇赦减刑,亦是以户籍为据。“命官因罪编置,每遇大赦,合量移一分,自本贯州军至贬所,计地理为分数。”[7] 4124

      宋代延续自唐代以来户籍管理之制而有所更革,认定籍贯的标准有二,即田产、祖墓。

      户籍登记的依据之一是田产,而非居住地。唐代均田制度瓦解后,民间地产买卖活跃,宋代则更甚,由此引起的户籍更动,文献记载反映很多。宋代登记户籍称作“贯籍”、“占数”、“占籍”等,皆是取缴纳赋税之意。北宋初以殿中丞致仕的李夤,卸任后随其子李虚己到洪州赴任。因爱洪州山水秀丽,“欲占数为是邦之民,买田一廛,筑室百堵,编名户版,输税公上”[8] 卷六,416。改易户籍,便要在此地购买田产,缴纳赋税。北宋人徐积说:“学士大夫起自远方,羇旅仕宦处于中州,皆东西南北之人也,岁月既久,即其所居,求田问舍,遂为中州人者多矣。”[9] 887

      宋代规定,有田产者,即可认定为本籍。科举考试中,户籍认定亦据地产。真宗景德二年(1005),龙图阁待制戚纶上书论贡举,强调发解必由乡里,方能考察士子行实,而许多士人却于解额高处购买田产立户,借以从此地参加发解试[10] 卷六○,1351。天圣七年(1029),卢州人王修在开封府祥符县买田十八亩,其弟王济遂以开封为户,以兄王修为父,参加开封发解。另一名试子王宇,也以王修的户籍参加发解。朝廷针对此种情况下令:“如旋置田土,妄召保官,寄立户名,罔冒乡县,一事非实,许人纠告。”[7] 4499造成当时士人采取这种入籍方式的原因是,天圣四年(1026),对寄贯——也就是临时在开封府居住而在开封府应举的士人资格,加以严格限制[7] 4498。康定元年(1040),再次对士人以购买田产改易户籍的行为作出限制,凡典买田产,必须经所属州军核实[7] 4504。但是仍未奏效,于是嘉祐三年(1058),朝廷明确规定士人改易户籍应举分三种情况,即随父任官改易户籍、购买田产获得户籍和卖出田产失去户籍[7] 4272。这里后两种户籍更动的情况,皆与田产变化有关。南渡以后,版籍混乱,士子确认户籍的问题仍十分突出。绍兴二十二年(1152),殿中侍御史魏师中上言指出当时许多士人借父兄任官,于辖境内购置田产,改易户籍,参加发解考试。淳熙四年(1177)三月三日,特下诏“淮南、京西人户,有产业,如烟爨实及七年以上应举,即许依贡举法收试”[7] 4522。通过购买田产获得户籍,是士人举子到解额较宽地区应举的办法之一,可以看出,当时以此改易户籍是法律允许的。采取买田落籍于他乡,似乎成为当时士大夫更改籍贯的惯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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