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广播电视的法律框架和监管体系

作 者:
何勇 

作者简介:
何勇,中国传媒大学政治与法律学院,北京 100024   何勇(1972-),男,安徽合肥人,讲师,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媒介制度与媒介法。

原文出处:
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内容提要:

德国广播电视采用公共与商业双轨的媒介制度。自宪法而下的法律法规都秉持新闻自由的基本原则,并以形成自由的个人观点和自由的公共舆论为社会目标。德国广播电视的法律制度和监管体系呈现出地方性和社会化的特征。德国社会拒绝政府来管理广播电视,而是将广播电视的立法权诉诸地方。独立机构KEF和GEZ的建立使公共广播电视的财政脱离政府的管制,而各电视台内部建立的电视委员会也实现了公民社会对广播电视的民主控制。


期刊代号:G6
分类名称:新闻与传播
复印期号:2007 年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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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G229.56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8580(2007)04-0006-05

      根据德国媒介调查委员会(KEK)的频道目录,2004年,德国本土共有85个电视频道(境外注册国内落地的电视频道不包括在内)。所有电视频道共分两大类,一部分属于德意志公共广播电视联盟(ARD),就是我们所说的公共电视;另一部分属于私人经营的电视机构,也就是商业(私营)电视。德国没有国营电视机构(“德国之声”虽然是国家拨款,但是基本管理结构仍然采取公共体制)。德国广播电视的法律框架和监管体系呈现出地方性和社会化的基本特征。

      一、德国广播电视的法律制度

      2002年出版的德国《广播电视法规大全》[1] 开篇第一句话就是:“广播电视法,就是转化为条款的政策”。在德国,广播电视制度和政策最全面和最真实的体现者就是其法律制度。

      1.德国广播电视的基本法律框架(附下页)

      表1 德国广播电视的基本法律框

      A、德意志联邦基本法(宪法)及欧洲联盟关于广播电视的法律和协议

      B、联邦法规:

      《德国之声法》

      C、州法规

      C-1:州际协议 C-2:各公共广播电视机构的法律C-3:各州媒介法和广播电视法

      广播电视州际协议 巴伐利亚广播电视台法 巴登·符腾堡州媒介法

      ARD州际协议

      黑森广播电视台法 巴伐利亚州媒介法

      ZDF州际协议

      中德意志广播电视州际协议 柏林-勃兰登堡广播电视合作协议

      德意志广播州际协议北德意志广播电视州际协议 不来梅媒介法

      广播电视收费州际协议 东德意志广播勃兰登堡法

      汉堡媒介法

      广播电视财政州际协议 不来梅广播电视台法

      黑森州私营广播电视法

      青少年媒介保护州际协议自由柏林广播电台法

      梅克伦堡·前波莫瑞州广播电视法

      媒介工作州际协议 西南德意志广播州际协议

      下萨克森州广播电视法

       西德意志广播电视台法 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广播电视法

      莱茵兰·法尔茨州媒介法

      萨尔州广播电视法

      萨克森州私营广播电视和新媒介法

      萨克森·安哈尔特州媒介法

      施勒苏益格·荷尔施泰因州广播电视法

      图林根州广播电视法

      D:其它:跨国协议

      德国广播电视法律法规分为4个层次:第一个层次(表中A部分)是作为基本原则的宪法和欧盟法规;第二个层次(B)是联邦法规,由于德国只有一个“德国之声”广播电台是国营广播机构(国家财政预算供给,管理经营则是公共模式),所以联邦层次只有一个《德国之声法》;第三个层次(C)是联邦州一级的法律,由于广播电视的组织和管理权是在联邦州的手中,所以这一级的法律(协议)众多,是广播电视法律体系的主体,州一级的法律又可以分为联邦州之间的州际协议(表中C-1部分)、各公共广播电视机构法律(C-2)和商业广播电视法律(C-3部分)三个部分;最后一个层次(D)是国家之间的广播电视协议,主要是针对联邦各州或电视机构与境外机构共同建立欧洲电视文化频道(ARTE)和3Sat卫星频道的两个协议。

      无论对于公共还是商业广播电视,都不存在联邦一级的法律。这是因为广播电视的立法权在各州,联邦无权出台广播电视法规,同时也没有组织和监管广播电视机构的权力。另外,国家之间关于建立“欧洲文化频道”和“3Sat”的协议侧重于操作方面,不会对广播电视基本法律原则产生什么影响。因此,德国广播电视的法律体系的主体只有两个层次,一个是基本法和欧洲法关于新闻自由和广播电视的基本原则和协议,这个是基础,其中尤以“基本法第五条”作为德国广播电视法的“中心准则”(zentrale Norm);另一个是联邦州关于广播电视的相关法律和协议,这个是主体。

      2.德国广播电视事业的立法权属于地方

      立法权问题是广播电视制度体系中的核心问题,谁拥有了立法权,实际上就拥有了对广播电视活动进行组织和监管的权力。比如在中国,采取的是主管部门立法的形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不仅掌握了对广播电视事业立法的权力,同时也是行业的组织者和监督者。

      二战后西德颁布的《德意志联邦基本法》(相当于宪法)在73条第7项中,确定邮政和电信事业立法权在联邦,如果广播电视事业属于电信领域,其管理权自然在联邦;但是宪法又规定,文化事业属于各联邦州的“文化主权”,如果广播电视事业属于文化事业,其管理权则在联邦州。但是,基本法并没有对广播电视事业的属性作出规定。正因为如此,导致了60年代前后广播电视秩序的混乱,一方面各联邦州公共广播电视机构秉承军管区公共制度的传统,实行“行政自治”;另一方面,联邦政府在总理阿登纳的推动下积极地筹备自己的电视公司(即所谓的“总理电视”)。

      “总理电视”的出现使得问题激化到必须解决的地步,最终导致了联邦宪法法院的“第一个电视判决”,该判决判定“总理电视”违宪,并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确定了广播事业的主管部门。判决认为,“德意志联邦的广播电视与联邦无关,只是各联邦州的事务”,而“面向国外的广播电视的提供是联邦事务”[2]。

      该判决指出,“所谓第73条第7款意义上的邮政和电信事业只包括——当人们收看接收到的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视的传输技术,而不包括音像技术。”并且“第73条第7款并没有赋予联邦这样的权限,去管辖进行广播电视的组织行为和运营者。”①

      联邦宪法法院确认广播电视事业属于各联邦州的“文化主权”领域,只有各州政府才有权组织和监管广播电视事业。对于全国性或跨州的广播电视事务(组织和监管),则应该由相关各州政府通过协议的方式统一意见。因此,在德国广播电视法律体系中,有关联邦(全国)层面的法律都是以“州际协议”的面貌出现的,这是德国公共广播电视制度独具特色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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