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代国际传媒研究中的两大关键词:社会责任与问责

作 者:

作者简介:
郑涵,上海大学中外传媒政策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博士;   金冠军,上海大学影视艺术与技术学院常务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文出处:
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

内容提要:

在国际传媒研究中,传媒社会责任和问责是两大关键词,这两大概念所形成的互文性是理解当代西方传媒制度及其理念变迁的枢纽之一。本研究梳理了相关研究文献,通过批判性的推论,利用哈贝马斯和罗尔斯等学者的相关理论,定义西方传媒社会责任和问责概念,研究两者间的互文性,揭示传媒问责的内在机制和基本特征。


期刊代号:G6
分类名称:新闻与传播
复印期号:2007 年 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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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6年塞伯特、彼德森、施拉姆三位教授发表《新闻出版的四种理论》。虽然长期以来这一著作受到相当大的质疑,但迄今仍然被国际学界认为是研究当代世界传媒制度的基本理论工具之一①。我国学界自1980年将这一论著以《报刊的四种理论》为名翻译成中文以来,就一直十分重视其中的社会责任(social responsibility)概念,但是却非常忽视,甚至基本上没有提及这一概念与传媒问责(accountability)概念之间所存在的内在联系和差异,而这两大概念所形成的互文性是理解当代西方传媒制度及其理念变迁的枢纽之一。

      两大关键词

      实际上,在当代国际传媒研究中,传媒社会责任和传媒问责属于两大关键词,其既反映了当代西方传媒制度和新闻专业主义的发展态势及其困境,又深刻折射出欧美在传媒制度、新闻伦理、传媒理论等方面所存在的巨大差别。这对概念具有深刻的互文性,一方面最近60年来一直备受国际学界重视,而且愈来愈成为关注的焦点之一;另一方面其间唇齿相依和尖锐矛盾同时共存的状态,却也令人进退维谷,这两大概念由此也变得模棱两可,面目模糊。

      彼德森教授的社会责任概念出自1947年美国新闻自由委员会报告《一个自由而负责的新闻界》(简称哈钦斯报告)。报告明确指出:“新闻界还必须可以问责的”,“放眼未来,新闻自由只能以一种可以问责的自由而继续存在”?② 然而,在具体展开论证时,美国新闻自由委员会只是将新闻界比喻为“共同载体”和“受托人”,而且认为“这种相像是有限度的”③。“共同载体”和“受托人”④,无疑是西方议会主义政治的核心概念,在“类比”意义上使用这一核心概念意味着传媒问责本质上不同于政治学上的问责范畴。哈钦斯报告最终以新闻自律来取代传媒问责,以此定义传媒社会责任,从而很大程度上解构了传媒问责。彼德森教授和美国新闻自由委员会有着一脉相承的忧虑,那就是政治问责很可能危及新闻传媒的独立性,进而颠覆表达自由领域这一西方社会的基本政治结构。

      但是,如果没有传媒问责的政治理念,缺乏某种问责性质的制度安排,传媒的社会责任又如何可能?至少是得不到有效保障。20世纪20年代以来,以BBC为标志的传媒问责制度或隐或显,或直或曲地在西方传媒领域得以发展,或者发挥影响。

      然而,无论在实践,还是理论上,传媒问责都难于处置。著名学者戴尼斯·麦奎尔教授20多年来一直关注传媒问责问题,21世纪初更是将之列为传播政策新范式的三大核心原则之一,但是却又不得不承认这属于“悬而未决”的重大问题,其所谓的传媒问责显得非常空洞,经不起推敲⑤,这一状况在其新作《传媒问责和出版自由》中改进不大⑥。舒尔茨教授指出,在后现代的法团语境中,个人对于传媒机构的忠诚和个人对于社会的责任之间发生尖锐矛盾,信息的机构化和个人对于信息的负责性之间存在严重冲突,这使得传媒问责难于确定⑦。维斯屈敦教授认为,随着当代政治结构发生重大转型,传媒问责应当拓展适用空间⑧。20世纪八九十年代之际兴起的公共新闻专业主义挑战了传统的新闻伦理⑨,其理念系统也包括传媒社会责任和传媒问责,而美国“9·11”事件更是凸显了社会安全与个人权利、国际信息自由流动和民族国家安全等的深刻矛盾。

      总之,传媒社会责任和传媒问责这两大概念,不仅意义重大,彼此难解难分,而且正经历着历史性重构,对其弃而不顾,会严重妨碍我们准确、全面、深入地把握当代西方传媒制度、新闻专业主义以及相关学术思想。

      传媒社会责任

      所谓传媒社会责任,彼德森教授依据社会责任论,定义为基于公众信息权的一种道德责任。这一传媒道德责任不同于自然权利之处在于,在资本愈益主导传媒和传媒公司日趋兼并融合的历史背景下,怀疑传统自由主义理性人的假设,确立公众传媒获取与使用权(right of access to media),强调以积极自由弥补消极自由,鼓吹政府应当积极促进表达自由,由此论证新闻从业人员不仅要忠于事实,还应当发现真理,其表达自由权不仅源于个体性,而且必须符合社会利益,以此在政治和社会生活中发挥关键作用,具体实现方式主要是传媒自律,而在电影和广播电视方面,政府则实施一定的管制和监督⑩。巴德尔和海因斯教授在2004年发表的论文中认为,传媒社会责任论类似于哈贝马斯教授所谓的公共领域理论,对其阐释基于两个方面:“责任(responsibility)和回应(responsiveness),前者是指传媒对于社会的责任,后者则是指传媒倾听和对待公众的方式。”(11)

      贝克教授认为,传媒社会责任是“对于社群的责任诉求超越自我利益、盈利、职业主义;对于社会伦理的诉求超越盛行的自由主义个人利益”,“人的行为和道德推理的关键,应该基于对他人、对社群的责任,其胜于个人权利”。(12) 贝克教授对于传媒社会责任的强调远胜于哈钦斯报告和彼德森教授,其观点依据的是克里斯琴斯等“个人是社群存在”之观念(13)。虽然后者立足于社群主义,但是他们最终认为,“社会责任概念以为,新闻出版应当自由地为社会服务”(14)。

      表面上看来,传媒社会责任这一概念清晰明白,但是细致考究,却问题颇多。传媒社会责任论认为,新闻记者不仅要记述事实,而且应当揭示有关事实的真理。然而,社会定义之下的真理概念异常复杂,充满利益性质,而非纯粹的客观存在,如何保证新闻活动的客观性因此就成为一大难题。当代公共新闻专业主义沿着这一理念,实际上提出了新闻活动应当积极干预社会利益博弈的命题,从而与基于中立立场的传统新闻客观性原则发生尖锐冲突。当然,这些还是可以在多元主义传播秩序的建构过程中,通过哈贝马斯教授所谓的话语伦理得到一定的解决(15),或者通过公共、传统等形形色色新闻专业主义的自由竞争加以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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