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认为,国家与法律制度必须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阶段及其具体构成相适应,法律最终是社会“总的经济情况”的体现。① “不言而喻,货币和权力的扩张、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交通和通讯手段的发达,信息的剧增和迅速传布,这一切都大大地提高了社会变迁的规模、深度以及速率。”法律应变社会变迁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特征。②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它作为人类智力成果,具有强大的变化功能,深刻地改变了并继续改变着经济社会生活和世界面貌。如20世纪40年代以后,人类历史上发生了第三次科技革命,引起了整个社会的巨大变迁,其中包括法律制度的变迁。我国宪法学家认为,即使科技发展与宪法、宪法学之间不是直接的一一对应关系,它们彼此间也肯定存在着不同形式的间接关系。③ 我国科技法学家将当今信息技术的发展带来的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归结为四个方面,其中之一是,科技活动引起的社会关系需要新的法律调整。④ 具体到传播科技与传媒法制的关系来说,因为传播科技直接促使了不同的传播媒体的生成,直接决定着不同传媒的不同表达方式,“媒介即技术”,新闻演变史就是一部传播科技发展史。传媒的内容管制往往就成了对传媒的技术控制。所以,科技发展与传媒法制之间的关系比之于科技与其他领域法制的关系似乎应该更密切。麦克卢汉的老师、加拿大传播学学者英尼斯通过对物质传送系统和经济、政治权力体制关系的广泛研究来深入考察传媒技术影响力。他认为,技术是人类活动的延伸,不同的传播技术在对传播的时间或空间控制上起到不同的作用。⑤ 所以,考察传播科技对美国新闻传媒的管理施加什么影响,美国新闻法律政策应如何响应传播科技的新变因时而动、因势而变,这对于我国的新闻法制建设一定很有意义,至少,它将为我们的传媒法制变革提供一种思路和一个参照物。 一、对传统广播电视的法律监管 在历史上,英美的先贤们提出他们的自由理论时所面对的只是书报刊等纸质媒体,所保护的新闻自由是印刷技术下的自由,他们不可能预知新技术将带给新闻自由何等困境。20世纪以来,广播电视技术相继出现,在美国,“第一修正案已经被扩展到了人们在18世纪时连做梦都不曾想到的新的传播媒介,譬如广播车、电影、无线电广播、电视以及有线电视”,“最高法院是否应当针对每一种新的传播媒介,根据它的技术和影响予以分别对待?还是全面地适用宽泛的第一修正案原则?”⑥ 对此,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审判案中,大法官们的意见并不一致。1946年,在涉及限制广播车音量的“柯沃克斯诉库柏案”中,罗伯特·杰克逊大法官主张每一种媒介都需要考虑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布莱克大法官则反对这种“偏袒”。1952年,在“约瑟芬·博斯汀公司诉威尔逊案”中,汤姆·克拉克大法官感叹道,媒介的每一种表述方式都将向我们提出它自身的独特的问题。1979年,威廉·布伦南大法官在一次针对第一修正案的调整对象的演讲中,归纳了两种不同的模式:结构模式和言论模式。在言论模式中,新闻出版将得到第一修正案的绝对保护,这是此前人们习以为常的观念。而结构模式认为,新闻出版的利益可能会和其他社会利益发生冲突,第一修正案除了保护表达的权利外,还鼓励民主的自我约束价值;就目前新闻诉讼的纠纷来看,绝大多数即是“结构”式的社会利益权衡问题。⑦ 所以在广播电视的管理中,法院运用更多的也是结构模式。 总体来说,广播管理的法律框架与印刷媒介根本不同。美国最高法院是能够容忍政府对广播电视的干预的。“报纸可以随经营者想法运营,广播却不能。”⑧ 这里说的就是诞生于1943年、针对广播媒介的“稀缺”理论。 1943年,在“NBC诉合众国案”中,弗兰克福特大法官发表法庭意见说:1912年的《无线电法》实施时并没有什么争议,因为当时的频道足够提供给所有广播电台,干扰问题鲜有发生。但一战后无线电广播电台迅猛发展,以致《无线电法》无法取消私营电台所占用的任何特定频率。鉴于此,1927年美国《无线电法》赋予联邦无线电委员会(FRC)对广播的许可权和管理权。1934年《通信法》确立:由联邦通信委员会(FCC)来进行对广播业务申请者的筛选工作,授予许可权力的原则是“公共利益、便利或必须”。因为广播的特有属性,广播资源不像其他通信方式人人可以享有,必然有部分想要使用的人会被拒绝。这也就是广播要受到政府管理的原因。此时,言论自由权并不包括未经许可使用广播资源的权利。这就是著名的资源稀缺理论。正是这一理论后来还衍生了电视台的创办许可制度。 从“稀缺”理论诞生那天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于该理论是否过时,美国的法官们一直有争论。但是60年代的一个著名判例做出了肯定性回答。1969年11月,哈吉斯神父在宾州的红狮广播有限公司的广播节目里对《极权主义者哥德沃特》一书的作者库克提出了批评,旋即,库克向FCC申诉, 要求红狮广播公司提供回应哈吉斯的机会。库克申诉的依据是“公平原则”中的“人身攻击”规则。该规则要求,广播公司如果播出了针对某人进行人身攻击的节目,它就必须给予被攻击者以回应的机会。FCC认为,“公共利益”要求公众获得知悉另一方观点的机会,即使广播公司必须自己承担这段时间的费用,它仍然负有这样的义务。红狮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在“红狮广播公司诉FCC案”中, 怀特大法官发表法庭意见时基于广播频率稀缺理论认为:“第一修正案的目的是保护和促进传播交流,如果它不允许政府通过颁发广播许可证的办法,即通过限制许可证的数量以避免频率堵塞的办法来实现无线电通信,这显然不可思议。”同时,正是“由于无线电频率相对是比较缺乏的,政府被允许对许可证持有人施加限制,以便让某些观点可以通过这种独特的媒体得以表达。……观众和听众的权利,而不是广播公司的权利,才是压倒一切的”。⑨ 主张加强广电管制者除了资源稀缺论外,还有两个分析广播电视技术特性之后寻绎出来的理由,即诉诸感性论和不可选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