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师教育权

作 者:

作者简介:
宋熙炯(1983—),男,河北张家口人,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2005级硕士研究生。(北京 100875)

原文出处:
江西教育科研

内容提要:

文章对教师教育权的性质、渊源、权利结构、基本内容等加以总结阐释,试图构建较为完整的教师教育权结构体系。


期刊代号:G1
分类名称:教育学
复印期号:2007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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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是一个被普遍使用的概念,它在人类历史的发展过程中被依据不同的哲学、政治、法律倾向而做出不同的解释和界定。对各学说进行总结不难发现,正如夏勇博士所说,权利本来就至少包括五个要素:利益(interest)、主张(claim)、资格(entitlement)、力量(power)和自由(capacity),其中任何一个都能表示权利的某种本质,以其中任何一个为原点,给权利下定义都不为错。[1] 由此,本文认为,“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2] 在这个定义上,将权利界定为一种关系概念,即是法律关系主体所具有的,表明权利主体与相对人或义务人之间的关系,它是与义务相对称的;同时认为其需要权利主体的相应的法律实践,并总是涉及某种利益,意味着某种资格,代表了某种主张,隐含了某种选择,也预示了某种可能。

      一、教师教育权的概念

      从对权利的界定出发,教师的教育权应该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教育法律关系中的教师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是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即教师教育权是教育法律关系中教师所具有的,表明教师与相对人或义务人之间的关系,同时它是与教师相应承担的义务相对称的;其需要教师的相应的法律实践,涉及到某种利益,意味着教师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代表了教师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主张,隐含了在此活动中教师的选择,也预示了此活动过程中出现的某种可能。

      具体而言,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享有的由《教育法》、《教师法》等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是国家对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可以为或不为的许可和保障。教师的教育权是为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而被确认的职务上必要的权利。[3]

      权利所包含的要素具体至教师教育权领域,意味着:首先,教师教育权主体通过教育教学活动是应该获得某种利益的,这种利益往往通过其资格、主张、选择等体现出来;其次,教师教育权主体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权利相对方为其实施教育教学提供一定条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有在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申请救济的要求权。资格可以转化为谁有权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问题,即主体问题,一般各国法律都有明确规定;权能则是对教师教育权主体提出的要求,即教师教育权主体具备享有和实现其实施教育教学的权利的实际能力或可能性;自由的要素是指教师教育权主体可以按照个人意志去行使教育教学的权利,这一点因法律对不同的教师教育权主体规定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二、教师教育权的结构

      1.教师教育权的主体。权利的主体指的是权利的所有者或具有某项权利的人或组织。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与其它权利主体发生法律关系,作为一个重要的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存在。我国《教师法》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是教师教育权的主体。就教师教育权这项特定的权利而言,其主体必须具备特定之条件,《教师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凡是在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职教师,以及系统讲授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一门以上课程的兼职教师,必须具有依法取得的教师资格。

      此外,可以依据教师所处教育机构的不同对权利主体加以分类,即,有中小学教师的教育权和高校教师的教育权之分。由于中小学教师和高校教师各自教育教学活动的独特性,决定了具体的教师教育权及其程度也有所不同。

      在教师教育权主体的讨论中,还需注意的是教师教育权主体的两个层次,即教师教育权利的持有者和权利的享有者。对权利主体进行持有者和享有者的区分有着重要意义。“权利的持有者持有(hold)的权利是由法律(成文法或是习惯法)所加以规定或认可的权利,只是一种静态的权利或可能的权利;而权利享有者享有(have)的权利则是通过权利人行使权力后形成的权利,是通过权利人的主观努力而将法律中规定(明确的或隐含而可以推定的)的权利客观化、现实化的结果,是一种动态的权利或现实的权利。”[4] 这里教师教育权的主体在两个层次之间的转化,其实就是教师教育权由法定权利向现实权利转化的一个过程,也是需要关注和研究的重点。

      2.教师教育权的客体。权利客体是权利结构的一个组成方面。关于权利客体的含义,学界有诸多学说。史尚宽先生认为,“权利以有形或无形之社会利益为其内容或目的……为此内容或目的之成立所必要之一定对象,为权利之客体。”[5] 根据一般观点,权利客体包括的范围比较广,物质和非物质的东西都包括在内。就教师教育权而言,教师作为权利行使的主体,其教育权利的行使和教育义务的履行,都在于保护学生各种合法权利的实现,为此,教师教育权的客体直接指向的是学生受教育权利的实现。以此为基点出发,教师行使教育权利和履行教育义务的客体还指向学生受教育权利得以实现所必要的物质和非物质因素,如所需创设的合适的教育环境、教育教学得以实施之条件等物质因素,以及学生的公平评价权、人格尊严权、表达自由权、人身自由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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