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中国社会农村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关系的演变

——以租佃制度为中心的分析

作 者:
王昉 

作者简介:
王昉,上海财经大学 财经研究所,上海 200433   王昉(1976-),女,甘肃兰州人,上海财经大学财经研究所副研究员,经济学博士,研究方向:区域经济、城市经济和中国经济思想史。

原文出处:
河北经贸大学学报

内容提要:

从租佃制度的视角观察传统中国社会农村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之间关系的演进路径,可以见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之间的关系从不对等到逐渐平等,使用权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而且长期的土地使用权对农业生产有着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这也给我国当前土地制度改革提供了历史的借鉴。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07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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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F09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2101(2007)03-0051-05

      租佃制度是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前提条件下所产生的一种土地经营制度,租佃制度的发展变化,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之间关系的发展演变。本文从租佃制度演变发展的角度对中国古代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之间的关系进行历史考察。

      一、租佃制度及租佃契约关系

      1.租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租佃制度是在人身自由、土地财产自由的条件下,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对一定时期的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关系。中国汉代便有关于租佃制度的记载,汉代的国有土地大多采用租佃的方式进行经营,称为“假”。租佃制度的充分发展是从隋唐时期开始的①,在制度上表现为如下特征:(1)所有土地除自耕农之外都存在土地租佃制度。(2)租佃地租按土地质量等级和不同类型收取。(3)在租佃制的条件下,土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权产生的收益权以契约的形式确定下来。唐代均田制,更是促进了租佃制度的发展。秦汉至唐代,租佃制度从发生到逐渐发展并不断扩张,成为占主导地位的土地经营方式,意味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关系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2.租佃关系的契约化

      唐代的租佃关系普遍采用以契约文书的方式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租佃契约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在契约关系下,土地使用权作为确定的可以进行交易的一方而存在,独立经营使得使用权的地位获得了合法的承认。从敦煌和吐鲁番出土的租佃契约中可以看出,不仅契约类型繁多,而且内容非常详细。其包括立契年月、立契双方的名字、租佃原因、田地坐落、土地种类、面积、租价、地租形式、纳租契期限、田主、佃人、知见人、署名画押等详细规定;对于租佃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纠葛,如随田课税、河渠修理、用水责任、天灾歉收租价减否、田地上原有树木及设备之保护,以及佃户不如期交租、田主不如约交付田地、重复出租、任意收回租地等违约、悔约行为的处罚和担保,也都作了细致明确的规定。

      宋元时期江南地区定额租占相当的比重,定额租下,能够根据生产力的实际水平和农民所能提供的剩余产品来确定一个明确的地租量,一经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双方认定,所有者的收入固定化且有了法律的保障。所有者对生产过程的直接干预和监督减少,契约性的经济和法律管理手段的作用日渐增加。《新编事文类聚启札青钱》卷十《杂题门》中记载:“承佃得晚田若干段,……计几亩,前去耕作管得,不致抛荒,逐年到冬实供白米若干,挑赴某处仓所交纳,不敢少欠,如有此色,且保人甘当代还为词,今立佃榜为用者。”这一契约是当时流行的实物定额租佃契约的普遍模式。土地所有者不再将注意力集中在生产投资、水利兴修、农时安排等具体的经营活动上,而只要关注地租量的大小。以契约文书的签订为标准来确立租佃关系,反映出租佃关系中普遍存在的契约思想。租佃关系中契约思想的形成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关系演进过程中值得关注的一个发展阶段,它不仅仅意味着单纯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更体现了经济上的自由原则和平等的精神。租佃契约的流行表明所有权和使用权关系的形成更多地取决于经济上的要求,同时更多地依赖于法律来规范契约双方的行为。

      二、不同租约下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关系

      1.租约方式的比较与选择

      租佃契约的形式一般有定额租约、分成租约和工资制租约。这三种租约形式在我国很早就出现了,但是不同的朝代、不同的技术水平以及不同的地域对于不同租约的选择各有偏重。北方大多实行分成租佃制,而南方大多选择定额租佃制。租佃率在不同的地区也有所不同,总体的情况是北方的低租佃、南方的高租佃。② 此外,另一种趋势是分成制的发展先于定额租制,某些地方也存在分成制向定额制转化的过程,而定额租制是永佃制产生的前提。

      分成制和定额制最为显著的区别在于,定额制下佃农拥有全部的剩余索取权,从而激励效果更为显著,而与此相对应的,佃农完全承担产量波动的风险;但是分成制下风险由佃主和佃农共同分担。当生产中风险很高、生产者的努力水平很难测度时,分成地租是最有效的;而当风险很小时,固定地租最有效率,而生产者努力水平测度费用低时,雇佣关系最有效率,当风险不太大也不太小时,分成地租和固定地租会在合约中同时出现,而分成地租由于地主与佃农分担风险,所以租金水平会高于地主不承担风险的固定地租。所有这些土地制度都在特定条件下是风险分担和提供激励的两难冲突之间的最优折衷。所以,不存在一种制度在所有条件下比其他所有制度坏,也不存在一种制度在不同条件下比所有其他制度好的情况。

      从监督成本的角度来看,由于农业生产具有成果的不确定性、生产周期长以及受外力影响大的特点,使得农业生产中劳动监督的成本非常昂贵。假设开始实行工资制,但由于工资制下的劳动投入是否有效取决于田主所投入的劳动监督的多少,田主若想减轻这种监督的负担,就会转向用分成的办法来调动佃农的积极性,“这种制度使本身没有资本的人能使用资本,且使用资本的代价比在任何其他条件下要低些,同时比他当一个雇工有更多的自由和更大的责任心。”③ 从风险的角度来说,租约的选择取决于佃主和佃农对于风险的态度。最不愿意冒险的佃农会选择工资制,拿固定的工资,而由佃主完全承担农业生产中的风险;若佃主最不愿意冒风险,则他会选择定额租制。如果双方都是风险的厌恶者,他们将选择分成契约的形式,以分摊风险(Stiglitz,1974)。相对于工资制而言,分成制和定额制对劳动关系的稳定性要求较高,因此,在人口高度流动的条件下一般选择工资制。除了风险因素之外,耕作方式、非农业部门的发展水平、土地的种类和质量和土地的分布状况等会对监督劳动的直接成本、机会成本以及收益水平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租约形式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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