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国家商业信用政策的演变

作 者:

作者简介:
赵学军,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100836 吴俊丽,北京农业职业学院。100093

原文出处:
中国经济史研究

内容提要:

建国以来,我国商业信用政策发生了两次大的变迁。国民经济“过渡时期”国家禁止、取消了商业信用,改革开放后国家恢复了商业信用。商业信用政策的变迁有深刻的经济体制变迁之因。国家商业信用政策的变迁对我国信用制度、经济运行,都造成了重大的影响。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07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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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伴随着经济体制的两次转型,国家的商业信用政策也发生了两次大的变迁。“过渡时期”①国家实行禁止、取缔商业信用的政策,这是商业信用政策的第一次变迁。改革开放后国家实行恢复、发展商业信用的政策,这是商业信用政策的第二次变迁。国家改变商业信用政策的根源在于经济体制与经济运行机制的转变。禁止商业信用的政策,抑制了信用制度的功能,影响了经济运行。发展商业信用的政策,促进了信用制度的完善,有利于社会资金的流通。本文第一部分、第二部分讨论国家商业信用政策的两次变迁,第三部分探讨国家商业信用政策变迁的根源,第四部分分析国家商业信用政策变迁的影响。

      一、禁止商业信用——国家商业信用政策的第一次变迁

      (一)禁止商业信用政策的形成

      国家的禁止商业信用政策肇始于新中国建立之初。国民经济恢复时期,我国经济运行中广泛存在着商业信用,为加强信用管理,195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了“集中短期信贷”的政策建议。②此后,中国人民银行在《货币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国营经济“各单位彼此之间不得发生赊欠、借贷及其他商业信用关系(如预付定货款项,开发商业期票均属之)”③,说明国家已开始禁止国营经济的商业信用。

      1953年我国开始了大规模的经济建设,为保证金融计划管理体制高度集中,国家强化了禁止国营经济商业信用的政策。1953年5月13日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要求商业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后,“不容许再存在任何商业信用关系”。④1954年7月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重申“取消商业信用是信贷办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新的商业信用一律不准再度发生”⑤。195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建议,“一,国营工业间(包括地方工业)、国营工业与其他国营企业(包括供销合作社)间以及国营工业内部上下级之间的一切交易货款,一律通过银行结算,取消货款的预收、预付、赊销和拖欠。二,国营工业生产供销部门与本系统部门之间,推销产品和采购原料及时结算,不得拖欠。三,国营商业部门包销国营工业部门的产品,在计划以内的应及时结算,不得拖欠。”⑥1955年5月28日,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联合指示,“对社会主义企业间的商业信用,原则上必须一律取消。”⑦

      尽管1950年国家已开始有目的地禁止国营经济发生商业信用,但是,要彻底取消国营经济的商业信用并非一挥而就。国家在取消国营经济的商业信用政策上,采取了一种渐进的方式。短期内不可杜绝国营经济的商业信用有四方面原因:第一,商业信用是商品交易的一种商业习惯,不少国营企业已将商业信用作为重要的经营手段;第二,商业信用具有短期融资功能,不少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的很大部分需要借助商业信用加以解决,不乐意取消商业信用;第三,取代商业信用结算功能与短期融资功能的制度尚不健全,企业担心增加生产成本,担心通过银行结算与借贷存在不便;第四,商业信用关系已渗透到社会经济的每一个角落,并非一朝一夕可以取缔。因此,国家采取了有步骤的彻底禁止商业信用的策略。195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有重点而逐渐达到取消各公企、合作社间全部的商业信用”。1953年5月13日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实际情况,暂时允许国营商业部门向私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合作社订购商品时,可以预付25%以内的定金,“以便逐步取消。”⑧到1955年5月面对国营经济未能根除的商业信用,国务院指示“对个别一时尚难取消的商业信用,可暂允存在”。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取消商业信用也网开一面,宣布“如有特殊情况,可由……省(市)人民委员会主管办公室批准后,可暂准存在”。⑩

      国家在实施禁止国营经济的商业信用政策的同时,对非国有经济的商业信用则灵活对待,实行了利用、限制的政策。

      第一,中国人民银行对非国营经济的商业票据给予承兑、贴现与重贴现,对私营工商业经营埠际货物运销开办押汇。(11)1950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推行……承兑汇票及埠际押汇”政策,(12)允许私营行庄在资金周转不灵时,向人民银行申请转抵押重贴现(13)。中国人民银行华东区行还拟定了对行庄承兑票据实行贴现贷款的方式。(14)195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再次强调“对正规押汇(主要是两地间商人订有购销合同的)予以优待”。(15)195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区行行长会议重申了“鼓励出口押汇”的政策。(16)

      第二,允许国营经济对非国营经济预付货款、定金。中国人民银行在《货币管理实施办法》中允许国营经济对非国营经济预付货款、定金,1954年国家取消国营商业系统商业信用时,仍规定“对私预付定金”不在取消之列。(17)1955年3月在取消国营工业部门商业信用时,仍建议“国营工业向对外贸易部门预付的进口货款、对私人资本主义企业加工订货的预付款以及委托供销合作社向农民收购农产品或工业原料的预付款……暂不列入上述商业信用的范围之内”。(18)1955年5月28日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下列商业信用继续存在:(1)对私订货预付25%以内的定金及对私营运输企业 (包括公家组织私人运输)的预付运费;(2)对私预收货款;对私营纺织厂预收代购原棉的35天周转资金。(19)

      第三,允许国营经济与非国营经济之间发生赊销赊购商业信用行为。1950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管理实施办法》允许国营经济可以因特殊需要与非国营经济发生赊欠等商业信用,到1955年 5月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仍允许“对私赊销”继续存在。(20)

      尽管国家允许非国有经济可以使用商业信用,但国家最终目标是根除社会经济中的商业信用,因此国家力图将非国营经济的商业信用置于国家银行监督管理之下,并予以限制。195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集中短期信贷……力争各单位对私人的大部分商业信用集中于国家银行”。(21)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管理实施办法》还规定,国营经济与私营企业因特殊需要而发生赊欠或其他商业信用关系,“必须商得银行同意,受银行监督”。(22)

      (二)禁止商业信用政策的发展与某些放松

      1955年国家大规模清理、取消国营经济的商业信用后,商业信用一再或明或暗地生长蔓延,国家继续实施禁止、取消商业信用的基本政策。但是,因为某些经济领域的运行客观上需要商业信用方式,国家禁止商业信用的政策在有限的范围内出现松动,允许某些形式的商业信用合法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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