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F062.6; F123.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9952(2007)08-0084-13 一、引言 在有关中国经济转型的文献中,民营企业通常被认为是经济增长和市场化进程的主要支撑力量。民营企业的这种“建设性”作用,保证了政府和社会对它的态度不断朝着积极方向转变,民营企业也最终从“杂种”兑变为产权明晰的私营企业(樊纲、陈瑜,2005)。特别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至少在形式上,政府政策和国家法律的变化更加有利于私营企业的发展。例如,国家宪法关于私营企业表述的变化令人鼓舞①。 按照正常的逻辑,人们自然会预期中国私营企业会有一个更好的绩效表现。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私营企业发展变化的大致趋势看,自 1996年始,私营企业的总产值基本保持了年均30.66%的增长势头,企业投资者人数也达到了年均24.12%的增长率,两者走势非常近似,但以每户企业平均从业人员数表示的企业规模变化却并不显著,年均增长率仅为0.008%。可以认为,私营企业的发展主要是通过新旧企业更迭及企业数量扩张,而非企业规模扩张得以实现的。另外根据最近一项企业调查,我国私营企业最发达的浙江省,企业平均寿命只有7年(王学进,2006)。私营企业的平均规模很难越过“5000万”的门槛(Fairtown,2003)。这似乎与人们的预期有较大出入。 转型期私营企业发展的影响因素十分复杂,可以从多个角度进行理解,但优惠政策和法律制度通常被看成是最主要的贡献因素。因为转型经济中的政府仍然保留着对许多重要经济活动的治理权,所以作为政府“偏好、态度及认知水平”集中反映的政府政策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The World Bank, 1999;白重恩等,2005)。还有许多文献从“制定法”的层面强调了法律制度完善对私人企业产权保护的重要作用(Konstantin Sonin,2003; Simon Johnson,2002; Robert E.Hall等,1999)。在他们看来,有关私营企业财产权的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决定着私营企业的发展水平。 奥尔森(2004)坚持认为,惟有政府才具备进行大规模的征用或罚没,以及单方面改变契约条件的能力。若政府行为受到严格规范,政府规模和行为变化的后果通常是可以预期的;相反的,当政府行为缺乏必要约束时,由于无法预期政府可信承诺的能力,私营企业产权将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风险),企业投资激励会受到抑制。正如施莱佛等人(2004)所指出的,一个行为受到有效约束的政府,规模扩大更多地意味着供给公共产品能力的提升,不会直接导致政府从事非生产(掠夺)性活动能力的增强,客观上是有助于企业及国家经济发展的。沿着这一思路,我们的兴趣主要在于检验政府(生产性或非生产性)行为与私营企业发展之间的关系,进而判断优惠政策与法律制度在转型期私营企业发展中所扮演的角色。 二、理论与假说 (一)法律制定、法律执行与企业财产权保护。熊彼特发展了一个企业家在企业成长及经济变化中发挥中心作用的理论框架(陈凌,2004)。钱德勒 (1987)进一步为熊彼特提供了一个合理的经验基础,他详细描述了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的美国企业为应对技术和市场变化所发生的演进。在企业的演进(发展)过程中,企业家的素质和反应被视为关键性的解释变量。循着熊彼特和钱德勒的传统分析路径,赵志君和金森俊树(2005)分析了中国和俄罗斯私营企业规模(发展水平)的决定因素。通过两国私营企业发展特征的比较,他们试图证明,私营企业规模与企业家才能之间存在密切联系,转型期的中国私营企业的发展水平是由私营企业家的边际能力决定的。 我们不能认同这种解释②。钱德勒(1987、2000)曾一再强调他所关注的焦点主要是企业内部发生的学习和演进过程,外部环境的影响被视为给定。如果考虑到经济转型的动态性和不确定性特征,我们则倾向于韦伯的看法(1996),影响企业家人力资本投资和企业家创新激励的结构性因素应该具有更好的解释力③。事实上,从斯密(1974)到诺斯(1989)几乎所有的经济思想家都曾强调过财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意义。先进工业国家的历史提供了大量经济证据,只有在财产权得到有效保护时,企业家才有可能对技术和市场变化带来的机会作出积极反应(麦格劳,2000)根据德·索托(1998)的经验研究,在阿根廷、埃及等发展中国家,民间掌握有大量资金,但由于资金的收益权缺乏安全保障,这些资金基本上没有被用来创办企业和扩大再生产。企业家理性地限制企业规模,纷纷满足于追求一种稳定而安逸的生活(加尔布雷斯,1985)。 保护企业财产权的法律制度无疑是重要的,但正如张维迎和邓峰(2003)所指出的那样,几个世纪来,许多文献关于变法的讨论多从“制定法”的层面展开,具体制度层面的博弈却被忽略。保护私营企业的财产权被片面理解成:在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的条件下,政府应如何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政策及法律。在我们看来,这种无视政府权力“双刃剑”性质的做法存在着将研究引向死胡同的风险:政策和法律的效果往往由政府官员的认知水平和业务素质来解释。 政府权力在保护私人财产的同时,也可以为了没收财产而改变产权,关于政府权力双重性质的认识最早可以追溯到Hobbes、Locke和Tocqueville(诺斯等,2003)。霍布斯由于厌恶了无序造成的混乱,转而偏爱专制。在霍布斯 (1996)看来,政府与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着一种社会契约关系,社会成员向政府纳税,政府则应保证提供企业交易和成长所必需的秩序与信任④。相反的,休谟(1994)和洛克(1995)则极力提醒人们注意问题的另一个方面:用来保护私人财产权的政府权力,同样也可能被用来掠夺私人财产。也就是说,政府对私有财产的可信承诺,是人们愿意融入社会的前提(洛克,1995)。但不受控制、不受约束的政府权力使得政府对私有财产的承诺不可信,对分散的私人投资和企业资本扩张产生了强烈抑制⑤。North和Weigast(1989)坚持认为,西、北欧现代工业的演进,与引进法律和约束国家,不能随意无视个人财产权等方面获得的成功有密切联系。仅有法律条文并不能说明秩序的存在。如同经济关系中的委托人和代理人,单靠各种形式的法律条文还不能对政府行为产生足够的控制,也不足以保护委托人免受代理人“不良行为”的危害(弗鲁博顿、芮切特,2006)。在这里,可以“借用Fischer的话,产权也是‘一系列事件’,而承诺则是一系列事件中最基本的事件”(转引自王永钦,2005,第1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