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剩余分割与企业的雇用效率

作 者:

作者简介:
姚先国(1953-),男,湖南华容人,浙江大学公共经济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浙江 杭州 310027 高怿(1979-),男,安徽合肥人,浙江大学经济学院博士生。浙江 杭州 310027

原文出处:
财经研究

内容提要:

现阶段,围绕经济利益分配产生的民营企业劳资纠纷日渐增多,这使得规范分析民营企业内部的利益分配机制成为必要。基于契约框架,文章阐述了雇佣剩余的由来和剩余分割的必要性,剖析了雇佣关系、剩余分割与企业雇用效率①之间的逻辑关系、影响机理及均衡的实现机制,最终指出:雇佣剩余是雇佣关系存续的基础;分割剩余不仅是维系雇佣关系的内在要求,而且更有助于促进企业雇用效率的提高,这对企业的现时绩效和长远发展都具有根本性意义。


期刊代号:F22
分类名称:民营经济与中小企业管理
复印期号:2007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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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F2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9952(2007)03-0113-10

      一、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改革的持续深入,民营企业劳资矛盾日渐突出。民营企业劳资矛盾背后反映的实际上是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分配冲突,特别是涉及经济利益的分配,而这也在事实上构成了当前我国民营企业发生劳资纠纷的最主要原因。现实中,有一些企业依靠压低劳动报酬来“消化”成本上升的压力,以获取利润和参与市场竞争。劳动力工资维持在低水平,增长缓慢甚至出现实际的负增长,这在初级劳动力市场当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在那里,工作的强度高,形式单调重复,环境相对简陋,而报酬水平又很低②。一直以来的一个基本判断是,这种分配格局的形成是由于我国劳动力市场整体供大于求的局面造成的,而劳动力的供大于求又主要是因为在经济转型与发展过程中迅速产生的大量富余劳动力特别是大量农村富余劳动力所造成的。这些劳动力以极少的人力资本存量为典型特征,同时又多集中在初级劳动力市场当中。尽管现在看来乃至在将来的一段时间内,这样的判断依然是比较客观的,但问题在于:当前劳动报酬“稳定”在低水平究竟是不是一个合理的均衡结果?

      实际上,沿海地区出现的“民工荒”以及日渐频发的民营企业劳资冲突恰恰揭示了反思的必要。从微观角度而言,不合理的报酬分配会直接导致劳资纠纷的产生,并通过干扰正常生产以及导致生产率水平的下降从而对企业的自身经济效益造成严重损害。从宏观角度而言,低水平的报酬分配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也十分不利:短期内,它无助于缩小收入差距以及增进消费对于经济的需求拉动作用,反倒可能加剧生产扩大与有效需求不足之间的矛盾,从而增大危机发生的可能。更重要地,由于低收入将对劳动者个体的人力资本投资形成严格的约束,从而可能造成整个社会的人力资本积累不足,使经济在长期中缺乏增长的动力。

      因此,无论是企业自身的发展,还是产业升级、结构优化与经济增长,都内在地要求企业必须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而这又必须是以对雇佣收益、分配及其均衡等基本问题作出规范分析为基础和前提。

      二、契约视角下的雇佣关系:剩余及其由来

      作为企业内部的最基本关系,雇佣关系对于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具有根本性意义③。如果我们将企业视作“契约”的集合,那么雇佣关系就是这其中雇主(企业)与雇员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书面的、口头的),它是雇佣双方在自由协商的基础之上彼此作出的一系列承诺。雇佣剩余,就是雇佣双方所得高出解除当前雇佣关系后各自所得的部分。换言之,雇佣剩余实际上是两种收益之间的差额,在数量上等于当前雇佣收益减去机会成本。机会成本,或者我们说保留收益,则主要受到市场供求状况的影响。

      在市场供求状况一定的情况下,对于个体企业而言,雇佣剩余按其来源主要可分作两类,即在当前雇佣关系下,或者得自更多的产出,或者来自于节约。前者可能是因为企业基于稳定雇佣关系进行特殊人力资本投资,以及激励产生的生产率的提高;后者包括劳动力转换(labor turnover)成本、争议解决费用以及得自声誉的其他交易成本的节约,如此等等(见图1)。契约视角下,雇佣双方直接“参与”了剩余的形成。这意味着,雇佣关系的和谐一定是在剩余存在并且作出适当分割的前提下才可能实现的均衡。

      

      注:图中R和W分别表示雇主和雇员的保留价值或机会成本,反映了雇佣关系存续的底线,并且主要受到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的影响。AB线段表示当前雇佣关系下的总产出价值。CF线段表示可供分配的雇佣剩余,它是雇主与雇员可以接受的报酬支付的交集。E表示一个可能的剩余分割(进而报酬分配)的组合。

      图1 企业中的雇佣剩余

      三、雇佣剩余及其分割的一般性意义

      (一)契约特性、强制执行与自执行

      雇佣契约的特性在于其形式上的不完整、不明确或隐性(implicit)。因为信息的不完全、环境的不确定以及人的有限理性,我们无法在事前以契约形式明确而详尽地规定出雇员所要完成的各项任务。况且,雇佣契约还常常表现为雇佣双方达成的一系列表述模糊、难以验证的非正式默契。例如,雇主承诺“好好干一定会重用”.或者员工承诺“自己将尽最大努力”,等等④。于是,雇佣契约所采取的显性(explicit)格式与其“隐性”实质之间便产生了矛盾——由于不可验证性,从而契约无法经由第三方(法律)强制执行(enforcement),即存在所谓的“强制执行力问题(enforceability problem)”。这意味着,契约的任何一方都可能违约,但却并不必然为此受到惩罚。因而,雇用契约的实施只能依靠所谓的“自执行(self-enforce)”机制。构建自执行机制的目的,就是要在契约订立时对契约双方确定未来可验证的约束,从而解决上述的强制执行力问题。正如L.Carmichael(1989)所指出的,自执行的隐性契约(self-enforce implicit contract)实际上是足够可信的承诺的集合(collections of promises),尽管这些承诺本身可能不具备法律效力。这种契约得以执行的关键是要使契约各方产生足够的“兴趣”恪守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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