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制度创新中的委托代理关系分析

作 者:

作者简介:
牟少岩 张绍江 山东莱阳农学院经贸系 莱阳 265200

原文出处:
农业经济问题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22
分类名称:乡镇企业与农场管理
复印期号:1996 年 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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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的乡村集体企业是在农村手工业和农产品初加工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最初作为副业附属于农业社。后在公社工业化口号下,从农业中分离出来,作为农村经济的一个综合性产业,由原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兴办,因此曾称为社队企业,具有明显的社区性。1984年随着农村改革和经济发展需要,改称乡村集体企业,是乡镇企业的主体。其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形成了庞大的社区集体经济,从而形成了我国在特定历史和现实条件下的一种特有现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其内在矛盾和缺陷日益暴露,已失去集体所有制的本质特征而蜕变成为一种地缘所有制,成为一种地缘经济组织。理论界、政府和乡村集体企业经营管理者自身对此都已有深刻认识。笔者也曾提出通过重构农村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把现存的乡村集体企业按市场经济的要求逐步塑造为开放的现代企业〔1〕。 本文拟着重分析社区集体财产终极(集体)所有者同乡村集体企业以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为纽带的委托代理关系。

      一、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关系的缺陷和创新的原则

      乡村集体企业财产的所有者是相应社区范围内的劳动者而不是乡村集体企业的劳动者和经营者,对此理论和法律有明确的界定。但事实上行使所有者权利的并不是乡村集体企业财产的所有者而是乡政府或村委会。真正的所有者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村集体企业这种现行产权关系存在如下问题:

      (一)产权主体错位 乡村集体企业的资产名义上为相应乡、村范围的劳动者集体所有,但实际上有意无意之中仿效国家与国有企业的关系与政府对国有企业的管理体制,建立了乡政府、村委会对乡村集体企业的关系和管理体制,把乡村集体企业作为政府、村委会的企业,把相应社区范围的劳动者这一真正的所有者置于集体企业生产经营过程特别是决策空间之外,不仅乡政府和村委会习以为常,就连理论界也往往认可这一点。同时,乡政府和村委会有意无意之中以所有者身份对乡村集体企业进行管理。这种产权主体的错位,必然导致责权利错位。

      (二)产权结构单一 由于只有抽象、统一的所有权,而没有建立起适应市场要求的权能结构,即所有权、法人财产权和经营权结构,企业也就无法自负盈亏,也不可能自我约束,因为真正的所有者从法律上、在意识里都没有权利义务,现行体制下在位的所有者享有权利,却无力承担义务,又没有相应的经营者对亏空的负亏机制。

      (三)产权关系不顺 由于乡政府、村委会成为乡村集体企业实际的所有者,并仿效县级以上政府对国有企业的关系建立了对乡村集体企业的关系。这种关系同被仿效的关系本身,都没有把政府的社会行政管理职能与所有者管理职能分开,政企不分,从而导致以行政手段非规范地干预企业。而企业由于不是真正的法人,加上市场机制不健全不完善,也就摆脱不了对乡政府和村委会的依附关系,无法作为真正独立的市场主体参与竞争,无法真正按照市场经济要求自主经营,只能把相当一部分决策空间分割给乡政府和村委会。

      (四)产权基础畸型 由于乡村集体企业无法摆脱对乡政府、村委会的依附关系,乡政府、村委会由于向企业提供既低于我国资源结构所决定的价格也低于非组织化市场价格的资源(土地、劳动力、资本)而取得企业决策空间的一部分,这既是不完全市场的结果,又加剧了市场的不完全性。这样的产权基础改变了企业的目标择定,并相应地影响了企业获得生产资源所支付的费用结构〔2〕, 致使乡村集体企业不能成为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企业。

      解决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关系的这些问题,必须首先确立重塑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关系的原则。陈剑波对政府、社区、乡村集体企业三位一体的多重目标及其原因作了充分的说明〔3〕。 但现存的未必是应该永远存续下去的。按市场经济要求,解决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关系缺陷的原则应该是:确立边界清晰的企业法人财产权;终极(集体)所有者有效地享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建立起高效的资产营运体系;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构建为内部边界清晰的企业集团。总之,按市场经济要求,把乡村集体企业和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塑造为合格的市场主体。这就需要把政府目标同企业目标分离,不管是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还是乡村集体企业,均确立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

      按照这一原则,应分清终极(集体)所有权、企业法人财产权、企业经营权之间的关系。乡村集体企业不管是由原社队企业演变而来,还是改革开放后由乡政府、村委会出面筹建的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中没有明确终极归属的股份(如本企业法人股、村乡拥有的股份),均予以清产核资,量化到相应社区范围的劳动者名下,明确社区劳动者作为终极所有者的权利和义务,其后上述企业资产的增值,或增加原股份面值,或按比例增配新股。在一定时期内,可对股份转让作出严格限制,条件成熟后可允许自由转让,这时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就失去其地缘性,成为开放的现代企业。在这样的一次性“资产核定,量化到个人”之后,原有企业需扩大规模而增加资本或新筹建企业,所需投资可由社员出资(不一定按股份比例),也可面向社会(包括本社区乡村集体企业)吸引投资,谁出资,谁拥有出资者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从而一次性彻底解决产权主体错位、产权主体不清的问题。这一问题解决后,企业法人,包括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本身作为法人和乡村集体企业作为法人的财产权和经营权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二、委托代理关系的基本模式及其择定

      由于乡村集体企业财产的所有者是相应社区范围内的劳动者而不是企业内的劳动者和经营者,由社区范围内的劳动者直接集体行使权利的成本太高,而重构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又是理顺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关系理想和现实的选择,这里就存在一种从终极(集体)所有者到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从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到乡村集体企业的双向委托代理关系。第一方向的委托代理关系是由相应社区范围劳动者将量化到个人名下的集体所有的资产按照适当程序委托给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代理。这类似于公司制度下股东大会同公司及公司董事会之间的关系,但在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失去地缘性而成为开放的现代企业之前,社员大会原则上实行一人一票制而非一股一票制。但实际上由于是按人头平均量化,实行一人一票制和一股一票制虽然性质不同,但结果一样。第二方向的委托代理关系是由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人格化主体将财产按另一种程序委托给各个乡村集体企业代理。从现实和理论构想来看,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与各个乡村集体企业的委托代理关系可包括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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