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立法的几个问题

作 者:

作者简介:
王艳宁 河北社科院法学所

原文出处:
河北学刊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22
分类名称:乡镇企业与农场管理
复印期号:1996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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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无论是农村工业还是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和农村第三产业都可积极地推行股份合作制。推行股份合作制已成为深化农村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家和地方对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也正积极进行。为此,有必要对股份合作企业立法进行理论探讨,以期对立法有所帮助。

      一、股份合作企业立法的必要性

      对于股份合作企业,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教授就认为:“如今已经接近九十年代中期了,股份合作制这种过渡形式已经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现在是结束这种过渡形式的时候了。”〔1〕实践中, 许多股份合作企业也确有向公司化演变的趋势。但是,从我国广大农村经济发展的特殊规律看,在农村工业化的历史进程中,股份合作制有着其他经济组织形式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我国会存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甚至有可能作为一种独特的经济组织形式存在下去。因此,加强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立法还是很有必要的。

      从理论上讲,股份合作制不是股份制和合作制的简单相加,而是水乳交融地结合为一体创造的一种新的经济组织形式。它既能以其资本性而充分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又能以其合作性克服纯粹的资本性所带来的不公和弊端,它为防止贫富不均和实现共同富裕提供了有效手段。乡村股份合作经济从本质上讲仍然是一种集体经济,只是与传统的集体经济有所不同。传统的集体经济普遍存在着产权模糊,政企不分,企业只负盈不负亏,由乡、村行政组织负无限责任等弊端,已无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究其原因,最根本的问题是无法实现财产关系人格化。而股份合作经济恰恰能够比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这已被各地的改革实践所证明。股份合作制,是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一个方面和重要内容。换而言之,股份合作制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壮大集体经济,提供了一种较为理想的经济组织形式。

      从实践上看,股份合作经济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土壤。早在50年代初期,在农民生产互助合作基础上普遍发展起来的生产合作社,就是以承认财产个人所有为前提,以土地和生产资料入股为特征,实行资金联合与劳动联合相结合的合作经济形式;其后的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也是通过农民入股建立起来的,带有股份和合作的双重因素。虽然在追求“一大二公”、刮“共产风”的年代里,股份合作经济一度夭折了,但是,由于它符合农村生产力水平低、资本匮乏的实际,符合广大农民走共同富裕道路的心愿,所以,改革开放的新时期,股份合作经济如雨后春笋般地发展起来。到了80年代中期,广大农民的这一改革实践,得到了国家的充分肯定,1985年中共中央1 号文件中明确指出:“有些合作经济采取了股份经营、股金分红。这种股份合作,不改变入股者的财产所有权,避免了一讲合作就合并财产和平调劳动力的弊病。却可把分散的生产要素结合起来,较快地建立起新的经营规模,积累共有财产。这种方法值得提倡。”从此,股份合作经济确立了合法地位,在各级党委政府的指导下,稳步发展起来,使股份合作制扩展到村办、乡办企业和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集体、社会、个人等多元股权,建立了比较正规的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进入90年代后,党和国家将“发展股份合作制”作为深化农村改革的重要内容加以大力推广。目前,据不完全统计,全国乡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约占全国乡镇企业总数的10%,各地一些试点县、乡镇企业推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更是达到20%以上,一些发展较早,基础比较好的地方,股份合作企业已占相当大的比重,如广东省1993年各种类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占全省乡、村两级企业数达到75%。各省的政府也下发文件,要求大力推行股份合作制。如此数量的股份合作企业的存在,必须立法进行调整。如果不立法,一则基层在指导股份合作制改革过程中容易出现偏差,造成不应有的混乱,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二则国家执法机关无法可依,如进行工商登记没有依据,法院审经济纠纷案件无法科学地定性,以正确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三则厂长们在经营管理和处理问题时无章可循。股份合作制改革的现实迫切要求立法规范。

      二、股份合作企业立法具体内容的几个问题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股份合作企业的具体形式千差万别,加之理论界对它的理解不同,所以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立法的难度很大。在此笔者仅就立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几个基本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界定及法律特征

      这是进行立法遇到的首要问题。根据国际立法通例,企业形态实行法定主义,即企业的具体种类由法律设定,当事人只能在法定企业类型中选择自己所要采取的企业形态,而不能随意创设企业类型。乡村股份合作企业作为独立的一种企业形态存在,必须具有与其他类型企业不同的本质特征,法律才能将之固定下来,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

      从规范性文件对其定义看,最常被人援引的是1990年2月12 日农业部发布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指,由三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后来农业部1992年农(企)第24号文件《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又重新界定“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自愿组织起来,依法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并留有公共积累的企业法人或经济实体”。扩大了原来规定限定的范围。该通知进一步说明:“股份合作企业保持了股份制筹集资金、按股分配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合理内核,吸收了股东参加劳动、按劳分配和提取公共积累等合作制的基本内核,是一种集股份制与合作制优点于一体的新型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组织形式”。这种定义显然是根据我国对传统集体所有制性质的认识(如按劳分配、公共积累等)并加入某些股份制因素(如按股分红等)进行的。多数人据此定义出发阐述股份合制作与集体所有制、合作制、股份制的区别与联系,进而找出股份合作制的法律属性。也有人认为以农业部文件中的定义作标准界定股份合作企业缺乏足够的严谨性〔2〕。 理由是这些标准本身没有确切含义,这些界定标准不足以把股份合作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企业形态区别开来。后面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正因为定义的标准不突出,所以,实践中股份合作企业的适用范围泛化严重。

      如果给股份合作企业定义的话,那么这个定义必须遵循三个原则:1.先要认定股份合作企业中哪些是股份制特征,哪些是合作制特征;2.股份制特征和合作制特征在股份合作企业中必须融为一体;3.股份和合作相结合的特征能够使股份合作企业形成独立的企业形态。在研究了上述问题后,我们给乡村股份合作企业定义为:企业全部股东或多数股东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注册资本由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等折股构成,股东按照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原则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留有公共积累,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其法律特征可概述为:1.企业是自愿协议组合而成,出资者二人以上,出资者凭缴纳股金成为股东,按所持股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企业实行劳动联合和资金联合,一般只有本组织成员才可做股东,股东同时也是劳动者,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允许非组织成员做股东。3.企业管理实行股份民主与合作民主相结合的民主管理方法,内部组织机构实行股东大会领导下的董事会负责制,表决方式原则上采取一人一票制;4.企业的收益分配留有公共积累,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并存,按劳分配为主,按股分红限制的原则;5.企业对外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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