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经营 浅议农垦企业的委托代理关系

作 者:

作者简介:
陈建政 江苏省农垦总公司

原文出处:
农场经济管理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22
分类名称:乡镇企业与农场管理
复印期号:1996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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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宏观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农垦体制改革已被推进到一个关键性阶段,其总体方向已经很明确,就是要由政府转变为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这一改革的进程中,如何建立新型的委托代理关系,从而实现有效的监督和激励,将是需要解决的关键性问题之一。就江苏农垦而言,改革的总体模式是: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政府)与省农垦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之间建立类似于股东——董事会之间的信任委托关系;在总公司与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经营者)之间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委托代理关系这一概念来自现代企业制度理论,但其所包含的内容早已存在于我们的经济活动之中。江苏农垦自建立省农垦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以来,就对所属企业拥有名义上的人、财、物统管权,并开始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实际上就是通过承包责任制来界定总公司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相继采取了上交利润基数包干、上交利润递增包干、上交利润定额包干、亏损企业减亏(或补贴)包干、风险抵押承包等一系列的承包形式。在考核办法上,进行了百分考核、分档累进计奖、年薪制等探索,其目的都在于能更为科学地确定承包条件,界定总公司与承包经营者之间的权力责任,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和责任心,以确保奖优罚劣的原则得以贯彻。在改革初期,承包责任制的推广发挥了很大作用,促进了农垦企业的发展、壮大,在当时条件下,不失为界定总公司与经营者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一种好形式。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承包责任制的优越性逐渐消失,其本身固有的弊端和负效应则日益明显。具体来说:

      1.目前的承包运行体系使总公司根本无法准确了解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也就是所谓地信息的非对称性,经营者拥有大量“私有信息”,这些信息往往无法通过正规渠道获得,从而使代理成本加大,剩余损失增加。例如:企业虚报利润(多报或少报)现象已相当普遍,利润报多少全由场长意定,这已经是公开的秘密,但决不能说这是正常的现象。这就表明,承包制一方面难以保证总公司建立对承包者的有效监督和调控机制,另一方面企业无法取得独立经济主体的地位,不能以自己的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对承包基数、考核办法是采取“一对一”谈判形式确定的,导致各项指标确定的随意性太大。因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就无从谈起,这实际上是变相地将国有资产及其剩余收入转向少数利益集团,促使经营者产生“寻租”现象。同时,使各企业经营者处于不平等竞争状态,相应地考核和奖罚就难以起到应有的激励效果。

      3.总公司的调控能力被大幅度削弱,农垦的整体优势无法发挥。一是总公司难以按国有资产比例获得相应的剩余控制权和索取权,企业经营者会采取各种正规、非正规手段将这部分剩余收入截留在企业内部,使总公司失去了资金调控能力;二是系统内经济结构难以调整和优化。一方面企业存量资产盘不活,另一方面增量资产重复配置现象严重,总公司仅依靠现有的投资审批手段已经无法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目标。三是总公司与各企业间已经失去了基本的信息沟通,各种经济、技术信息交流日趋减少。归根到一点,就是农垦作为一个系统并没有形成和发挥其应有的整体竞争优势,换句话说,农垦系统正在丧失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经济必要性。

      4.内部人控制问题日趋严重。经济学意义上的“内部人控制”指的是一个企业内部人员——经理和职工事实上具有对投资、利润使用等方面的控制权。因此,如果内部人并不拥有企业的全部资产,他们的利益与其外部投资人的利益很可能有冲突,从而会有意识地降低企业的经营效率。以“放权让利”、“扩大经营自主权”为主线的改革,使得下放给“企业”的自主权事实上落到“内部人”手中,他们对企业资产的运用和利润分配拥有相当权利,现实的问题不在于权力的大小,而在于权力与责任的不匹配。与其同时,总公司仍作为一级准政府,在经济手段难以奏效的情况下,必然要采取相当的非经济手段干预企业的经济活动,这种独特的准政府式非经济行为与内部人权力无制约状态的并存导致大量的资源浪费和其它消极腐败现象。

      从上述分析可以初步得出这样的结论:基于承包责任制基础上的总公司与经营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已经逐步失去了其对市场经济发展的适应性。因此,必须着手在总公司与经营者之间建立一种基于现代企业制度基础上的新型委托代理关系。依笔者浅见,这种新型委托代理关系至少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明确总公司与经营者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内涵。现在总公司与经营者之间主从式的委托代理关系正在发生错位,双方的责任、义务都很不明确。因此,建立新型委托代理关系时,有必要首先明确这种关系的内涵。其一,经营者作为总公司的意定代理人,其权力是总公司授予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限制和意定限制。对涉及企业经营活动方向、资产处置、利润分配等重大问题的决策权是有限制的,不允许超越权限的决策,经营者只是总公司的代理人而已;其二,总公司对经营者是一种有偿委任的雇佣,经营者有义务和责任依法经营好企业,总公司有权依照经营者的经营绩效进行监督,并据此予以相应的奖励、处罚,直至给予解聘。也就是说,经营者与总公司之间不存在“一对一”谈判和讨价还价的权力,而是委托——代理的合约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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