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制与乡镇企业制度创新

作 者:
苑鹏 

作者简介:
苑鹏 中国祔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

原文出处:
中国农村经济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22
分类名称:乡镇企业与农场管理
复印期号:1996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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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股份合作制”提法的由来及其社会经济背景

      80年代初期,农村全面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户成为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在发展商品经济中,农村出现了农户之间在保持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的前提下,自愿集资,合股经营,按劳分配与按股分配相结合的一种新经济联合体形式。中央及时注意到这一新动向,在1983年1月2日中央1号文件《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1〕中明确指出:“根据我国农村情况,在不同地区,不同生产类别,不同经济条件下,合作经济的内容和形式,可以有所不同,保持自己的特点。例如:在实行劳动联合的同时,也可以实行资金联合,并可以在不触动单位、个人生产资料所有权的条件下,或者在保留家庭经营方式的条件下联合”。“不论哪种联合,只要坚持遵守劳动者之间的自愿互利原则,接受国家的计划指导,有民主管理制度,有公共提留,积累归集体所有,实行按劳分配,或以按劳分配为主,同时有一定比例的按股分红,就都属于社会主义性质的合作经济。”1984年1月1日,中央1 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2〕,又进一步指出, “允许农民和集体的资金自由地或有组织地流动,不受地区限制。鼓励农民向各种企业投资入股;鼓励集体和农民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将资金集中起来,联合兴办各种企业”,对一些雇工人数超过规定的企业,实行“从税后利润中留一定比例的积累,作为集体公有财产;规定股金分红和业主收入的限额;从利润中给工人以一定比例的返还等等。这就在不同程度上具有了合作经济的因素,应当帮助他们继续完善提高,可以不按资本主义的雇工经营看待。”1985年1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十项政策》〔3〕中,对“采用了合股经营、 股金分红的方法,资金可以入股,经营所得利润的一部分发按股分红”的一些合作经济组织称之为“股份式合作”,并认为这种形式“不改变入股者的财产所有权,避免了一讲合作就合并财产和平调劳力的弊病,却可以把分散的生产要素结合起来,较快地建立起新的经营规模,积累公共财产。这种方法值得提倡,但必须坚持自愿互利,防止强制摊派”。1987年1 月22日中央关于《把改革引向深入》提出:“股份制经济通过自愿投股和股票转移,可以广泛聚集资金,引导资金向高效益方向流动;对乡镇企业政企分开和私人企业资产社会化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要积极探索,总结经验,促其健康发展。”并提到,“在已有的私人企业中,有些还适应外部环境采取了工人入股,劳动分红,民主管理或提留公共积累等方式,使企业具有不同程度的中间过渡性质。这就说明,私人企业具有某种可控性和可塑性。”〔4〕至此, 中央对农村各种类型经济组织中出现的资金联合一直持积极肯定态度,但在提法上并没有统一的名称,反映出这一资金联合形式还处于摸索阶段。

      1986年,原中央农村研究室开始讨论农村股份制问题,并曾多次提出乡镇企业的股份制。1987年他们与农业部联合成立一个关于乡镇企业的调查组,专门调查和提出在乡镇企业发展股份制,但是基层对此反应不积极,个别发达地区当时还表示反对,在此问题上,人们并没有取得共识。〔5〕当年,国务院先后批准浙江温州市,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安徽省阜阳地区建立乡镇企业制度改革试验区。〔6〕在温州试验区,在当地政府的直接参预下,“股份合作企业”正式登上中国经济的舞台,其企业制度特征称为“股份合作制”。

      对于温州当地政府来讲,如何引导个体企业、私营企业走上社会主义集体经济之路,一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较大的政治压力迫使他们要找到一个较好的解决办法。因此,当温州地区出现了合股经营的新形式后,温州市委及时抓住这一新生事物,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出台了《关于农村股份合作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7〕文件规定, “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劳动者,按照协议,各自以资金、实物、技术等自愿组织、联合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及设施,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经批准成立的经济组织……企业为有限责任企业”。企业的分配,“个人收益以按劳分配为主,辅以按股分红等其它分配形式”。企业的税后利润“应有50%以上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股金分红不得超过25%”。企业应交纳的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所有制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税率征收”。按照此暂行规定,股份合作企业在税收、贷款等方面享受乡村集体企业同等待遇。但温州市对企业性质并没有匆忙地将它归为集体经济的一种形式。在次年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私营企业和股份合作企业若干问题的通知》〔8〕中,可以明显看到这一点。通知指出“由于某些原因, 将许多私营、股份合作企业定为集体企业,混淆了企业性质,使大量非集体企业,在分配制度、财产处理上均套用集体企业的模式,影响了经营者的积极性,对那些名为集体,实为私营、股份合作的工商企业,逐步加以正名,明确企业性质和产权关系,还其企业的本来面目,保护其应有的合法权益”。通知中明确了股份合作企业与私营企业、集体企业的区别,指出“股份合作企业是兼有股份、合作企业双重因素的经济组织,是一种新型的合作经济”,它与私人企业的原则性区别在于它对企业的债务负有限责任,在具体工作中,要把企业是否保留“一定比例的公共积累”作为分界线,规定“如果没有一定比例的公共积累,只能作为私营合伙企业,而不能作为股份合作企业”。为将股份合作企业与集体企业区别开来,通知对股份合作企业的原税收规定改为按私营企业的“35%的比例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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