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法》修订:修订的主要内容 概括起来,修订后《审计法》的主要变化有以下四个方面: 1、强化了立法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相应人民政府的监督权力 原《审计法》的第四条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新《审计法》第四条除保留该内容外,还规定:“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并增加了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这实际上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的代议机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受托责任的义务,强化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相应人民政府的监督权力。 2、提高了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独立性,强化了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纠正措施的权力 在提高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独立性方面,原《审计法》第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履行职责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第十五条规定“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新法除保留这些内容外,在第十五条增加的第四款,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原《审计法》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强化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纠正措施 方面,第三条增加的第二款规定:“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 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 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增加的第三十 七条为:“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 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 助。”原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本级各部 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 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 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 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 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 处理等。”增加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 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3、强化了被审计对象主要负责人的受托责任 《审计法》新增的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审计机关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 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 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 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三十一条 修改为:“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 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 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 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 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 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 拒绝、拖延、谎报。”该条新增的第二款明确规定“被审计单 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 性负责。” 4、强化了对审计机关的权力约束 新《审计法》增加的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 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 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 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审计法》修订:代理视角的解读 由于代理问题的普遍性,政府审计的作用也可以从代理问题的角度来进行分析。 国家无疑也是一种组织,必然也存在着代理问题。在 现代国家中,公民通过让渡部分公民权给政府,成为政府 的“公权力”,公民通过直接或间接选举代表组成国家权力 机关——在我国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 监督行使“公权力”的政府。同时,公民通过税收等方式给 政府机关履行职能提供财政支持。为什么公民不自己行使 权力来处理社会公共事务呢?这可以从交易成本和专业化 分工的角度来进行解释。如果公民对所有社会事务都通过 投票表决的方式决定,这种交易成本无疑是非常高昂的。 另外,不是所有的公民都具有政治家所具有的管理社会公 共事务的专家才能。所以,通过选举政府和人民代表来管 理社会公共事务,是符合成本效益和分工原则的。但另一 方面,这也产生了代理问题———首先,人民选举的代表能 够忠实的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吗?其次,政府能够忠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