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订后的《审计法》关于审计 决定的规定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41条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 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 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 见。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 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 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 日起生效。”第42条规定:“上级审计 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 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 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 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 定。”第48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 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 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 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 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 最终决定。”上述规定表明,2006年6 月1日后: (一)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计决定的送达日期事关审计决 定的生效日期。为准确判断审计决定 的送达日期,要注意研究审计决定的 送达方式对其生效日期的影响。实践 中,审计机关送达审计决定可以直接 送达,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或者以机 要交换方式送达等间接送达方式。直 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对象在送达回证 上注明的签收日期或见证人证明的收 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 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 期;以机要交换方式送达的,以机要件 的签收或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对下级审计机关违反国家规 定的审计决定上级审计机关有权撤销 为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宪法》确 立的地方审计机关双重领导体制,保 持审计监督的相对独立性,贯彻落实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建立 健全审计机关内部经常性的层级监督 机制,进一步规范审计行为,纠正不适当的审计决定,修订后的《审计法》赋 予了上级审计机关撤销下级审计机关 违反国家规定的审计决定的权力。需 要明确的是,这是审计机关内部的一 种行政监督方式,并非被审计单位的 一种权利救济方式。上级审计机关发 现下级审计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做出审 计决定的,即可行使撤销权,原则上不 受时间限制。撤销权的行使由上级审 计机关提起,不由下级审计机关和被 审计单位提起。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 决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分别向有 关部门提起复议、诉讼、裁决,不能向 上级审计机关提请撤销下级审计决定 的审计决定。上级审计机关在依法监 督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时,发现 下级审计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做出审计 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责成下级审计 机关撤销或者直接撤销下级审计机关 审计决定,必要时可以责成下级审计 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审计决 定,也可以直接重新做出审计决定。 (三)不服审计决定的救济方式包 括复议、诉讼、裁决 复议、诉讼、裁决是行政相对人的 三种法定救济方式。被审计单位对审 计机关做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 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至于是提起复议还 是诉讼,被审计单位有法定选择权。被 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有关财政 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有权提请审 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 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不服该决 定的不得再复议或诉讼。 二、审计机关做出审计决定应注 (一)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做出审计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3条规定:“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 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 出审计决定。”对审计机关在职权范围 内做出审计决定进行了明确规定。审 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做出审计决 定,应当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审计决定所指向的对象必须是修订后的《审计 法》第2条、第16条至第26条规定的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单位。 二是审计决定所针对的内容必须是违 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对 于超出财政财务收支范围的事项,审 计机关无权做出审计决定。三是审计 决定中处理处罚的种类,必须是修订 后的《审计法》等有关审计法律法规规 定的种类,具体包括责令限期缴纳应 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 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 规定进行处理等处理措施;警告、通报 批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措 (二)正确适用处理处罚依据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3条规定, 审计决定中处理处罚的依据应为“有 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 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具体包括: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