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01年与陈某合伙在A 市成立建筑公司,从 事房地产开发,双方出资比例为6∶4。2002年1月1日 李某又在B市兴办一个人独资预制板厂。他常住地为C 市。2003年他从建筑公司取得工资收入12000元,从预 制板厂取得工资收入9600元。李某所在省规定,投资者 的个人费用扣除标准为800元,因此李某个人费用在预 制板厂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建筑公司2003年度利润 总额8万元,已在A 市预缴个人所得税1.5万元;预制板 厂2003年度利润总额20万元,已在B市预缴个人所得 税2.5万元。李某不明白,他究竟应在何地办理年度纳 税申报?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他应如何申报个人所得 税?2004年8月,他想变更纳税地点,是否需要原税务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 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2000]91号)规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 业的,如果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企业,投 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办理汇算 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 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 在地为办理汇缴所在地。由于他的经常居住地在C市, 即不在独资企业所在地,也不在合伙企业所在地,按规 定,应在兴办合伙企业的A 市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 税前扣除,但可以按规定扣除投资者费用。对于投资者 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准予扣除的个人费用,由 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李 某选择个人费用在预制板厂扣除。那么建筑公司应纳税 所得额=80000×60%+12000=60000元;预制板厂实现 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00+9600-800×12=200000元;李 某本年度合计应纳税所得额=60000+200000=260000 元;李某应纳税额260000×35%-6750=84250元;李某 本人已预缴税额15000×60%+25000=34000元;李某 本人还应补缴税额84250-34000=50250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伙企业投资者变更 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地点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2004]81号)规定,2004年7月1日后,如 果要变更纳税地点,不需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只要 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上一次选择汇算清缴地点满5 年;(二)上一次选择汇算清缴地点未满5年,但汇算清 缴地所办企业终止经营或者投资者终止投资;(三)投资 者在汇算清缴地点变更前5日内,已向原主管税务机关 说明汇算清缴地点变更原因、新的汇算清缴地点等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