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 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力度逐步加大, 很多审计机关已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竣工决算纳入了“必审制”,但同时审 计覆盖面与审计力量之间的矛盾也日 益突出,各地审计机关普遍存在人员 短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组织会计 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等社会 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 计,合理利用和借助社会审计力量是 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途径。但现行法 规对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很多具体问 题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各地审计机 关实际操作中处理方式也不尽一致, 有必要对其中的部分问题进行探讨和 一、组织审计方式。目前审计机 关组织社会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 目审计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审 计项目由审计机关全程组织实施,审 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社会中介机 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组并完成部分审 计工作,即协审方式。二是审计机关将 全部审计项目或部分独立审计子项目 直接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完成,即委 托审计方式。 对于协审方式,有关法规明确规 定“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 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参加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实施政府 投资项目审计,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 者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根 据有关经费预算情况,聘请具有法定 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或其他具有与审计 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审计机关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 法性负责”。协审方式无疑是符合现行 法规要求的。 对于委托审计,目前这种形式在 部分地区已广泛开展,有些地方审计 机关已制定了委托审计的相关操作制 度,但宪法、审计法及审计署的相关法 规中对此却尚无明确规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 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应 谨慎采用。从行政法律的角度来说,审 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 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尤其应把握两点: 一是委托审计应在相关法规依据的前 提下才能实施。因为,从行政法律角度 看,委托审计属于行政委托,而行政委 托必须在法律规定可以委托的情况下 才能进行,当然这里的“法律”是指广 义的法律,应该包括宪法、法律、行政 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但不应包括 行政机关的临时性的决定、指示和命 令。因此,审计机关要使委托审计合法 化,首先应提请本级政府出台委托审 计的相关规定,否则没有法定依据的 委托审计,就成了一种“自行委托”,是 不合法的,也是无效的;二是委托审计 必须坚持国家审计的基本形式,审计 主体必须是委托审计机关。因为从行 政法角度看,在委托审计方式下,受委 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并未取得行政主体 资格,而只是取得了行政行为资格,其 审计行为的合法化必须是以委托审计 机关的名义进行为前提的。这也要求 审计机关在委托审计后,必须加强对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过程和审计结 果质量的监控,否则就会导致行政失 职,而且也会承担很大的审计风险。 二、审计经费保障。目前审计机 关聘请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 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经费处理主要有 两种形式:一是将此项审计经费纳入 审计机关的年度费用预算,由财政予 以保障;二是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 程造价核减额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列 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成本。 对于第一种处理方式,与“审计机 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 财政预算,由本级政府予以保证”的规 定是相一致的。对于第二种处理方式, 直接将审计经费与审计机关的审计成 效挂钩,具有积极意义,但实际操作中 带来的一些具体问题还值得研究。首先,审计机关作为行政部门,不是经营 性经济组织,当按工程造价核减额的 一定比例提取的审计经费不足以支付 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费用时,相应的 审计经费缺口其自身难以解决。其次, 审计机关作为行政部门,无法向建设 单位提供聘请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发生的审计 费用的有效凭证,建设单位将此项费 用列入工程成本缺乏有效依据。 三、审计资料的归档。社会中介 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方 式不同,其审计过程中形成的审计资 料归档也有所不同。 在协审方式下,社会中介机构人 员直接编入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 其形成的审计资料毫无疑问应在审计 工作结束后移交审计机关归档。 在委托审计方式下,审计机关对 受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档案的处理 存在两种方式:一种做法是审计机关 要求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结 束后,将审计项目的审计资料整理后, 交委托审计机关立卷归档;另一种做 法是审计机关不要求受委托社会中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