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荣生(北京国家会计学院) 与现 行《审计法》相比,新《审计法》保持现行 审计法框架结构和基本内容不变,进行 了局部“微调”,修订达30余条,主要在 五个方面做了修订:一是为健全审计监 督机制所做的修订;二是为完善审计监 督职责所做的修订;三是为加强审计监 督手段所做的修订;四是为规范审计行 为所做的修订;五是对现行审计体系即 政府审计与内部审计、社会审计的关系 所做的修订。 对现行审计体系的修订,看似细小 的修改,其实体现了《审计法》修订的精 妙,更是近几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 客观要求和具体体现。根本而言,审计体 系这个问题是游离于《审计法》之外的, 但同时,其作为《审计法》设定的基础,我 们又不得不加以面对。应该说,在《审计 法》设定之初,对应当时经济法治的背 景,其性质定位并不存在问题。但中国社 会与经济在这十多年改革当中都发生了 显著的变化,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 进一步深入,各级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 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方面 转变,各种成份的经济实体不断发展、壮 大,国有企业的深化改革,政府审计监督 对象也应随之改变。政府审计职能、政府 审计职责也要重新定位,政府审计职责 应通过国家立法加以调整。 对于审计体系,由于我国长期实行 的计划经济体制,形成了与之相适应的 思想观念和行为规范,一直认为“政府审计是主体,内部审计是基础,社会审计是 补充”。在政府审计与内部审计、社会审 计的关系上也受这种思想的影响。事实 上,我国政府审计与内部审计之间并不 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首先,我国 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 织的内部审计不是政府审计的有机组成 部分,在领导体制上不受政府审计的支 配;其次,政府审计不能利用内部审计的 结论而减少其工作量,更不能简单利用 内部审计的相关资料;再次,政府审计与 内部审计的目标并不完全一致,工作任 务各异,服务对象不同,因而他们是两种 各自独立的审计类型,不存在政府审计 必须依赖内部审计、政府审计领导内部 审计的关系。当然,属于政府审计对象的 单位,为提高政府审计工作效率,对被审 计单位的内部审计给予必要的业务指导 和监督,是节约公共资源的客观要求。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市场的 主体,企业与税务、所有者、银行、职工队 伍等各方面存在着利害关系,政府审计 无法替代社会审计对各利害关系人起鉴 证作用。即使是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条 件下同样要与各方面利害关系人发生各 种往来关系,所以同样需要由社会审计 进行审计。从理论上讲,作为公共财产所 有者代表的政府委派政府审计机关对国 有企业进行审计是无可非议的,对为国 有企业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 报告进行核查也是理所当然的。 为此,新《审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 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 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 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三十条 规定“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 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 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王立彦(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 修订后的审计法明确了审计机关经济责 任审计的法律地位,为审计机关开展经 济责任审计进一步提供了法律依据。新 修订的审计法新增加第25条明确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 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 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 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 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这将大 大改变一直以来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的法 理依据不足状况。 修订以后的《审计法》第三十三条特 别增加了“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 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审计机关 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 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 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 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我认 为,这两款在实施中很可能会遇到法律 困惑甚至法律冲突。因为,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审计 机关就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 的账户,这其实是在审计机关范围内的‘自我授权’,不可能不涉及到审计以外 的多种经济和民事法规(譬如企业法规、 公司法规、金融法规等)的协调性问题。 孟 焰(中央财经大学会计学院) 1.将经济责任审计写入《审计法》, 强化了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 修订后的审计法明确了审计机关经 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为审计机关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