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区一:只要学好《审计法》应付日常工作就足够了 第一种观点认为:审计人员只要学好《审计法》应付日常工作就足够了,这是不对的。法学基础原理告诉我们,我们学习的《审计法》不是广义的审计法,而是狭义的审计法,它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本身。而我们日常工作所需要的不仅是《审计法》,还需要掌握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审计人员日常工作涉及的是广义的审计法,或者是法典意义上的审计法,它应当是指国家颁布的关于审计监督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总和。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三条增加一款规定:“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这就要求审计人员,审计工作所涉及的法律不仅存在于《审计法》之中,还存在于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之中。如,《宪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立法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预算法》、《税收征管法》、《会计法》、《商业银行法》等等,都是与审计工作息息相关的法律,因此,为了审计工作的需要和真正学好《审计法》,我们不仅要学习好《审计法》本身,还要与审计工作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起来学习,才能学习好、理解好修订后的《审计法》。 误区二:认为审计机关只对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 第二种观点认为:审计机关只能对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这是不对的。存在这种认识至少说明审计人员还存在着对修订后的《审计法》学习不够,对审计法定职权界限认识不清的问题。审计人员需要了解,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政府体制改革 的不断深化,以及改革开放力度的不断加大,那种纯政府性的、财政全额拨款的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将越来越少,甚至国有独资公司、国家独资的金融机构也将被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的上市公司等这些混合所有制企业所代替,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这些混合制企业的不断成长,他们在国家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其健康、繁荣、稳定和安全,不仅对国家的财政收入产生直接影响,还影响到国家经济的健康、繁荣、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如果继续沿用原《审计法》规定的单纯以国有或者国家独资为界限,确定对企业单位、事业组织、金融机构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界限就不适应了。因此,为适应国有企业改革、事业组织改制、国有金融机构股份制改革以及政府投资体制改革带来的四大变化,从有利于维护国有资本安全,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出发,修订后的《审计法》重新对此进行了规定:即,以是否使用了财政资金为界限,确定审计机关对事业组织的审计对象;以政府投资为主体,确定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范围;以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确定审计机关对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审计对象。修订后的《审计法》对审计法定权限作出的新调整,是《审计法》与新的发展形势相适应的结果,它也是这次新修订的《审计法》的一大亮点,这些规定都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从长远看,这些规定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对审计工作的加强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对此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切实掌握,并且认真贯彻落实。 误区三:认为审计机关检查社会审计机构的业务质量是多余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既然中国注册审计师协会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已经合并,审计机关所管理的审计师事务所已经与审计机关脱钩,并且进行了改制,走向了市场,社会审计的业务指导和人员管理、监督工作已经交给了财政部领导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管理,审计机关就不需要再管理这一块的事情了。认为新修订的《审计法》第三十条作出“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的规定是多余的。值得指出的是,这次修订的《审计法》,一方面删除了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的指导、管理的规定,使得修订的《审计法》与已经出台《注册会计师法》相衔接,避免了职能交叉;同时,修订的《审计法》对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业务质量的职能进行了调整,我们认为也是必要的。因为,法律赋予审计机关以对属于法定权限范围内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核查监督权,是国家希望能够从审计监督的角度,从更高层次上防止中介服务机构(会计公司)为了谋取自身的不当利益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进而损害广大股东和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国家利益的事情发生,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维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另外,修订的《审计法》作出这一规定,也是与《审计法》规定的审计制度相衔接的。例如,政府投资为主体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机关需要对社 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合法进行核查;同时,也为审计机关涉及 法定职权范围的审计事项对中介组织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体现了中国审计制度在这方面的预防性和完善性。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对此必须有正确的认识,并认真地履行好职责。 误区四:认为《审计法》审计体制问题不解决,审计独立性及相关问题就没有保障 第四种观点反映最为强烈:即,认为《审计法》对审计体制问题不解决,审计独立性及相关问题就没法保障。这种观点也是不对的,至少是不全面的。我国现行审计监督制度是在我国“82宪法”中确立的,它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只要是涉及政府投资为主体或者财政拨款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都要接受审计监督。二是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是审计机关。在我国,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都没有自身的审计机构,审计监督工作都是由国家审计机关完成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的审计机关,履行的是国家性、综合性、全面性的审计监督职责。三是地方审计机关实行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为主的领导体制。它是与我国现行的政治和经济体制、财政管理体制以及我国现阶段的经济水平和民主法制建设水平相适应的。实行这种体制二十多年来,对我国审计事业的较快发展,审计机关服务地方经济发展作用是巨大的。所以说,这种体制的主流是好的。当然,它还有需要完善的地方,而且有些问题的存在也并非完全是体制本身造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