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审计法院和欧盟审计院财政监督机制的比较

作 者:
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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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
审计月刊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6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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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国审计法院和欧盟审计院财政监督机制的共同点

      1、两院都具有独立的财政监督职能。这种独立的监督是相对于财政的编制和执行机构而言的,是财政预算监督权与编制权和执行权的分离。具体来说,两院自主地选择财政监督的对象、自主实施具体的监督行为、自主公布监督的结果,而不受其他部门干预。

      2、两院在实施财政监督的过程中都遵循集体决定的原则。不仅表现在集体研究监督所编撰的结果报告,而且还体现在集体决定自身的组织结构和具体的职能安排。

      3、两院所监督的都是财政账户,即财政的收入和支出。即收入和支出是否合规,财政管理是否适当,主要是财政资金的使用是否有效益,是否公开。

      4、两院所实施的财政监督是一种事后检查。也就是说,它们监督的对象是已经完结的财政事项或已经形成的财政结果,既不是事前审查,也不是事中监控。

      5、两院都有一个基本的职能,就是协助财政预算的决策机构(在法国是国会,在欧盟是欧洲议会)监督预算的执行情况。此外,它们还有义务随时对特殊的咨询提供关于财政预算的评价意见。

      6、两院都可以使用两种方式,即现场检查和书面检查,对所有与财政资金有关的机构进行监督。两院在实施监督后,每年都要编写年度监督结果报告,如需要,针对有关机构提出的特别问题提供特别监督报告。

      7、两院的监督目的在于确保公共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和合法性,在此基础上,逐步加强了对资金使用的经济性、效益性和效率性的审查。

      法国审计法院和欧盟审计院财政监督机制的不同之处

      1、监督的对象

      法国审计法院的监督对象有强制和可选择之分(见图表)。

      欧盟审计院审计监督的对象,一是欧盟的账户;二是欧盟机构,如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欧盟法院和欧洲投资银行等;三是所有接受欧盟资金的机构。

      从监督对象上看,欧盟审计院和法国审计法院职能有交叉,比如对接受欧盟资金的法国机构。实际上,90%的欧盟财政资金由成员国的机构来执行,其中包括法国。为确保公共资金的有效使用,避免重复监督,提高监督效率,欧盟审计院和法国审计法院加强了相互沟通和合作。根据有关规定,是由法国审计法院来协调欧盟审计院和接受审计的法国机构的关系。另外法国审计法院对使用欧盟财政资金的法国机构的监督检查而产生的结果报告必须抄报欧盟审计院。

      2、监督权限

      法国的审计法院有司法权,可以对由财政部任命和管理的公共会计师的经济责任提出诉讼。不论机构的形式如何,它都有权监督公共会计师的行为是否合规,更准确地说是审计公共会计师所管理的账户。也就是说审计法院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置疑公共账户的合法性,但不能审理公共会计师。相反,公共资金的管理者,这是法国财政资金执行中的另一个重要角色,它和公共会计之间的相互分离的职能,形成了财政资金执行中的相互制约机制,这也是法国1962年法案所确定的最基本的公共会计原则。值得说明的是公共资金的管理者的行为不受审计法院的司法管辖。

      与法国审计法院不同,欧盟审计法院没有司法权,无权做出任何的强制决定,也无权冻结账户,更没有处罚权。因此,当它在检查中发现违法和违规的事项,则必须尽快通告相关职能的欧盟机构,以便后者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3、监督性质

      法国审计法院的地位仅次于最高法院。审计法院不隶属于政府和议会中任何一家,而是属于司法系统,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其所有成员都具有法官资格,终身制,受法律保护,审计官员不得随意免职或调动。审计法院院长由总统在政府现任高级官员或审计法院的检察长、庭长中遴选任命。它由7个分院组成,各有不同的监督对象,比如第一分院负责监督财政部和公共资金的总体的周转情况。当然,它还负责检查和指导现有的32个地区审计法院。

      欧盟审计院却只有精神上的权威,它表达了一种“资金意识”,因为它的管辖权只有行政的性质。但是它的以公共报告的形式所公开的意见具有极高的威信,甚至超过了各个成员国具有司法权的审计法院的影响力。它对公共收入和支出实施的不仅是合规性和合法性的监督,而且追究其效益性和效率性,还进一步研究账户存在的缺陷及涉及公共资金的行为所潜在的规范性问题。欧盟审计院由负责监督不同领域的4个审计组和一个“协作、评估、保证和发展”小组组成,比如第一审计组审查有关农业政策的事项。

      4、协助职能

      1958年10月4日的法国宪法规定“法国审计法院有义务协助国会和政府进行预算执行的监督”。1996年2月22日的宪法改革,第47条第一款规定“法国审计法院还有义务协助国会和政府监督社会保障预算的实施”。审计法院和国会之间的合作有以下5种方式。首先,法院的首席主席可以和两院的财经委员会及国会的咨询委员会沟通其检查的结果。第二,国会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可以就特殊事项要求审计法院对它们所管理的服务项目和机构进行特别的检查。第三,从1991年后,审计法院每年向公众公开的年度报告及特殊报告,必须同时提交给国会和总统。第四,审计法院每年7月向国会提供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报告。第五,从1995年开始,法院每年必须向国会提交一份社会保障机构总体情况的报告,1996年宪法改革后,该报告是依据宪法而提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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