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审计证据并非当然成为刑事诉讼证据。但是,由于审计机关收集证据的直接性、专业性、及时性、全面性、详实性等特点,审计证据对刑事诉讼具有重要的诉讼证据价值。 审计证据收集的直接性增强了刑事诉讼中的可采性。审计证据往往是审计人员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审查被审计单位银行开户、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以后获得的,大多是第一手资料,具有原始材料性质,很少有传闻性。法官是根据自己的“内心确信”独立对证据进行认定采信的。所谓法官的“内心确信”,即法官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的判断,正因为审计证据收集的直接性增强了法官的“内心确信”。 审计工作的专业性以及审计人员较高的专业素质确立了审计证据的权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负有对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职责,这就决定了从事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会计、审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他们收集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准确可靠的特性。审计工作的专业性,不仅是司法机关无法与之比拟,也决定了司法机关判案中必然对审计证据的依赖和借鉴。 审计机关严格的审计复核制度初步构成了关于案件事实的推理前提。《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明确规定,审计复核是指审计机关内部的复核机构或者专业复核人员依法对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审计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的行为。其复核机构为本级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同时详细规定了提交复核的材料和复核事项等。特别是复核中对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充分性和合法性,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等重要事项进行审核,整个过程之间具有内在的逻辑顺序。这就形成了审计执法与刑事司法在法定程序、价值取向上的趋同性。刑事诉讼中基本上也是按照这样的内在逻辑顺序进行实证分析,然后确定证据的效力予以断案。 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取得的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直接引用性。审计鉴定结论出于有关的专家之手,且专家具有这方面的专业鉴定资格,鉴定结论解决的是案件中有争议并具有专门性的问题,依赖的是专门知识和现代科技手段。随着科技的发展,鉴定的技术水平在不断提高,鉴定结论在审计工作中发挥的作用将越来越大。由于鉴定结论是专家凭借专门的知识和现代的科技手段,通过对鉴定对象的检测、分析、鉴别的基础上得出的书面性意见,技术性、知识性和严格的程序性贯穿始终。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于审计机关移送的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往往予以认同。 审计结束后,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的全面性,决定了对司法机关判案具有重要的、其他证据无可替代的影响力。依据《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第7条的规定,审计报告的具体内容包括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审计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以及定性、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等多项内容,而且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报告的意见,最终提交给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应当是在被审计单位提出异议,并在审计组进一步研究核实的基础上,经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是在正式审计报告的基础上形成的,这样的审计结果常常在事实的认定上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更趋近法律真实,甚至更趋近客观真实。 审计承诺制度有效地钳制了审计证据中假证、伪证的可能性。《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21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承诺制度,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时,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就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承诺。鉴于法律法规的教育功能和程序设计的制约、规范功能,审计承诺制度的实施,有效地防止了相对人做假证、伪证的可能性,并引导相对人走向合法、正当的行政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