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结果披露制度是指国家审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组织,在行使审计监督管理权时,通过一定的形式依法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果的内容向社会或特定对象公告的一种制度。2003年以来,审计署正在积极推行审计结果披露制度,争取到2007年做到所有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对外披露的内容外,全部对社会披露。 一、国家审计结果披露的必要性 1.公共资金的委托与受托关系的需要“完善政府重大经济社会问题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决策程序,充分利用社会智力资源和现代信息技术,增强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审计报告的公开、公告制度是推行政府行为公开,促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审计工作公开、公正、公平的重要措施,同时也是确保审计质量的重要途径。政府接受广大人民的嘱托管理着大量的公共资金,如何发挥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积极性,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2.减少信息的不对称的需要 在行政领域,下级“糊弄”上级是经常发生的事。下级敢于大胆“糊弄”上级的根源之一是行政领域中普遍存在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不但存在于市场交易领域,也广泛存在于行政领域。上级虽然在权力上占优势,在信息方面,下级却占定了绝对优势;下级虽然在权力上受制于上级,但却可以通过封锁与扭曲信息“糊弄”上级。因此,解决制度信息不对称问题应当从制度建设方面下手,审计监督制度及审计结果披露制度是最为真实有效的方法。 3.减少腐败产生的需要 制度经济学家们认为,腐败是“公共权力的非公共运作”,是“利用公共权力达到私人目的”。而腐败者的行为选择是典型的风险决策行为。美国经济学家贝克尔指出,“一些人成为罪犯不在于他们的基本动机与别人有什么不同,而在于他们的利益同成本之间存在的差异。”违法违规问题,知晓的人越少,屡查屡犯现象越普遍。违规行为屡查不绝、屡禁不止,原因之一是违法违规的“机会收益”远远大于“败露成本”。 而加强监督与制约,尤其是制度化的监督与制约,可以提高腐败行为的条件成本,加大其风险,从而“防患于未然”。因此,只有让监督变得无所不在(将监督对象的活动公之于众),让对权力的制约切实可行(具有独立性和强制性),握有权力的人才不敢越轨,不敢伸手,因为“伸手就被捉”。 4.审计工作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实行审计结果的公告或披露制度是国际上通用的做法,如:英、美等立法型以及法、意等司法型审计模式国家,普遍重视将审计结果公之于众。各国审计结果披露的实践表明,实行这一制度有利于更好的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加入WTO以后,国际惯用的规则要求我们加大审计信息的透明度,这也使得审计结果披露制度的建立成为必然。 二、国家审计结果披露的体制缺陷 1.现行行政型审计体制的影响和限制 我国现行的审计体制是行政型模式,审计署是国家最高审计机关,对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下,组织领导本行政区的审计工作。地方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为主,在行政上隶属于地方政府。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同时隶属于政府部门。具有浓厚的内部监督色彩,政府的某些行政活动有悖于法律,或存在短期行为,或区域利益、行政级次利益、部门单位利益冲突时,影响审计机关的独立性。同时碍于审计经费受制于其他政府部门,审计机关的人事制度又受制于政府,不少问题被审计机关查出了,但本级政府考虑到社会稳定、政绩和面子等因素,不允许对外如实报告和披露审计结果。随着审计结果披露范围的逐步扩大,披露内容被层层筛选,重大事项和其他事项的审计结果向社会披露与否,完全由政府说了算。 2.对审计结果的披露尚未形成审计机关的义务 审计法第36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在这里,披露审计结果是审计机关的“法律权力”,而不是“法律义务”,从而使审计结果的披露带有很强的任意性。立法基点是“可以公布”,言外之意是“也可以不公布”,因此,对哪些内容必须公布,哪些内容不宜公布,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使披露结果成为软约束,难以操作。 3.审计工作保密性与透明度的界定难以把握 审计结果涉及很多国家财政财务收支的内容,披露后很难用一个准确、客观的标准衡量是否泄露了国家机密。此外,审计密级的确定不规范,对审计信息秘密的性质、重要程度难以把握,没有可执行的定密程序。因此,正确处理审计监督的保密性与透明度的关系,是保证依法披露审计结果的一个重要问题。 4.审计结果披露的收益与风险不对等由于现行法规一方面消极、被动的提出披露审计结果的一些要求;另一方面又强硬、笼统的规定公布审计结果要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不宜公布的内容必须删除或修改,擅自发布公告的应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加之又没有规定必须公布的内容,使政府和审计机关在披露的具体操作上难以准确把握,与其冒风险披露,倒不如能不披露就不披露省事。 三、完善审计结果披露制度的几点建议 1.使审计结果披露成为审计机关的法定义务 披露审计结果应是审计机关对公民承担的“法律义务”,必须履行,不履行就是违法。理由是:“法律权利”,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法律关系主体所具有从事一定行为的能力、资格、权能。但是并不意味着法律权利享有人必须从事这一行为,可以放弃或转让这种权利。不披露审计结果,没有人会追究,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这表明,把披露审计结果单纯作为审计机关的权利,是有缺陷的。“法律义务”,是指法律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所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的义务,一般称为“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