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1600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16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二处或者二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同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高收入人群”起步12万元 中央财经大学财政与公共管理学院副院长刘桓认为,新《条例》最大的意义在于确定了12万元的纳税高收入界定。 刘桓认为,一段时间以来,我国贫富差距呈扩大趋势,基尼系数已经超过0.4。而在所有的税种中,个人所得税本来是最能够体现调节收入分配、缩小贫富差距的税种。在国际上,如果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基尼系数超过0.4就说明贫富差距过大,就应该通过个人所得税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但据报道,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中,80%来自工薪阶层,高收入者没有成为这一税种的“主力”。随着国税总局正式将个税改革摆上桌面,“起征点”、“一刀切”一时间成了街头巷尾众人议论的热门话题。而如何界定“高收入人群”并对其进行严格的监控,更是成了众人关注的焦点。而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只有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才需要自行申报,而其他纳税人,包括高收入者,都只是由其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申报,无需自行申报。但是,当扣缴义务人没有扣缴或扣缴不足时,只能依法对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而不能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从而影响了对一些高收入者的征管力度。 新《条例》明确的高收入人群主要有两点:一是高收入——年所得12万元以上;二是有二处收入的。 除此之外,刘桓认为,修改后的《条例》还有两点比较有意义:一是明确了不纳税部分的扣除标准:除按月减除1600元外,还包括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都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二是对单元纳税时全员明细纳税申报的明确规定:明确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