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监管机制缺陷原因及对审计委员会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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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与经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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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6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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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公司监管机制缺陷的原因

      以往我国公司的监管模式采用的是日德公司治理下的监事会模式,但这种模式在中国却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其中原因,现有文献已有较多的论述,这里主要将其归纳为两点:

      其一是历史的原因。我国缺乏良好的商事公司传统,而“官本位”思想比较兴盛。在民不管官的观念下,监管也难以实施。另外,以往计划经济的影响,政企不分导致监事会权利弱化。我国国有股东缺位,代表股东的监事会没有足够的动力去服务于一个缺位的对象。加之监事会的成员与公司还存在着一种内部行政隶属关系或雇佣关系,也使监事行使权力大打折扣。

      其二是立法原因。首先,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公司法》赋予监事的职权偏小。其次,监事会缺乏有力的监事权保障机制。《公司法》规定监事会能查阅账目,但没有规定监事会中必须有专业财务人员,这便产生了一些监事会有权无能的局面;《公司法》给予监事纠正权,但如何纠正,纠正到什么程度都难以得知;《公司法》也没有详细的规定监事会的经费和对监事的激励和罚责制度。

      (二)对审计委员会的借鉴

      与原有监管机制相比,我国审计委员会的发展起点要高一点。首先社会对加强监督体系的呼声越来越高,管理层也认识到健全监督体系的重要性,引入审计委员会顺应了民意和管理层的愿景;其次,审计委员会绕开了监事会中的人事障碍,由提名委员会直接选择独立董事作为委员,有效避免了行政隶属关系的束缚,这使审计委员会的发展较监事会在历史基础上有了很大的进步。

      但与监事会相比,我国的审计委员会更无法律的保证。仅在2002年初,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建议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有关决议设立审计委员会。由于是建议,这就意味着审计委员会并没有什么法律保障。

      而要使得审计委员会成为一个有效的组织,必须使审计委员会成为公司中的强硬派,强硬的基础在于法律。因此应呼吁决策者加快考虑对审计委员会的立法工作,在下一轮《公司法》的修订中明确审计委员会的职能,强化审计委员会的权利,明确审计委员会的义务,为审计委员会行使职能提供法律的保障和必要的制约。这点尤为重要,特别是在监事会软弱的情况下,投资者更需要一个有权力能说话的组织。

      在法律法规的具体制定中应该以规则为导向。如同规则导向下会计准则制定注重规范会计行为和结果,侧重直观、具体的反映内容一样。在对审计委员会立法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尽量使法律法规直观具体、详细并有针对性而不是仅仅提供原则性的指导。这是中国现阶段的现实选择。因为:首先,直观详尽的法律法规降低了审计委员会成员专业判断的难度,因而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素质要求也可以相应放低,这符合中国目前审计委员会的人员配置特点;其次,在当前市场经济尚不健全、信誉机制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审计委员会成员作为经理人也能通过隐藏信息、隐藏行为来谋求私利,而详细的法律法规能将他们的权责具体化,规定了他们的行为标准,从而可以减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最后,审计委员会各项职能在规则导向下也能落实到细节,审计委员会成员在行权时能拥有明确的指南,对审计委员会的激励和罚责制度也有了清晰的标准,一举改变了监事会制度中职能表述空泛、监事权保障机制缺乏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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