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入研究国外的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法律体系不难发现,它应当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规范行业管理体制和基本制度的法律;第二部分,规范事务所业务范围及其与客户之间委托代理关系和义务责任的法律;第三部分,规范事务所与审计对象和第三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这三个方面的法律所构成的法律关系相当复杂,涉及的法律相当的庞杂,除了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包括法院审判的司法解释,但是它们有着各自的制度功能,也表现为四种责任形态和出现顺序,即自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在国外,民事赔偿、纪律惩戒是我们能够看到注册会计师责任的主要样态。专业服务领域的“深口袋”问题成为一些国家法律极为关注和调整的社会性问题,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纪律惩戒功能在法律中普遍地被授权。在民事责任领域,在专业人士推动下一些主要国家纷纷推出“有限责任合伙”,使上世纪90年代一度导致注册会计师抗争法院、当事人不分清红皂白地对“合伙”无限连带责任的追究现象减少。你说这是“重师轻所”、还是“重所轻师”呢,好像都不是,而是重所更重师。因为,无论是合伙还是有限责任合伙,归根到底,其实质是“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只是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的民事责任加大了“个人”及其与其他参与合伙的“个人”的责任。在自律责任领域里,70年代、特别是90年代以来,国外多在讨论这样一个问题,主导型的传统注册会计师协会(公会)下的自律惩戒体制,由于其一直替代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即不存在行政主管机关),而它由会员组成的行业自律组织来控制,其“可信度”、“透明度”问题受到质疑,特别是在安然事件后。为此在维持行业自律主导型的国家和地区,2004年纷纷修改了注册会计师法律,并都增加了行业自律惩戒机构的独立性、公开性和相关的法定程序。 在中国,事务所一出问题就被“判处死刑”,一度被称为“重所轻师”,为此后来还刮了一股批判风潮。于是乎,有人提出应当“重师轻所”,但结果呢,时下又出现了没人敢当“签字注册会计师”的现象,即所谓“宁可当一般经理、不当签字合伙人;宁可当一般注册会计师,不当签字注册会计师”,因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跟着“签字人”,要么“丢资格”,要么进“局子”,哪个都要“命根子”。加大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绝对正确吧,但法官对于专业责任过于专业的归责判断问题又解决不了,只好设计了一个法理不顺的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受到行政处罚。那么行政机关是否具备对于注册会计师遵循审计准则情况进行判断的胜任能力呢?也没人敢打保票,因为审计准则依法是由协会拟定的。自律惩戒又怎样呢,1993年通过的《注册会计师法》相当超前,将协会的自律惩戒职责写了进去,但怎么运作没有写,按照现在依法办事的要求就无法操作了。“摁下葫芦浮起瓢”,老问题始终解决不了,还不断滋生一些新的问题。实际上,这与行业管理者始终跳不出“重师轻所”、“轻所重师”的“扭曲藩篱”相关。但归根结底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机制的选择问题,即到底是主要采取政府行政机关管理主导还是行业自律组织管理主导,到底是行政机制主导还是市场机制主导,如果结合又怎样去结合。 依法理和情理而言,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应当建立以下三个层面的责任顺序和机制,呈现为如下的样态:行业组织按照法律授权建立严格的、独立的、公开性的职业自律惩戒机制和程序,实施职业纪律惩戒,严重者,采取限制职业进入的措施,暂停或吊销个人执业许可证书和会员资格;细化、强化民事责任规则和机制,构成外部侵害事实和关系的,由当事人提起进入民事责任程序;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按照这样的理念、顺序和机制,我们构建一个“责任塔”:因罪行而罚是注册会计师责任的“塔尖”,即主要是“人身自由罚”;限入或禁入市场之罚次之,即“职业饭碗罚”;受害人之索赔是再下一个层级,但是它可以涵盖上两个层次的情形,即“坑人赔钱罚”;最后是“职业纪律罚”,它应当对上述所有情形做出内部自律惩戒,是“责任塔”的“基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