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1、问: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合伙人或股东应当“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这里的“连续”应当如何理解? 答:注册会计师因转所、病假、产假等原因可能会在短期内中断执业,这种中断执业是正常的。只要注册会计师在最近5年内中断执业的时间累计不超过1年(12个月),且没有出现被注销注册或受到暂停执业处罚的情况,都可以认为其执业时间是连续的。 2、问: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合伙人或股东必须有以下审计业务经历:“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这是否要求合伙人或股东必须有执行所有这些业务的经历? 答: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有规定范围内的任何一种审计业务的经历即可。 3、问:事务所设立后,能否吸收仅具有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合伙人或股东?事务所有5名以上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股东,但还有1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该事务所是否视为满足设立条件? 答:办法实施以后申请设立的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股东,以及办法实施以后事务所新吸收的合伙人或股东,必须满足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仅具有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不能成为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事务所有任何一名合伙人或股东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都视为该事务所不满足设立条件。 4、问:设立合伙事务所,除2名合伙人外是否还要求有其他注册会计师?对合伙事务所合伙人的国籍和居住时间是否有限制? 答:办法对合伙人之外的其他注册会计师没有要求,也不限制合伙人的国籍和居住时间。 5、问:根据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申请人“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事务所的决定”的,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设立事务所的申请。如果审批中发现一名申请人的材料是虚假的,其他申请人是否也受到该项规定的限制? 答: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目的在于防范和限制注册会计师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设立事务所,包括申请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他申请人弄虚作假而提出申请的情况。申请人不知道其他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不受该项规定限制。 6、问:设立事务所和分所,除办法规定的条件外,省级财政部门是否可规定其他条件?财政部门是否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办法规定以外的申请材料? 答: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省级财政部门不得对行政许可的条件作出规定。财政部门在受理环节不能要求申请人提供办法规定以外的申请材料。审计工作底稿、公证书、合伙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专职执业证明等,都属于办法规定以外的申请材料。财政部门为核实情况需要的其他证明材料应当自行搜集取得,财政部门为核实申请人最近3年受行政处罚的情况,应当向其他省级财政部门或注册会计师协会了解,而不是要求申请人提供。 7、问:过去批准设立的事务所中不满足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合伙人或股东,是否可以担任主任会计师? 答:事务所变更主任会计师,新任主任会计师应当满足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8、问:如果注册会计师已办理完转出原所的所有手续,但因故仍为现转出事务所以外的另一家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股东,该注册会计师能否申请设立事务所? 答:注册会计师申请设立事务所,应当与过去执业所在的所有事务所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例如,某注册会计师原是A所股东,后转至B所执业,但因故一直没有办理A所的股权转让手续。现该注册会计师准备申请设立C所,他需要首先办理完A所的股权转让手续。 9、问:事务所名称是否以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为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同意,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事务所字号的名称”,这里的“同意”指由谁同意? 答:事务所的名称只要不违反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为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的“同意”是指由申请设立的事务所名称包含其字号的已设立事务所同意。例如,如果申请设立的A所的名称中含有B所的字号,则需要B所同意。 10、问: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申请设立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如果为原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其申请材料还应包括该注册会计师的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这里的“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是什么?合伙人或股东终止原所设立新所的,应当提交什么证明? 答: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一般包括全体合伙人或股东会决议以及财产份额或者股权转让协议。合伙人或股东终止原所设立新所的,应当提交原所的清算报告。 11、问:如果申请设立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关系不在本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由何处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执业经历证明和已转出原所证明? 答:应当由该注册会计师注册关系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证明。 12、问:财政部门如何掌握合伙人或股东专职执业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