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查询银行账户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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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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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6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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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过程中,审计人员经常遇到为了调查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状况,到银行查询被审计单位银行账户的情形。实践中,尽管大部分银行在履行协助义务时积极配合,但偶尔也有配合不积极,甚至找借口不予协助的现象。为了明确保障审计机关依法查询单位银行账户的权力,方便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笔者现从法律渊源及法律位阶的角度对审计机关查询单位银行账户的法律依据作简单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是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是除宪法这一根本大法外,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的最高法律依据。尽管《审计法》中没有关于审计机关查询单位银行账户的直接规定,但是第三十三条却从总体上作了规定,即:“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这里的“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有关单位”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它们的外延涵盖了单位银行账户问题,也涵盖了包括银行在内的很多个单位。因此,我们可以说第三十三条实际上已经赋予审计机关查询单位银行账户的权力,并规定了包括银行在内“有关单位”支持、协助的义务,只是规定得还有些笼统而已。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是根据《审计法》的规定由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它是审计机关行使职权的直接依据。在法律位阶上,法律高于行政法规,是行政法规的制定依据,其概括性较强。通常,为了使法律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行政法规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规定加以细化。在《审计法》第三十三条的基础上,《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对审计机关查询单位银行账户作了进一步规定,即:“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当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可见,这里的规定是具体、明确的,它既对审计机关查询单位银行账户的权力作了直接规定,又对审计机关行使权力加以限制。《审计法实施条例》作为较高位阶的法律渊源,它的指导性、操作性都较强,是我们依法审计的直接依据和良好保障。

      3.《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审计机关在审计执法过程中查询被审计单位存款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是由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它是在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内,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而作的具体化规定,当然,它只能是更加细化上位法的规定,而不能突破它们。《通知》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实践中不统一的查询行为,详细规定了审计机关查询单位银行账户时所应提交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工作证件、存款账户的基本信息及查询后的附属保密义务,而且还包括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头纸印制说明及格式等。这些规定都是审计机关在查询单位银行账户所必须遵守的具体操作规范。

      4.审计机关查询单位银行账户的《审计法》法律规定与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法律规定相互协调,共同规范审计行为。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此条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首先,对单位存款账户的查询,原则上商业银行有权拒绝;其次,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一主体有权查询单位银行账户,则属于“拒绝查询”原则的例外,这一主体有查询的权力;再次,例外必须是由行政法规以上位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下位法不可以作出突破“拒绝查询”原则的规定。如上所述,《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它们关于审计机关有权查询单位银行账户的规定完全属于《商业银行法》的例外规定,商业银行无权拒绝审计机关的查询要求。

      此外,需要特别注意对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通过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理解,因为在审计人员执行查询公务时,时常发生与银行理解不一致而导致银行依据此管理办法不予配合的情形。这主要牵涉到对其第九条的理解,第九条规定“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其实这里的规定丝毫没有突破《商业银行法》,它依然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例外,而且退一步讲,即使它突破了《商业银行法》,规定也是无效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七、八十八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应被改变或撤销,这里的《管理办法》属于下位法,《商业银行法》属于上位法。

      通过上面的分析,清晰可见审计机关查询单位银行账户的权力已经明确规定在《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属于《商业银行法》、《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例外规定。审计机关查询单位银行账户的行为有法可依,受法律保护,银行应当积极协助配合,提供被查询单位账户的相关资料,方便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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