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行审计组长任职资格管理 审计组长必须由具有一定资格条件的人来担任。一般来说,大体上应具备两方面条件: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专业能力由专业知识水平、结构、专业工作经验、审计技术方法运用和创新能力、组织协调、综合处理能力、职业敏感和职业判断水平等构成。由于审计组长是现场审计的指挥官,是具体业务的组织实施者,因此,对审计专业能力的要求标准较之审计机关其他工作管理者来说相对要高。职业道德主要指敬业精神、工作作风和廉洁自律情况。在审计组长任职资格规定上既要有肯定性条件也要有否定性条件,即既规定担任审计组长应具备哪些条件,又规定哪些人不能担任审计组长。 在以往的审计项目实施中,审计组长可以由审计机关领导或业务部门负责人担任,其具体工作一般由“主审”承担。审计署《办法》实施以后,如果沿袭以往的做法,会存在一些弊端。 第一,混淆了各自的质量控制责任,造成质量责任不清、逐级分层控制失效的后果。《办法》相对于以前的国家审计准则,一个重大的创新和发展在于第一次明确划分了审计机关领导、业务部门负责人、审计组长、审计人员各自的质量控制责任。其中,审计组长承担了大量的具体工作和责任,审计机关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人也在更高层次上承担了相应的质量控制责任。在明确划分这些责任的基础上,才能够实施严格的质量控制。如果审计机关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担任审计组长,一身兼“二职”甚至“三职”,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必然造成质量控制责任不清楚,质量责任的追究对象不明确,质量控制制度不能发挥作用的后果。 第二,疏于项目实施管理,弱化质量控制。机关领导和部门负责人是行政领导,他们有大量的全局或部门的工作要处理,不可能经常固定在一个审计组工作。由他们担任审计组长,很难实施日常的质量控制程序、履行日常的质量控制职责。这样做必然弱化了质量控制工作。针对这种情况,《办法》专门规定:审计组长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审计人员(主审)履行其授权范围内的职责,但审计组长要对授权履行职责的结果承担责任。 第三,在领导担任审计组长的情况下,其质量控制职责实际多由“主审”担当;但是《办法》没有规定“主审”的质量控制责任。因此,这种做法无论对于领导还是“主审”,都是很不适当的。 有时候,审计机关领导或部门负责人担任审计组长,目的为了显示对一些审计项目的重视,或与被审计单位的“级别对等”。虽然在某些工作接触中,“级别对等”是必要的,但领导不一定任组长;如果审计组工作需要领导出面,领导不担任组长也可以出面参加有关的会议。 一些地方的审计局规定局领导一般情况下不得兼任审计组组长,审计组长的职权和责任不应委托给其他审计人员履行。部门负责人担任审计组长的,应当同时承担《办法》中关于对审计组长和部门负责人界定的审计质量责任。这些做法值得探讨、借鉴。 在实际工作中,审计机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究竟能不能担任审计组长,要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一般情况下,本部门的负责人不宜担任本部门审计项目的审计组长。业务部门负责人只要具备审计组长资格,同样可以担任其他部门项目的组长。这样不仅责权分明,而且有利于资源的整合和充分利用。 二、审计组长责权利三者必须统一、对等配比 这是审计组长责任制有效运行的核心内容。从以往和现有的审计组长责任制内容来看,更多地强调审计组长“责权”对应,而忽略了对“利”的对等要求和规定。调研表明,有许多审计人员表示不愿担当审计组长,因为审计组长工作量大,法定责任重大,承担风险也大。虽然一些地方制订的责任制里都相应规定和赋予了审计组长一定的权利,这些权利对于审计组长们更加独立地开展工作具有意义,但对于审计组长的切身利益而言,并无实质意义。 根据《办法》规定,审计组长的责任范围主要涵盖如下事项:(1)审计方案的编制与调整;(2)审计内容的适当性、步骤和方法的可操作性;(3)审计组成员在审前调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4)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合法性;(5)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完整性;(6)起草和提交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7)立卷归档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 审计组长的权力,除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提供资料权、审计检查权、调查取证权、采取强制措施权等等以外,为了保障审计组长履行职责的顺利实现,审计机关内部还应赋予审计组长以下权力:一是审计小组内部的用人权。审计组长应有选择审计组成员的权力。二是分工权。审计机关领导与审计组成员应尊重审计组长的分工。三是检查、复核权。审计组组长应有检查、复核审计证据和审计工作底稿,要求追加和补充审计的权利。四是审计处理权。审计机关可以赋予审计组一定的审计处理权,在审计处理前实行审计报告制度,以便审计机关领导掌握了解审计处理情况。 权利主要用来保障职责的履行,有了职责和权力而没有利益的规定和兑现,仍然是一个不完整的审计组长责任制。这是导致一些审计人员主观上不愿意担当审计组长的一个主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