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仲裁的概念与特征 1.教育仲裁的概念 教育仲裁是指学校、教师、学生将其在教育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教育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纠纷提交给依法设立的教育仲裁委员会,由其对纠纷进行处理,并做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从而解决教育法律纠纷的活动和制度。在性质上,教育仲裁制度基本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接近。教育仲裁区别于一般的行政仲裁,也不同于纯粹的民间仲裁,它是一种既具有民间性又兼有一定行政性的特殊仲裁机制。其行政性主要表现在教育仲裁机构由政府授权设立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内,其机构的负责人即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任命,不得兼任仲裁员,负责组织仲裁行政方面的工作,同时也体现了服务行政的一面;其民间性主要表现在教育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产生和任命及仲裁规则不同于一般的行政仲裁,仲裁员按学科分类从各学校和科研机构中选聘具有一定相应职称的专家学者担任,仲裁规则基本上同民间仲裁相近,以此保持仲裁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即设置上是行政仲裁,而运行规则上是民间仲裁。 2.教育仲裁的特征 第一,专业性和权威性。这主要是指教育仲裁实行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进行审理裁决。现代社会分工精细,纠纷复杂化趋势增强,许多纠纷的发生和解决往往涉及到诸多专业性、技术性的问题,查明、正确处理这些纠纷不仅需要精通法律知识,更需要借助各种专业知识。法官的专业技术体现在“以何种程序操作诉讼”和“以何种规则认定事实并解决纠纷”④ 等方面,面对纷繁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使得法官无所适从而难以胜任。 第二,迅捷性和经济性。教育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有针对性地实行一裁终局,是形成仲裁迅捷性、经济性的重要原因。由于不存在法院那样的上诉制度,在时间和费用上当事人可以相对节省。加之实行专家仲裁,仲裁的审理、结案一般较法院快,所谓“迟来之正义已是非正义”。迅捷性、经济性是仲裁的一个价值目标。 第三,综合性。教育仲裁在设置上属行政仲裁的一种特殊类型。教育纠纷的复杂性、涉及法律关系的多重性,决定了法院难以甚至无法及时有效地处理各种各样的教育纠纷。而作为行政仲裁的教育仲裁机构可以对各种复杂的多重性质的教育纠纷进行适当的调适,从而促进纠纷的最终迅速化解,避免了处理机构和法院的重复劳动。 第四,准司法性和公正性。就仲裁而言,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仲裁实际上是当事人间合理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力与利益的过程,本质上要求把公正作为其最重要价值。⑤ 教育仲裁具有一般仲裁的特性,大量汲取司法程序的要素,在审理方式上采用两造对抗式,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辩权和其他正当权利,仲裁员是处于中立的裁判者,不偏不倚地做出裁决。 二、教育仲裁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在所有法律问题中,教育纠纷可以说是最具综合性的,涉及对象极具多样性和广泛性,不仅要求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还要有专门化的纠纷解决途径。根据我国当前教育纠纷解决路径的现状,应尝试构建一种新的解决路径——教育仲裁。 (一)教育仲裁的必要性 1.教育纠纷救济制度的变迁 制度变迁是一个利益调整的过程,是各种利益集团博弈的最终结果,其变迁表现在法律供给的数量、质量和结构特征上。① 随着我国教育体制的不断改革,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在法治进程的推动下,教育纠纷从隐性、内部结构性走向显性、外在化。尤其是近二十年来,相关救济法律制度不断健全和完善,实现了制度供给单一化向多元化的制度变迁。教育纠纷救济制度的选择集合呈扩大化和多元化趋势,为教育纠纷解决的制度安排提供了多种备选方案,确定了制度选择的范围。 但长期以来,司法权的弱小和司法权威的缺失,行政权的异常强大,影响着当事人的行为选择,使其习惯求助于“行政权”的解决,如上访、投诉、申诉等形式,但公正度往往不尽人意,纠纷仍未获得最终完满解决。然而,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法治进程的深入,司法权威在逐渐积累,司法以其独到的魅力——中立、公正,赢得当事人的信赖。近年来,一系列的教育诉讼案印证了这种司法需求。法治国家固然必须有司法权威,保证司法的最终性,但这并不意味着由司法垄断所有的纠纷解决。事实上,法院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也不可能解决所有的教育纠纷。近年来由教育纠纷引发的诉讼案,很大一部分被法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予以驳回或不予受理。这主要是由于教育纠纷本身所固有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以及法官的相关专业实际能力等,通过司法诉讼方式处理这些纠纷时已显得力不从心。因此,利益的多元化与纠纷的特殊性对纠纷解决手段的多元化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性要求愈显迫切。教育仲裁以其高度的专业性和权威性,能及时有效地化解教育纠纷面临的问题,必将成为教育法律纠纷解决的重要新途径。 2.我国教育纠纷解决路径的现状 目前,根据我国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教育纠纷的专门解决途径主要是教育申诉,但由于法律法规并未对学生申诉作具体细化的规定,没有严格的申诉程序,也没有规定相应的申诉受理机构以及时效制度、管辖范围等,常常使学生申诉无门。再者,教育申诉制度法律性质不明确,缺乏与其他救济制度的有机衔接,以及申诉处理结果法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导致教育申诉可能陷入尴尬的困境而只流于形式。教育复议和诉讼制度也面临着十分棘手的问题。复议制度仅将被申请人限定为教育行政机关,而不是学校,其范围一般限于对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学校的管理行为。行政诉讼制度也是针对教育行政机关设置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只明确规定了人身权、财产权的司法救济,同时又排除了行政处分的司法审查。至于民事诉讼,我国民事法律只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规定,没有受教育权的规定,民法理论上也没有受教育权的概念,造成受教育权的救济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又由于教育纠纷专业性强,无论是通过复议还是诉讼方式都不能完满解决教育纠纷专业性问题,对教育纠纷专业性认识的欠缺成为现行教育纠纷解决机制严重的不足。现行的教育纠纷解决机制有时也无能为力,缺乏一种具有很强专业性、中立性和权威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如仲裁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