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企业引入职业经理后的内部治理模式与企业绩效

——来自中小家族企业的证据

作者简介:
李前兵,颜光华,上海财经大学;   丁栋虹,上海复旦大学管理学院。(上海 200433)

原文出处:
经济科学

内容提要:

本文以上海、江苏、浙江三地的110家中小家族企业为样本企业,采用中位数分类法和协方差方法,检测了家族企业引入外部职业经理后的内部治理模式及企业绩效。研究结果表明,以契约治理与关系治理作为分类的两个维度,根据契约治理与关系治理的强弱,家族企业内部治理模式可以分为四类:强契约治理、强关系治理,强契约治理、弱关系治理,弱契约治理、强关系治理,弱契约治理、弱关系治理。在四种内部治理模式中,采用强契约治理、强关系治理的家族企业绩效最高,采用强契约治理、弱关系治理的家族企业绩效次之,采用弱契约治理、强关系治理的家族企业绩效再次之,采用弱契约治理、弱关系治理的家族企业绩效最差。


期刊代号:F22
分类名称:乡镇企业、民营经济
复印期号:2006 年 0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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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近年来,家族企业管理专业化已成为理论界和实践者探讨的热门话题。随着家族企业规模的扩展,业务的增多,技术含量的提高以及经营活动半径的扩大,家族有限的人力资本,特别是管理型人力资本显然无法满足家族企业管理复杂性大幅度提高的这一要求(储小平,2002)。因此,伴随着家族企业的成长,外部职业经理将开始逐步占据家族企业的中层和高层的管理职位。但由于信息不对称和专用性投资,家族企业和外部职业经理之间必然存在双边道德风险,而不完善的外部制度环境则加剧了这种双边机会主义行为,从而导致家族企业和职业经理之间的合作困境。

      对于如何突破家族企业和职业经理之间的合作困境,已有的研究多集中在对职业经理的约束机制方面。张建琦(2002)提出建立具有法律支持的合约制度来约束职业经理,如推行保密合约,不竞争合约等,对经理人离开企业后的行为进行经济上的制约,确保其不对企业造成损害。特别地,他还提出一个职业经理的名誉权合同制度。通过经理人对自己职业声誉的珍视来约束经理人的行为。张维迎(2003)从家族企业内部等级控制结构、股权安排等方面分析了企业内部制度安排。李新春(2003)是国内第一个从同时约束企业家和职业经理的角度研究家族企业内部治理机制的学者。他认为,企业家和职业经理双方的家族主义取向导致双方缺乏相互信任,家族企业在某种程度上的“隐私”经营给企业从外部引入经理人带来风险。同时,经理人的非职业性,或在自己创业与作为经理人之间转移的成本很低,导致经理人市场的不稳定性。因此,较为普遍的治理模式是家族和经理人共同分割企业的控制权,他把这一模式称之为“折中治理”。

      上述研究提出了很多家族企业内部治理机制,但这些治理机制基本上都属于契约治理的范畴,且没有经过实证的检验。国外的一些学者在研究市场中企业组织之间双边机会主义行为的约束机制时,多从契约治理与关系治理相结合的角度进行(Poppo and Zenger 2002)。联系到我国家族企业的实际,我们的问题是,已引入外部职业经理的家族企业,在存在双边机会主义行为的情况下,其内部治理机制包含关系治理吗?如果包含,契约治理和关系治理相结合的方式有哪些?不同的结合方式对家族企业的绩效影响有什么不同?

      二、文献回顾与研究假设

      契约治理(contractual governance)是指通过正式的契约来治理交易。它包括治理交易的所有各种正式制度,如董事会、监事会等企业治理机构、对员工的激励制度、企业和利益相关者的各种合同等。在市场交易中,交易的风险越高,就越需要契约来保障(Williamson,1985; Klein,Crawford,和Alchian,1978)。在家族企业引进外部职业经理的过程中,一方面,为了实现合作租金,家族企业和外部职业经理之间相互要进行专用性投资,形成相互依赖和相互套牢的局面;另一方面,由于信息不对称,职业经理可能会利用手中掌握的经营管理权力去追求个人的私利,从而损害企业的利益,比如收取回扣、向竞争对手出卖企业商业机密等等;而家族企业家也可能会利用对职业经理业绩进行评估过程的信息不对称,将应付给职业经理的报酬的一部分占为己有。为了降低家族企业和职业经理之间的巨大交易风险,随着职业经理的引入,家族企业必然会加强契约治理。

      关系治理(relational governance)是指通过一些关系性规则来治理交易。关系性规则(relational norms)指一些社会过程和社会规则,它们因交换双方的关系而存在。其中,社会过程包括社会交往、信息交流等,社会规则包括信任、团结、相互性等。关系性规则具有降低交易成本和减少交易风险的作用(Poppo和Zenger,2002)。在家族企业和职业经理达成的合同中,由于未来事件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与交易人的有限理性,合同是非常不完备的,总是存在缺口和遗漏。也就是说契约治理并不能解决交易中的一切问题。在合同不完备的空间,关系治理起到了补充作用。明确的契约条款、修改契约和解决矛盾的程序,与灵活、双边、持续的关系治理双管齐下,会使交易的履行更加顺利(Poppo和Zenger,2002),即关系治理与契约治理之间是一种互补关系。

      然而,由于家族企业家的有限理性和特定偏好,不同家族企业所采用的契约治理与关系治理强度是不相同的。因此,我们以契约治理与关系治理作为两个维度,根据契约治理与关系治理的强弱,可以把家族企业内部治理模式分为四类(见图1)。

      

      第一类治理模式是契约治理弱、关系治理弱。采用这种治理模式的家族企业往往既不重视正式控制机制的建立,也不重视非正式控制机制的建立。它们没有建立董事会,或者董事会仅仅是橡皮图章,在战略规划、内部控制和激励等方面不起作用,凡事企业家一人说了算。企业缺少正式的管理制度,管理随意性强。同时,家族企业家和职业经理之间相互猜忌、没有共同愿景和共享价值观。这种治理模式对家族企业家和职业经理之间的双边机会主义无任何约束作用。因此,双方的合作基本是不成功的。

      第二类治理模式是契约治理弱,关系治理强。采用这种治理模式的家族企业往往不重视正式控制机制的建立,但重视非正式控制机制的建立。它们没有正式的治理机构,没有完善的管理制度,管理随意性强。但是,企业家注重和职业经理之间建立私人关系,非正式沟通频繁,从而促进双方相互信任水平的提高,同时,长期互动提高了双方关于企业愿景的一致性。与第一种治理模式比较起来,这种治理模式对约束企业家和职业经理之间双边机会主义行为的作用提高了许多。如果人们违背承诺,将会受到道德的惩罚。诺思就曾指出,成功的意识形态能淡化人们的成本——收益计算从而抑制人们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诺思,1994)。但在缺少正式契约约束的条件下,关系治理的作用是有限的。因为“血缘纽带可承载的重量是有限的,当经济、政治利益的冲突超过这个限度时,血缘纽带就会绷裂”(张维迎,2003),何况家族企业家和职业经理之间属于市场交易,并无血缘关系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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