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表明,在各种定义下的家族企业中,其公司治理特征首要地表现为非正式治理制度安排在组织中有不可忽视的意义,近年来一些研究者将这些非正式的治理主要地归结为“关系治理(relational governance)”。各种形式的关系契约和正式合约一起构成了公司治理的全部内容,而不是过去单一地强调正式治理的作用。研究者发现,关系治理与正式的制度或契约安排一样能够使企业中委托代理双方目标一致,起到减少代理成本、降低交易风险的作用。但对于关系治理的具体内容并没有一致的认识,同时,由于家族企业在规模、产业、成长时间以及家族价值取向和组织管理行为上的差异,完全有理由相信,各个家族企业在关系治理与契约治理作为两极的模式选择上也存在众多的差异。本文试图对家族企业中关系治理的意义以及关系治理的要素进行理论的探讨,同时,通过对中国家族企业样本调查的实证分析,检验不同的治理模式选择与组织绩效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联系。 一、关系合约与关系治理 1937年,科斯(R.Coase)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提出,由于交易成本,在一些环境下企业比市场更有效率。1975年,威廉姆森(O.Williamson)进一步深化了交易成本的概念,他认为,市场依赖于正式合同(即由第三方如法庭强制实施的合约),但正式合同是不完备的。而企业使用的是关系合同(relational contracts),这是指没有第三方约束的非正式合同。非正式合约(informal agreement)的概念首先是在组织社会学中得到研究的,与马克斯·韦伯(Max Weber)不同,美国社会学家如布劳和梅耶(Blau & Meyer)等较早地重视非正式合约在组织中的作用[1,2],这是与Weber的传统相悖的。但非正式合约对于企业内部以及企业之间的交易都可能是重要的。麦考利(Macaulay)从社会学的角度证实非合同关系在业务上的重要性。在法律上,麦克内尔(Macneil)则比较了由法庭按照条款约束的古典合同、新古典合同(由仲裁来阐释和更新)以及关系合同(由合约各方来阐释和更新)[3]。 因为关系合约在企业内部和企业之间都是重要的,因此,Williamson提出了有关的3个问题:是什么限制了关系合约在企业内的效率(从而一些交易在市场而不是企业内实现);为什么常常忽视不同于企业内部的企业之间关系合约的分析;关系合约的分析能否解释一些替代型组织形式,如合资、战略联盟、网络等[4]。早期对这些问题较好的回答来自于Williamson本人,他1985年的著作更为注重企业间的关系合约,提出“混合交易”(hybrid transactions)的概念,这包括如特许经营、合资等非标准形式的合约[5]。1985年之后,讨论关系合约在替代式组织中的重要意义的文献大量出现。 关于“关系合约”,维克多·高尔伯格(Victor P.Goldberg)的研究值得重视。他在1976年的文章中主要讨论“规制与管理型合同(administered contracts)”,他用“管理型合同”来区分传统的分立交易合同,管理型合同的特征在于持续的“关系”和“合约主体”,传统合同基本上排除了这两者或其中之一。纯粹分立式合同只有在理论意义上才存在,现实中所有的合同都具有一些“关系”和“代理”(agency)特征。在“关系合同”的概念下,他指出:经济理论上纯的分立交易意味着合约双方在权利义务上的现期交换,合约方的特征和有关的社会环境与此不相关。交易因此意味着一方在市场上匿名出售而另一方购买的行为,这在现实合同中是不存在的。合同一般包含着对未来交易的预期,而现期交易只是一种特殊情况。进入合同意味着对合约方未来选择的限制,合约自由因此也就意味着对其未来行为自愿地加以限定。但显然,对未来所有不确定的情况进行约定既是成本很高同时也是不可能的。这样,合同的关系方面就变得非常重要,合约中强调的重点就从详尽地列出未来合约情况的各个条款转向根据合约时间而对合约进行调整过程的规定上,这实际上是在构筑对“持续的关系”的治理。 企业中的劳动合同在实质上就是Goldberg所描述的管理型合同,这是一种高度不完备的合同,其中必然包含着复杂的关系治理。就企业的治理性质来说,兹格拉斯(Zingales)从不完备合同理论出发,定义“公司治理作为企业创造的准租金进行(合约)事后博弈的一套复杂的约束体系”[6]。这套约束体系在合约事前激励对于未来的市场机会进行专用性投资,而对于事后则对准租的博弈行为给予制约。由于合同的不完备性,需要一系列的长期投资形成专用性关系而降低治理的成本。这对于组织之间或组织内部都是合适的。 二、关系治理与契约治理 贝克尔(Baker)、吉本斯(Gibbons)和默菲(Murphy)指出关系契约(relational contracts)贯穿于企业内与企业之间[7,8]。在企业内的主要关系契约出现在管理层,它主要由代理人的工作性质决定。如果代理人的工作性质是难以程序化、不可测量的,则无法用明文规定代理人的所有工作,于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关系契约。而在家族企业中,更存在“家族缔约(family contracting)”与“关系契约”相交织的情况。家族缔约是指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对此,格芒斯—梅加(Gmonez-meijia)等人进行了一个区分,认为家族缔约下的关系契约与强关系契约有重合部分,但两者是不相同的[9]。强关系契约有家族缔约和非家族缔约的情况,而家族缔约时可能是强关系契约也可能是弱关系契约(如图1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