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代表了非正常意思表示之典型,在传统大陆法系诸国特别是德国和日本,有关其法律构成、法律效果的学术论争长盛不衰,而在错误的诸问题中,最耐人寻味的当属动机之错误。围绕动机错误之法律意义特别是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的关系,各种学术观点竞相争妍,但基本上可以归置于两大理论阵营,即严格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原则上将动机排斥在法律评价之外,仅仅在例外条件下才给陷入动机错误者一定救济的“类型论”或者说“二元论”立场,以及不特别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通过设定统一的错误构成要件,对所有符合构成要件的、包括动机在内的错误表示进行保护的“要件论”或者说“一元论”立场。从总体上看,目前已经开始并仍在继续着从类型论到要件论的嬗变过程。我国对错误的立法是通过“重大误解”概念来完成的,不仅条文内容笼统,对动机错误只字未提,而且,在主要大陆法系诸国构成理论聚集的错误论,在我国似乎从来都没有成为民法研究的中心议题,特别是对于动机错误,除蜻蜓点水般地陈述“除非表示于外,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影响法律行为效力”这一类型论思想外,学界呈现出高度的默然,专题研究成果尚付诸阙如。有鉴于此,笔者写作本文,期图能唤起学界对错误研究的重视并将该问题逐步引向深入。 一、类型论:表示错误、动机错误之严格区别 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的区别,在德意志前期普通法学即已初见端倪。(注:关于前期普通法学的错误论,参见〔日〕野田泷一《萨维尼错误论之形成》一文。(〔日〕原岛重义.近代私法学的形成与现代化理论[C].九州大学出版会,1996.229-268.))作为后期普通法错误论的源流,Savigny以自然是德意志观念论的“自由”哲学为基本视角,努力实现早期普通法传统中所蕴涵的思想的体系化[1]。Savigny从法律行为论的意思主义原理出发,将当事人之“意思”作为通过法律行为变动权利义务的根据,在他看来,表示错误是“不真正错误”,其本质为“意思欠缺”,表意人此刻之所以受法律保护,不是因为其陷入错误,而是因为根本就不存在与表示相对应的意思[2](故不能按表示行为发生效力)。与表示错误相反,动机错误属于“真正错误”(而非意思欠缺),除非动机以“条件”或“前提”的形式构成法律行为的内容,否则即便该动机表示于外,原则上也不受法律的保护。因为,在动机错误,构成法律行为的基本事实要素——“意思”已经存在,而且该意思与表示完全吻合,动机坏过是该业已存在并表示于外的意思形成过程中的缘由而已。如果将动机错误纳入法律保护范畴,则交易将陷入无边的肆意与不安,交易安全也难以维系。事实上,基于交易安全之价值判断,将动机置于法律评价之外,也是德意志概念法学思想的产物。诚如Egger所言,19世纪的法律学,为推动产业资本主义社会交易的安全,追逐法律行为理论的“技术化”(Technisierung),特别是通过所谓“分离法”(Isolierungs-Methode),使特定法律行为事项独立化、抽象化(Abstraktheit),最终从基本行为以及原因(Causa)中解放出来,在这一点上,不能不说对动机的无视与抽象物权契约理论、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一脉相承[3]。Savigny的上述认识构成了后期普通法错误论的机轴,并对那一时期的立法活动产生了重要影响,《德国民法(第一草案)》几乎是Savigny错误论的直接翻版:一方面规定(表示)错误无效(第98条);另一方面也明文强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动机错误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第102条)。尔后的《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意思表示“内容错误”的法律行为可撤销,法条文言虽未触及动机错误问题,但若考虑民法典作为后期普通法沉淀物之属性,在其错误法的底流中,对普通法上支配性立场的继受应毫无疑问[4]。 日本“旧民法”即《普阿索纳德草案》第309条原则上否认动机错误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现行《日本民法典》第95条规定“要素错误”的意思表示无效,并未明确将动机排斥在法律评价之外。的确,单就文义解释而言,动机错误或许可能包含于第95条所规定的错误之中。但若结合体系解释,由于《日本民法典》第101条将意思欠缺、诈欺、胁迫并列为影响意思表示效力的因素,错误显然只能包括于意思欠缺之中(除错误外,意思欠缺还表现为真意保留、虚伪表示)。特别是,《日本民法典》规定意思欠缺→无效,而因欺诈、胁迫所为的意思表示→可撤消,更是凸显了其错误法上的意思欠缺构成。在因欺诈、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存在与表示行为相对应的效果意思,只不过该效果意思的形成过程(动机)中存在瑕疵,故可统称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在通常的动机错误,与表示行为相对应的效果意思也客观存在,故充其量将其归入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之范畴。可见,区分意思欠缺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构成了日本法律行为体系的基本框架,动机错误从属于意思表示之瑕疵,而《日本民法典》事实上又未将其作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予以明确规范,乃因传承了《德国民法(第一草案)》,代表着立法对动机错误的公然无视[5]。为了实现立法无视动机之原则,通说力图对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的区别予以明确地把握,通过“表示行为的错误”概念指称表示错误,并将“表示行为的错误”进一步细化为“表示上的错误”和“有关表示行为意义的错误”即“内容的错误”[6]。在通说看来,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可以归结为:(1)动机(或缘由);(2)意欲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意思即效果意思;(3)通过一定表示行为发表效果意思之意思,即表示意思;(4)表示行为。动机错误为(2)之形成阶段即从(1)到(2)的过程中出现的不一致。例如误以为将铺设铁道而高价购买附近土地的意思表示,误将劣马作为受胎的良马而购买(劣马)的意思表示(与表示相吻合的、购买土地或劣马的效果意思客观存在);有关表示行为意义的错误(内容的错误)为表示意思形成阶段即从(2)到(3)的过程中出现的不一致,如本意为购买甲马,误以为甲马为正在马厩中的马匹,作出购买“现在马厩中的马匹”之意思表示,而事实上该马为乙马(购买甲马的效果意思,与购买乙马之表示不一致);表示上的错误为表示行为形成阶段即从(3)到(4)的过程中出现的不一致,包括表意人自身和表示中介人行为引发的不一致,前者如本欲书写为100英镑出售(表示意思并无瑕疵),却不小心写成100美元出售;后者如邮局误将100英镑出售的电报译为100美元出售(效果意思与表示显然不一致)[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