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干部交流工作,进一步优化领导班子结构,提高领导干部的素质和能力,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中央纪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领导成员,上述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纪委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党政领导干部交流,是指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调任、转任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挂职锻炼工作另行规定。 第二章 交流对象 第四条 交流的对象主要是下列人员: (一)因工作需要交流的; (二)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 (三)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 (四)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及其他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党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经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在同一地区党政领导班子中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满10年的,应当交流。 新提拔担任县(市、区、旗)以上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的,应当有计划地易地交流任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新提拔的一般应易地交流任职。副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七条 党政机关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特别是从事执纪执法、干部人事、审计、项目审批和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八条 缺少基层工作经验或者岗位经历单一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应当有计划地交流。 第九条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交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交流或者暂缓交流: (一)离最高任职年龄不满5年的(属于必须交流的对象,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 (二)因健康原因不宜交流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第三章 交流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干部交流可以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之间进行。 第十三条 地(厅)级干部一般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流。县(处)级干部一般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县(市、区、旗)委书记、县(市、区、旗)长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交流。 第十四条 地区之间的干部交流,重点围绕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人才战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支柱产业及重大项目建设进行。 第十五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省级党政机关应当注意选调有地方工作经验的干部,特别是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政领导班子中的优秀年轻干部到机关任职,同时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选派机关干部到地方任职。 第十六条 实行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干部交流。选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才到党政机关任职,推荐党政领导干部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职。 第十七条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领导干部,可在本系统内交流,也可与地方或者其他系统交流。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干部交流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也可直接组织实施。 中央和国家机关与地方之间组织成批干部交流,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协调后实施;个别干部的交流,原则上由调出单位与调入单位协商办理。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部门的干部交流,由主管单位提出,征求协管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 干部交流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拟定交流方案,提出交流人选; (二)征求干部调出、调入单位意见; (三)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四)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与交流干部谈话,听取本人意见,做好思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