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法的三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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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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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5 年 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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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税法"),自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大公布以来已经25年了,1993年10月31日和1999年8月30日曾两次修订。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对个税法的第三次修订列入了议程。

      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个税法,当日公布施行。当时,制定个税法的原因和原则:一是按国际惯例,二是为了配合中外合营企业与外国在中国的企业的发展,对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外方成员的个人所得便于纳税。

      1993年10月31日,个税法第一次修订。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简化税制,公平税负,把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颁发的只适用于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缴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与1986年1月7日国务院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的规定,同1980年9月10日制定的个人所得税合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简称为"三法合一"。

      这一次大修订体现了中国由改革开放初期的税收双轨制向内外统一税制转变的一个重要步骤,标志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税法必须统一,税负必须公平,税制必须简化。

      该法第二次修订,时间为1999年。当年8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把原个税法第四条第二款"储蓄存款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项目删去,增加一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开征时间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次修订虽然很少,但确是为了扩大内需,鼓励民间投资,减轻银行存款储蓄的压力,而开征了《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第三次修订,也就是此次正在进行的调整,这是在新的形势下对该法案作部分修改。此次修订,标志着中国个税法更加走向统一和成熟,走向法治化与国际化的道路;标志着中国政府充分运用税收法的经济杠杆和法律制度调节分配,体现了既保持税收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又增强了与税收的适应性、调整性相结合的重要原则。

      前不久,北京举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已经首次审议了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以减轻中低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负担,加强对高收入者的税收征管。这已经是第三次修订个人所得税法案。多年来中国个人所得税法在组织财政收入、发挥调节分配这两个功能作用方面效果是显著的,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推进,个税法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日益显示出来。为了区别地区收入、生活水平的差距,照顾到各地区发展的不平衡,使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力度更能与中国城镇居民的实际收入水平和实际支出水平状况相适应,进行第三次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

      目前,现行个税法工资、薪金费用以800元为"起征点",显然已经偏低,一些地方又自行其是,执行了地方的"土政策",现实情况中的一些做法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也显示出了税法的滞后性,个税法中规定的"起征点"已经成为主要的问题,亟待调整。

      对于这次个税法的具体修订方案,各方尚有不同意见,在全面整体修订条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很多专家也提出了建议采用部分修订的方案。在实际执行中,对个税法法定费用扣除额,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起征点",一些地方擅自提高费用扣除额(如北京实际上已调整为1200元,厦门实际为1500元,广州、深圳为1600元等)。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体现税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修改税法的问题已经提到议事日程中了。

      此次修订个税法着重解决的问题,首先是提高工资、薪金费用扣除额,也就是提高"起征点"。修订提高费用扣除额,增强了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和对低收入者的保护,降低了税收负担。同时,此次调整,个人所得税最低税率趋向由5%降至3%,最高税率由45%降到40%。这一改革对建设和谐社会有着独特的作用,对发挥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功能和调节功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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