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审计法》修订的几点看法

作 者:
刘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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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
财会月刊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5 年 0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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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计法》地位:不容置疑

      《宪法》规定我国在实行审计监督制度时: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根据《宪法》的规定,1983年9月国家成立了审计署,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相继设立了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展开。随后国务院先后出台了审计条例和《审计法》,从此,我国的国家审计工作逐步进入了法制轨道。

      但是,如果看不到《审计法》在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不对《审计法》进行必要的修订使其完善,势必会影响到我国审计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审计法》定名:似是而非

      1993年我国颁布的《注册会计师法》,其目的是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为和社会审计工作,因此基本上不会产生语义模糊和逻辑混乱的问题。而1994年颁布的《审计法》,却没有慎重考虑与《注册会计师法》之间的协调关系。

      国家审计是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的工具,属于政治系列:社会审计是市场经济监督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市场系列:内部审计是企业的增值型工具,是为了加强内部控制和提供独立的保证和咨询,属于管理系列。因此尽管三者相互联系,同属审计监督体系,但不宜在同一部《审计法》下加以规范。事实上,《审计法》提及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条款只各有一条,这说明我国《审计法》并不是用来规范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等全部审计形式的,而只是用来规范国家审计的。为了增强法律的严肃性与贴切性,应将《审计法》更名为《国家审计法》。当然,更名为《国家审计法》并不意味着国家审计对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指导、监督与管理的相关条款可以弱化或抛弃,恰恰相反,其可以对《审计法》的第29条、第30条规定加以强化和细化,比如强化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的基础以及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所遵守的法律规范,细化对社会审计指导、监督与管理的具体执行方式,以保证和提高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质量。

      三、国家审计体制:独立畅想

      独立性是审计人员的灵魂,是审计职业的“生命之水”。我国国家审计实行的是行政型体制。《审计法》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国家审计体制的主流模式是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型,它们的立法机构在预算管理上的权力非常大,审计部门设立在立法机构下,服务于预算管理。这就很容易发挥作用。我国立法型改革的倡导者提议,在《审计法》中应规定审计署隶属于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成立最高审计院,其地位与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平等,以体现“政府花钱,人民监督”的本质。但要在我国进行立法型改革,必定困难重重,因为这涉及到修改《宪法》。作为立法机构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的权力,有待细化和强化。政府在金融机构、财政和国有企业等整个国家经济管理中,仍然发挥着非常大的作用,国家审计离开政府,发挥作用的空间可能会变小。因此,在增强国家审计机关独立性方面,目前比较切实可行的做法是:不宜修改《宪法》,而应在《审计法》中提高审计署的地位和增强国家审计的力量,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

      我国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审计经费、审计人员的任免和行政领导则受制于地方人民政府。由于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人的任免奖惩取决于本级政府,同时地方审计署的经费来源仍受制于地方财政,因此地方审计机关成为国家审计体制中独立性最为薄弱的区域。因此,在《审计法》中应加强地方审计机关的独立性,全国的审计工作应由国家审计署统一垂直领导,将省级审计厅改为特派办,由国家审计署直接领导,地方审计局则由省级特派办负责。

      四、经济责任审计:呼之欲出

      1999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发了《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我国的国家审计工作逐步演变为“3+1”的格局,即财政审计、金融审计、国有企业审计加上经济责任审计。以此为契机,国有企业审计开始积极探索以经济责任审计为中心的新路子。

      但经济责任审计还没有上升到《审计法》的高度,尚未纳入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在项目的选择与确定、审计结果的利用等方面,审计机关还没有独立的权限。众所周知,审计机关的职责必须由法律来明确,只有将重要的工作内容纳入到法定职责中去,审计机关才能更好地开展工作。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工作内容,不应作为审计机关的工作重心。因此,在《审计法》中明确写入经济责任审计的相关条款,已刻不容缓。

      五、审计结果公告制度:众望所归

      长期以来,我国的国家审计因没有建立审计结果的公告制度,所以它主要为政府提供信息,为政府服务,向一般投资者、债权人和其他信息相关者及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很少,只有少量的审计结果经批准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审计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17条规定,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第27条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对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第36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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