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WTO的法律规则及其对审计制度的影响 WTO法律文件是一个以《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定》为核心、以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政策评审机制为附件的庞大的法律体系,它确立了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透明度原则,简言之,就是要求成员国建立完全的市场经济体制,给市场竞争主体提供平等的竞争环境。在这些原则的影响下,我国要完成向市场经济的转轨,众多法律部门都需及时作出调整。与WTO的法律规则接轨,审计法律制度也不例外。 二、对我国审计法律制度建设的有关争论 (一)关于审计法的定位 对《审计法》如何定位的问题是大家讨论的热点问题,有学者认为《审计法》的调整对象应是国家审计,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内部审计相互独立,各成体系,将它们组合在一个所谓的“审计体系”的提法并不科学,因此,应将《审计法》的调整对象收缩,原法定位于全国的审计工作,现应重新定位于国家审计,放弃内部审计和民间审计。而有些学者则从系统论的角度出发,主张建立一个有层次的综合的“大审计”体系。根据这个思路,修改后的审计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该法律体系的第一层次,《审计法》位于第二层次,《政府审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内部审计法》并列为第三层次,而政府审计准则、独立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准则为第四层次,各层次之间是顺次制约的关系。 对上述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还有些学者提出了调和、折衷的看法,建议删去原审计法对社会审计指导监督管理的条款,但保留对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条款。 (二)关于审计机关的管辖权归属 我国现有的审计管辖权实行的是双重领导体制,即地方各级审计部门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对这种双重领导体制,学者们一致认为已经不符合我国入世后日益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但如何对其进行改造,则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可以不改变现行的双重领导体制,只是在修改《审计法》时,应进一步界定上级审计机关、本级政府对审计机关纵横领导关系和业务指导关系,并对中央审计机关与地方审计机关的管辖范围提出了新的划分标准,如属于全国性和跨省的事务由中央审计机关管辖,属于面向本行政地方性事务的则由地方审计机关管辖,中央审计机关也可授权委托地方审计机关对相应的审计事务进行管辖。 有的学者则从入世后我国政府职能转变的形势出发,主张应该强调审计部门的独立地位,因此各级审计部门不再受同级政府领导,并对省级以下审计部门实行垂直领导。 (三)有关审计机关的权限 现行《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一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相关的款项。”此外审计法还规定了审计机关对违规行为的建议权。显然,现行立法规定的审计机关的权限流于形式,但如何强化审计机关的权限,则有不同的观点,有的人建议赋予审计机关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特别行动如封存账、证、表等审计证据的司法救济权,加大审计机关处罚权的力度;而有的学者则提出不同意见,主张要细化完善审计机关的查处公布权,宜放弃处理处罚权。 此外,审计责任、审计程序的完善也是近年来学术界探讨的重点。正是通过这些来自各方面的意见、建议才使得我国审计法律体系重构的思路目标逐渐清晰。 三、对我国审计法律体系重构的几点设想 (一)新形势条件下,原审计法有关内部审计、社会审计的条款已经没有必要再保留,而应该将审计法直接定位于国家审计。但是这并不意味完全放弃对相关社会审计工作的监督,对凡涉及公共资源取得、分配与使用的各部门、单位,即使该单位不属于国家所有,也应将其列为审计的监督范围,换句话说,审计法的定位重心要完成从所有制为中心向以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福利和公共资源的使用为中心的转化。 (二)关于审计机关管辖权的归属,各级审计机关的独立地位,并对下级审计机关实行由上级业务机关垂直领导的体制,各级审计部门负责人员的任命可考虑由上级审计机关提名,本级人大决定的方式,这样,可以有效促进审计部门职能的转换。 (三)至于审计部门的职责权限问题,必须指出的是,在新的社会形势下,各级部门、各类机关的职责权限都必须有明确的分工,审计部门行使的是监督权而不是管理权,因此对被审计单位的不合法、不规范行为,审计部门只应该负责查证并披露,而对上述单位处理处罚则是相应执法部门的职责所在,如果也赋予审计机关以处罚权,不可避免会带来政府部门职责不清的情况。同时我们也要提高审计部门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