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筹划、节税避税和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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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会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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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5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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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很多人都把纳税筹划、节税和避税三个概念混为一谈,就连不少学者对此也往往莫衷一是,一些纳税人对节税、避税和偷税的认识以及实务上的区别也是影影绰绰。上述情况说明,许多人还不能真正理解和把握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区别。

      合法性方面

      纳税筹划和节税的共同前提是必须具有合法性,纳税筹划的目的是为了节税,节税是纳税筹划的具体体现。避税虽然也强调降低纳税负担,但其前提则是利用税法存在的瑕疵和漏洞,具有逃避纳税的嫌疑或性质,因此有悖于税法的立法宗旨。至于偷税,因其目的就是要窃取国家税收收入,属利用隐瞒和欺诈等违法手段的犯罪行为,谈不上减轻或降低税收负担的问题。由此可见,纳税筹划和节税应该是国家税收政策予以鼓励或默许的,而避税和偷税则是国家税收政策所反对和应予取缔的。

      例如,某企业为了少缴所得税,打起了避税的主意,欲通过减少超支额度较大的业务招待费的方法来降低需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遂要求有关饭店在向其收取餐费时,将发票内容全部写成会务费,以便将其全部堂而皇之地在税前列支。但是,当税务稽查人员到该企业检查时发现全年度业务招待费金额大大减少,而会务费却大幅度增加,这一现象引起了他们的怀疑,遂去有关饭店核实。税务稽查人员很快发现这些会务费基本上都是招待客户用的业务招待费。结果不但该企业自己被补税罚款,有关饭店也因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受到了处罚。

      上述事例说明,避税行为是不是违反税法,不是纳税人一厢情愿的问题,必须经得起税务机关的检查,即使具体的纳税筹划行为不能完全合法,但最起码也不能违法。因此,企业在实施节税或避税等行为时不能自作聪明、自以为是,一些具体的纳税筹划行为最好请教有关专业人员或直接向税务机关咨询。

      关联性方面

      纳税筹划、节税、避税和偷税相互之间是关联的,其界限和区别不十分明显,往往在不同的情形下可以相互转化。

      纳税筹划主要是从纳税人的整体纳税情形考虑,而节税虽是纳税筹划的主要内容和主要目的,但更加突出对具体纳税行为的筹划,更加突出对节约税收支出的要求。但是,在我国,不管是在理论还是实务上,对纳税筹划和节税的认识和区别还不是很清晰,往往等同视之。把“纳税筹划”和“节税”这两个概念混为一谈是不应该的。

      在节税的问题上,如果一味追求减轻税收负担,不从合法、合情和合理的前提出发,仅是通过寻找税收政策上的漏洞达到少缴税的目的,那就是避税。其实我国税法早已制定了有关反避税的条款,如在十年前就开始执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等都对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做出了由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的规定。

      例如,一企业为了转移利润,在某年度试探性地将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价格降低了5%左右,全年转移了200多万元的利润,没有引起税务部门的注意(实际上是税务部门未对该企业进行检查),第二年该企业变本加厉,将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价格降低了10%,全年转移利润近500万元,税务部门检查时对该企业利润明显下降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很快就发现该企业是利用关联企业间的交易转移利润偷逃所得税,对该企业做出了按照正常价格重新核定销售额,补交税款的决定。

      该案例中的企业认为,税法对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程度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就不断地试探税法的底线,最终自尝苦果。事实上,价格的降低确实有一个度的问题,这个度不但影响着节税、避税或偷税等具体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而且还决定着违法和合法的性质区别,如果超出了这个度就是偷税,就是违法。

      由于纳税筹划、节税、避税和偷税之间具有关联性,其界限和区别往往很不明显,很多时候纳税人都自以为是地把自己偷税行为定性为避税或节税,殊不知他们自己已经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

      筹划性方面

      尽管纳税筹划、节税、避税和偷税都具有筹划的特点,但纳税筹划和节税的筹划性更加突出,一般是在企业安排经营思路或纳税事项发生以前就要进行筹谋和策划,从而使企业的整体税负或某一具体经营行为的税负最小化。纳税筹划除了强调未雨绸缪,更强调筹划的合法性。

      避税筹划往往是预先寻找税法的瑕疵和漏洞,针对这些瑕疵和漏洞来实施账务处理和纳税行为,从而达到降低税收负担的目的,所以,避税筹划应该是以不违反税法为底线。因此,避税筹划的积极意义要远逊色于纳税筹划和节税。

      对偷税而言,由于实施所谓“偷税筹划”的纳税人奉行的是强盗逻辑,他们总是利欲熏心,往往不顾一切而采取各种违法犯罪手段窃取国家税收,所以,应该用预谋犯罪来描述对偷税行为的筹划。

      例如,一投资者为了降低税负,在投资期初就筹划好利用安置城镇待业青年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比例的政策来享受免征3年所得税的方案,并且按照预定计划招收了超过60%的城镇待业青年,在按规定办理申请减免税的手续后,如愿享受了免征3年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而另一投资者,在企业成立并已招工(非城镇待业青年)完毕后,才想到了利用该政策,但已无法再招收待业青年并达到60%,为了达到比例要求,遂采取重新注册企业,借用城镇待业青年的待业证书以及签订虚假聘用合同的方式来骗取税收优惠政策,其结果就不言而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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