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不是万能的,审计对权力制约仅仅局限于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决策权、行政权和监控权。由于当前政府运行机制、审计体制等各方面的原因,我们不能过分夸大审计在权力监督中的作用,否则会导致审计期望差距,产生更大的审计风险。 (一)现行的审计体制——一个不可回避的制度缺憾 在建立国家审计体制的初期,我国选择了隶属于国务院的行政型审计模式。这种审计体制的特点为:一是审计机构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或是属于某一个政府行政机构。二是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对政府财政工作的检查之中。三是行政型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往往在宪法或有关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所以对一般的被审计单位而言,这种审计体制仍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其独立性不如立法型和司法型体制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行政型审计体制的弊端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在行政型审计体制下,国家审计机关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没有司法职能和司法权力,对审计结果的处理只能移交相应的检察或司法部门。没有审计结果的行政处分、刑事处罚权意味着不能对审出的任何重大问题进行处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是审出了问题也已交给相应的处理部门,但最后却是不了了之,结果自然是审计部门“得罪”了人却没能为国家赢得任何利益,还会打击审计人员的积极性。同时在具有“内部审计”色彩的行政型审计体制下,审计机关作为执行机关的组成部分去监督执行机关自身,力度必定会受到一定的影响。特别是政府某些活动有悖于法律或在行政活动中存在短期行为,或者发生区域利益、部门单位利益冲突时,尤其会影响审计机关的独立性。而独立性是审计的“生命线”,没有独立性,客观、公正地进行审计监督便无从谈起,审计重要作用的发挥则属奢望。当人事和财权仰赖于地方政府而又要对其进行监督,制约其手中权力的时候,审计的独立性和监督的效果不免打折扣。地方审计机关,特别是基层审计机关经常容易遇到“以权力压审计”的情况。在一些地方,一个问题涉及政府或市长、县长,弄不好就不了了之。 地方审计要动真格的,难免出现“自打嘴巴”局面。无论是有些地方的突击作业,还是有些地方的按兵不动,都表明审计“风暴”只是“上面”的风暴,“审计阳光”还不能照到更多的角落。中央对审计署最大的支持是不干预,而地方审计机关就没这么幸运了。审计界人士指出,地方在专项资金使用中的问题肯定比中央部委更严重,只是没有哪个省、市肯抖搂出来。审计机关属地方政府领导,很难监督地方的最高行政长官。道理很简单,刀刃砍不着刀把,自己不可能监督好自己。 (二)现行的审计报告制度使审计缺乏权力的“后台” 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最高的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目前国家审计同时为政府和人大服务。我国的人大和政府都重视审计监督工作,双方对审计的要求在总的原则上是相同的,但两者对审计监督的定位却有着显著的区别。政府要求的审计是内部审计,通过审计来检查和发现政府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与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以此来了解问题和掌握情况,以便更有效地进行行政控制和管理。人大要求的审计是外部审计,通过审计监督来了解和监察政府在财政预算的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情况和所存在的问题,用以全面评价政府对人大所承担的受托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按照《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的规定“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的规定“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必须经过国务院批准同意;向国务院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呈送的报告中向国务院说明,国务院在一定期限内无不同意见的,才能公告”。这样,审计结果的公告权并不是完全在审计部门。 审计机关作为政府一个职能部门,按照规定,每年受政府委托要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这为各级人大了解、支持和监督审计工作创造了条件。但在审计机关将审计结果汇报给人大前,审计结果已经报告给政府并已经通过了政府的“审计”,提交人大的审计报告已是审计的第二手资料,是通过政府先过目和修改后的东西。由于审计实际上并没有实质性地涉及政府及政府首长的财政责任和行为,许多重大问题特别是那些与政府或政府首长有直接关系的问题难免得以掩盖,就是对预算执行中发现的一些问题,也难以对外都披露。由于“同级审”所提出的审计工作报告在提交人大前经政府的把关,许多披露的问题属“自我检查”,故问题披露的深度和解决问题的力度是有限的。虽然有些地方人大也要求审计直接报告,但审计对报告的内容也是有选择的。一些没有先给政府通报的问题是难以直接披露的。这样对审计机关来说,尽管它拥有监督资源,但却因缺乏权力“后台”而难以发挥资源的最大效应,很多问题往往已经发现却无法报告给人大,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更谈不上解决这些问题。在地方这种情况尤其严重。 (三)审计经费的来源得不到保障使审计监督无法正常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