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修改《审计法》并更名为《国家审计法》

作 者:
刘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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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
上海审计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5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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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计法》:定名之惑

      国家审计是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的工具,属于政治系列;社会审计是市场经济监督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市场系列;内部审计是企业的增值型工具,以加强内部控制和提供独立的保证和咨询,属于管理系列。因而尽管三者相互联系,同属审计监督体系,但不宜、也不必在同一《审计法》下加以规范。事实上,《审计法》提及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条款各只有一条,显然,我国的《审计法》绝不是用来规范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等全部的审计形式,而只是用来规范国家审计。为了增强法律的严肃性与贴切性,应将《审计法》更名为《国家审计法》。不过,更名为《国家审计法》不仅不意味着国家审计对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的指导、监督与管理的相关条款可以抛弃或弱化,恰恰相反,对《审计法》的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迫切需要加以强化和细化。

      二、国家审计体制:路在何方

      各国的国家审计大体可划分为几种体制:(1)行政型;(2)立法型;(3)司法型;(4)独立型,我国国家审计实行的是行政型的体制。我国立法型改革的倡导者提议,在《审计法》中应规定审计署隶属于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最高审计院,与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平行,以体现“政府花钱,人民监督”的本质。但在我国进行立法型改革,注定将困难重重:涉及到修改《宪法》;作为立法机构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的权力,有待细化和强化;政府在金融机构、财政和国有企业等整个国家经济管理中,仍然发挥着非常大的作用。国家审计离开政府,发挥作用的空间可能将更小。比较切实可行的还是改良派的“资源重组观”,即在不需要修改《宪法》的前提下,通过《审计法》,提高审计署的规格,规定审计署仍隶属于国务院,但在国务院内升半格,审计长具有相当于国务院副总理或国务委员的地位;将中纪委、监察部、财政部监督监察局等部门中的执行审计职能的人全部划归审计署,既充实国家审计的力量,又便于实行统一管理。

      三、地方审计机关:独立性不能承受之重

      我国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审计经费、审计人员任免和行政领导则受制于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审计机关的独立性受到“双重领导”的严重困扰,成为我国国家审计独立性最薄弱的环节;由于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人的任免奖罚全维系于本级政府,缺乏必要的审计干部保护机制,对审计监督力度较大的审计机关负责人时有调离,甚至会发生降职、免职的情况,同时地方审计机关的经费来源仍受制于地方财政。因此,地方审计机关,特别是基层审计机关,经常容易遇到以权力压审计的现象,对财政审计的力度自然大打折扣,审计结果常成为地方政府的“维权”工具。

      在《审计法》中,为了解除地方审计机关独立性的不能承受之重,宜提高地方审计机关的独立性,规定全国审计工作由国家审计署统一垂直领导,改地方审计机关的“双重管理”为“单级管理”,将省级审计厅改为特派办,由国家审计署直接领导,地方审计局则向省级特派办负责。

      四、国有企业审计:走上经济责任审计的新路

      我国的国家审计最早从国有企业审计开始。1999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发了《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我国的国家审计工作逐步演变为“3+1”的格局,即财政审计、金融审计、国有企业审计+经济责任审计。以此为契机,国有企业审计开始积极探索以经济责任审计为中心的新路子。

      众所周知,审计机关的职责必须由法律来确定。只有将重要的工作内容纳入法定职责,审计机关才能很好地开展工作;对于没有法律规定的工作内容,不应作为审计机关的工作重心。但值得注意的是,经济责任审计还没有上升到《审计法》,尚未纳入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项目的选择与确定、审计结果的利用等方面,审计机关还没有独立的权限。因此,在《审计法》中明确写入经济责任审计的相关条款,已刻不容缓。

      五、公开透明:国家审计的关键词

      按照公开透明的要求,及国际上许多国家的做法,除规定密级档案以外,政府部门档案要允许社会公众查阅。审计结果公布和容许公众查阅档案,势必大大增强审计工作的透明度。我国的国家审计负责对国家财政、金融、能源、基础设施等国家重要领域和行业的经济监督,这些领域的审计信息无论对于外资还是国内的投资者、债权人分析经济环境及发展状况,都起着重要的作用,如不公开既是一种资源的浪费,也是对人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忽视。长期以来,我国的国家审计没有建立审计结果的公告制度,主要为政府提供信息,为政府服务,向一般投资者、债权人和其他信息相关者及社会公众公开信息很少,只有少量的审计结果按需要并经批准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离政府行为公开、建设“阳光政府”的目标和强制性的审计结果公告制度还有很大的距离。推动“阳光政府”建设,首当其冲的就是审计。《审计法》的修订,应考虑提高审计机关透明度的要求,建立强制性的审计结果公告制度,要求每年的审计报告实行“直通车”,即不论面对被审计机关还是向上汇报只采用一个报告,全面反映情况和表达审计机关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除了审计结果的公开透明之外,《审计法》中还应要求审计工作自身的公开透明,包括审计年度工作量怎样确定、审计多大范围、审计到什么程度、审计全面的结论如何、谁来监督审计机关,从而推进事前介入和事后问责机制的建立与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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