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制度,将使审计监督的对象发生转变 未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前,行政事业各部门、单位(即被审计单位)就是审计监督的对象。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被审计单位的所有财务(即会计账目、银行账户和其他会计资料)全部移交到了会计核算中心,会计核算、会计监督由会计集中核算中心负责完成,但由于单位资金使用权、财务自主权、支出审批权未从根本上发生变化,根据《审计法》的有关规定,纳入会计集中核算的各部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活动需要审计监督,而实施审计监督的主体仍是审计机关,所以,各级政府所辖的行政事业单位仍是审计机关监督的主要对象。但是,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由会计集中核算中心代理记账,会计集中核算中心也成为审计监督的重点对象,但监督对象的主体仍是被审计单位,而不是会计集中核算中心。鉴于这种情况,审计机关需要对承担会计责任的双方同时下达审计通知书,主送被审计单位的同时,还要抄送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明确责任双方必须进行的审计事项及各自需要提供的工作条件。对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性和其他相关情况,需要由被审计单位和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共同做出书面承诺。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时,还必须同时征求会计集中核算中心的意见。在这种监督对象的变化之下,一旦审计发现和查出问题,不仅要科学签订会计集中核算中心会计监督职责的履行程度,而且要全面审核被审计单位执行财经法律法规的情况,出现责任界定的“两难”,往往会影响到审计查出问题的责任界定。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制度,将使审计监督的内容及重点发生变化 从审计内容方面来讲,审计将主要审查会计集中核算中心负责的会计核算、会计监督等有关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是否严密有效,会计监督工作是否规范合理,是否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是否坚持按制度办事、按规定的标准核定收支,以及代为保管资金是否安全完整。对被纳入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被审计单位),主要审查内控制度的有效性,收入的真实完整性,支出的合法性、有效性,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及财产物资管理安全性等方面。 从审计重点方面来讲,审计将主要审查以下五个方面问题的内容: 一是对于报假账的问题。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单位不再负责作账,只负责报账。也就是说,单位取消了会计,只设一名报账员,所有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都通过报账员到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报账并进行资金结算,会计集中核算中心负责进行会计记账、会计核算。这样,由于会计核算中心在代理会计核算的监管中,只能识别票据的真伪,不能识别经济事项的真伪,因此,“真票事假”现象将大量发生。一些单位以住宿费、会议费、印刷费、修理费、运输费、劳务费等符合规定的票据列支送礼、超标准的吃喝招待费,滥发奖金、补贴,公款旅游、集资建房等不符合规定的支出。这样以来,审计监督的重点就必须放在审查经济事项的真伪和审查经济活动的真实性上,衡量会计信息是否失真的难度将进一步加大。 二是对于设置“账外账”和“小金库”的问题。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制后,一些单位为逃避会计集中核算中心监管,搞两本账,一本由会计核算中心代理核算,多为符合规定的合法支出;另一本账(即“账外账”和“小金库”)由单位核算,多为不符合规定、不合法的支出。一些单位钻管理上的空子,把透明度不高的收入,如凭借职能收取赞助费、协调费、管理费、培训费,超标准收费、继续收取明令取消的费用等,不纳入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核算,形成体外循环,或存放在“账外账”和“小金库”里。审计监督的重点就应放在查出“账外账”和“小金库”的问题上,重点审查挥霍浪费、偷逃税收、转移资金、侵吞公款及贪污腐败等违法违纪行为。 三是对于财务移交不完整的问题。在财务移交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时,部分单位的财务与资金移交不彻底。一些单位只交预算内的,不交预算外的;交正规的,不交“小金库”和“账外账”;交结算户的,不交公款私存的储蓄户;交一级预算单位的,不交二级预算单位的,等等不一。如此这般,就使审计监督的重点转向未纳入会计集中核算中心的财务与资金方面。 四是对于账外资产的问题。由于会计集中核算中心管账不管物,被审计单位管物而不记账,一些资产形成后,被审计单位只管资产的使用,不注重及时报会计核算中心做相应业务处理,尤其是基建、举债、捐赠、划拨形成的资产,有相当一部分形成了账外资产。审计监督的重点则应放在审查账外资产的安全性和完整性上,审查单位和个人是否因管理上的疏漏,将公物据为己有,或对资产进行变价处理,从中谋取非法利益,抽取油水,捞取好处。 五是对于被审计单位报账员作弊的问题。由于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制后,被审计单位会计与出纳的牵制机制消失,单位财务的知情人就是报账员,这样就为报账员作弊提供了便利。有的报账员通过模仿单位领导签字或私盖单位领导印章虚假报账达到贪污公款的目的。虽然这种情况并不多见,为了防止发生,审计人员应多加留意,注意发现蛛丝马迹。审计监督的重点也应放在检测内控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时效性上。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制度,将对审计评价与审计处理产生影响 在审计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些情况,被审计单位的一些不符合规定的票据通过报账员到会计集中核算中心进行核算,会计集中核算中心由于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素质等方面的原因未能发现不符合规定的票据,而在审计中被发现,被审计单位拒不负任何责任。这种情况,使得会计法律责任主体的界定发生模糊,也为审计认定责任,明确处理、处罚的主体增加了难度。而新修订的《会计法》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要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全权负责并承担相应的主管责任。发生类似情况,很明显是被审计单位和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双方的责任,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条法律规定有关会计集中核算制的内容,这使得审计人员对审计的处理、处罚和相关责任的界定评价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对类似问题的评价及处理、处罚,根据实践经验,目前所能做的,只有正确区分被审计单位的责任和会计集中核算中心的责任,对被审计单位的评价、建议出具审计意见书。因被审计单位自身行为形成的违规违纪问题,审计部门则依法做出处理、处罚,出具审计决定书。对于因会计集中核算中心造成的管理问题,审计部门则向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提出相应的审计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