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质量控制办法需要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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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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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5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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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正确划分审计组组长与主审的职责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或者主审负责制。以上表述我们可以理解为,审计组组长与主审是一种平行关系,审计项目既可以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也可以实行主审负责制。而《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审计组组长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审计人员担任主审,履行审计组组长授权范围内的职责,但审计组组长应当对主审履行职责的结果承担责任。按照这一解释,审计组组长与主审是一种从属关系,主审只能在审计组组长授权范围内负责审计实施,并对审计组组长负责。

      审计机关在审计项目的实施中,一般情况只设审计组组长而不设主审,审计项目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与主审同时并存的情况大多是审计机关领导担任审计组组长的审计项目,如对审计人员统一调配的预算执行审计、重要的同步审计项目、政府交办的重大审计项目、专案审计等,这些审计项目社会影响大,协调工作多,质量要求高,出于让担任审计组组长的领导摆脱一些日常审计事务的困扰,才设主审由其负责日常的一些审计工作。

      对于既设审计组组长、又设主审的审计项目,审计组组长与主审之间一定要明确相应的职责,一是切实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二是主审要有为而不越位。作为主审一方面要认真履行审计组组长授权范围内的职责,保证审计项目实施中的工作质量,对审计组组长负责。另一方面,主审不能擅自决定未在授权范围内的审计事项。由于是审计机关的领导担任审计项目的审计组组长,担任主审的审计人员往往认其领导的身份,而忽视其审计组组长的身份,按日常的审计项目进行操作,替代了审计组组长的行使的部分职能。

      因此,审计组组长与主审之间应有合理的分工,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有条不紊地开展审计工作,但必须明确,审计项目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主审对审计组组长负责。

      二、完善审计报告的编制方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由此可见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向其报告审计实施的结果,属于审计机关的内部文书,对外不起约束作用。《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对审计报告规定为:“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经审计组组长审核后,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第五十六条对审计报告又作了如下表述“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书。”根据上述表述和审计报告的要素构成,有的同志认为,《办法》对审计报告进行了重新定位,将审计报告由审计组出面变为由审计机关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具有告知功能,审计报告由内而外,变成了对外发布的书面文书。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办法》对审计报告的编制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首先是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提出审计报告,经审计组组长审核后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因此,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应是审计组提出,由审计组组长签名,以审计组的名义去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这也与审计法规定程序相一致,而并不是以审计机关出面去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其次是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及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后,代拟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这份审计报告应是审计组所在部门提出的审计报告送审稿。第三是审计机关召开不同形式的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报告,审计组所在部门依据业务会议决定修改审计报告,报经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签发,需要汇总的审计报告按规定的程序操作,审计报告的编制程序结束。由此可见,审计机关对外发送或公布的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经规定程序审定的审计报告,并非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由于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具有不确定性,一些审计查证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核实和调查,审计机关不可能将它公之与众,等正式结果出来以后又进行修饰,《办法》也不可能将审计报告编制程序与《审计法》的规定相抵触,至于《审计法》与《行政处罚法》中告知义务不相衔接的问题,需要对相关的内容进行修订和完善。

      三、合理确定审计报告的责任

      《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其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的恰当性负责;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理移送书负责。

      一般情况下,基层审计机关由部门(科室)实施的审计项目,部门负责人不是审计组长就是审计组成员,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也由审计组组长代拟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理移送书,由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另行起草审计结果文书的情况较少。因此,《办法》规定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其”代拟的审计结果文书的恰当性负责,既包括部门负责人本人也包括部门内担任审计组组长的其他审计人员。

      对于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结果文书负责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谁签发,谁负责”的原则来确定审计报告的责任。如果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组织审计报告的审定,并由其签发审计结果文书的,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应当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结果文书负责。如果由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组织审计报告的审定,并签发审计结果文书的,应由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对出具的审计结果文书负责,但审计机关分管领导应当对其分工负责的业务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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