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习惯与国家法令

——以1930年行规讨论案为中心的分析

作 者:

作者简介:
朱英,教授;(430079) 魏文享,历史学博士。华中师范大学中国近代史研究所。(430079)

原文出处:
历史研究

内容提要:

1930年,上海市商会及各同业公会向政府提出,无论是否加入同业公会均应遵守同业行规,工商部对此表示异议,从而引起各地商会及同业公会的不满。双方主要在行规性质及是否赋予行规以法律效力方面存在分歧。最终,政府尊重行业习惯的既存事实,行规问题案获得通过,由此掀起了民国时期大规模的“重整行规运动”。这表明,行业习惯仍需要国家法令支持获得权威性与合法性,国家法令也需要有行业习惯的支持才能真正得到落实。


期刊代号:K4
分类名称:中国现代史
复印期号:2005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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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国行业组织的发展与运作过程中,行规一直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业公会为商业法团,苟欲整顿商业,对于业内商人应有一种公约,此种公约维持一会之生存,则为会章,维持一业营业之公益,则为行规。”(注:《工商行规施行案》,1930年11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档,六一三—1229。(六一三为全宗号,1229为目录号。下引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资料同))就目前研究来看,前近代行会制度下的行规问题一直受到关注,对于行规的作用以及其本身的垄断性、强制性探讨较多。晚清至民国初年,一些行业性会馆、公所为适应时代要求,纷纷重整行规,寻求新生。不少学者在行会组织近代化的命题下对这一问题有所涉及。近年来,对民国时期工商同业公会的研究逐步兴起,并在同业公会的组织、性质以及功能等方面取得重要成果,促使近代工商同业公会研究与传统行会研究形成对接,使中国行业组织制度发展演变的历史全貌逐步显现。(注:相关研究成果有全汉昇:《中国行会制度史》,台北:食货出版社,1986年第3版;魏天安:《宋代行会制度史》,东方出版社,1997年;虞和平:《鸦片战争后通商口岸行会的近代化》,《历史研究》1991年第6期;王翔:《近代中国手工业行会的演变》,《历史研究》1998年第4期;王翔:《从云锦公所到铁机公会——近代苏州丝织业同业组织的嬗变》,《近代史研究》2001年第3期;彭泽益:《民国时期北京的手工业和工商同业公会》,《中国经济史研究》1990年第1期;彭泽益:《十九世纪后期中国城市手工业商业行会的重建和作用》,《历史研究》1965年第1期;邱澎生:“商人团体与社会变迁:清代苏州的会馆公所与商会”,博士学位论文,台湾大学历史研究所,1995年6月。彭泽益主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中华书局,1995年)广载各业行规和商事习惯,并收有英国人马士(H.B.Morse)的《中国行会考》、美国人玛高温(D.J.Mcgowan)的《中国的行会及其行规》等早期研究文章。日本东亚同文会编的《中国经济全书》第2辑(两湖总督署藏版,光绪三十四年七月印行)也论及行会的规约习惯。另有关行会史研究以及近代工商同业公会的研究概况,请参见朱英《中国行会史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历史研究》2003年第2期;魏文享《近代工商同业公会研究之回顾与展望》,载《近代史研究》2003年第2期。)不过,在工商同业公会的研究中对显性的章程关注较多,而对相对隐性的行规缺乏探讨,忽视了行规在民国时期的演变与发展。(注:行规在当时的中国又称业规,后来的学术论著则一般都称行规,本文除引文外也是如此。有学者把行会时期的行规称为行会习惯法,大体包括成文性的行业条规和交易惯例。本文所指行业习惯主要是从法律角度而言,在内容上与行规的范围一致。行规与同业公会之章程不同,同业公会章程主要是关于同业公会的宗旨、任务、组织、职务以及会议等方面的规则,行规主要是各个行业具体的营业规则。)法制史学界主要从习惯法的角度,对行会习惯法的产生、发展及其特点等进行研究。有些学者认为,在行会向工商同业公会转型之后,中国行会习惯法也被国家制定的商法所取代。(注:参见高其才《论中国行会习惯法的产生、发展及特点》(《法律科学》1993年第6期)及《中国习惯法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高其才将这方面的习惯法分为行会习惯法和行业习惯法,前者指基于业缘、依据行会组织的权威而形成的一种习惯法,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行会为加强内部控制,阻止业外和同业竞争而议定的规则及惯例;行业习惯法则是随社会分工而出现不同行业而产生,基本是自然形成的,以不成文居多,涉及从业条件、从业方式及技术、行业规矩等。本文所指的行业习惯更接近于前者。)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忽视了行规在民国时期的发展演变历史而造成的误解。本文即以1930年全国工商会议上的行规问题案作为中心,通过对该案产生的历史原因、解决过程及结果的考察,揭示近代工商同业公会制度建立过程中行业习惯与国家法令的复杂关系,并分析两者之间的协调机制及其影响。

      一 行规问题:习惯与法令的冲突

      南京国民政府自1927年建立以后就着意加强对商会和同业公会的整理改组与法规建制,并于1929年8月颁布了新的《商会法》和《工商同业公会法》,要求各地商会和同业公会注册备案,重新承认其合法地位。政府或以为就此可以安抚商界,一劳永逸,没想到不久后在行规问题上又与上海及其他地区的商会、同业公会展开了言论大战。

      1930年11月1日到8日,南京国民政府工商部为制定工商政策、发展国民经济,召集工商界精英汇集上海,举行全国工商会议。此次会议共审查议案400余件,涉及工商、金融、贸易、税制及工商团体法规等各个方面的问题。(注:关于此次工商会议的详细情况,可参见实业部总务司与商业司编《全国工商会议汇编》,收入沈云龙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20辑,共两册,台北:文海出版社影印本。)在这次会议上,上海社会局提出了“各业业规呈准主管官署核准者同业应一体遵守案”,其中心内容是要求政府明文规定无论各业公司、行号是否加入同业公会,都必须遵守同业业规。(注:该案原文如下:“理由:查同业公会拟订之业规经主管官署核准后,设不能强制非会员以遵守则狡黠者得任意扩张其私利,彼入会会员徒有强迫捐负之义务而无同业之轨范,以致咸有悔心,竞谋脱离,则公会必等于虚设。办法:(1)各业拟订之业规须呈经当地主管工商之行政官署核准备案;(2)一经核准备案则视为同一规章,誓共遵守。无论会员非会员,如有破坏者得呈请官厅究办;(3)业规在事实上发生窒碍时得由官厅增删。是否有当,敬请公决。”见《全国工商会议汇编》(上),第51页。)

      公司、行号未入同业公会却要同样遵守其行规,似乎于理不合。在11月6日下午的讨论会上,原提案人上海社会局局长潘公展对提案动因作了进一步说明。他指出,业规对于行业发展是非常重要的,中国各种商业所以能永久维持而不替,全赖一种相当合理的习惯,这种习惯写成条文就是业规,“如果同业可以不遵守业规,同业公会组织不存在,而以同业公会为基础的商会也一定不能成立”。此外,“入会者要尽许多义务,而未入会者反可逃避,那么如摊销公债、市场定价等事务均难以实现”。所以,要维持中国几千年来良善的习惯,同时使新的商会法、工商同业公会法之下的团体有健全的组织,“唯一的方法就是一定要使各业的业规同业要一体遵守”。这段话是有前因的。在全国工商会议召开前数月,上海市商会及各同业公会已通过上海市社会局向工商部提出过类似呈请,但为工商部回绝。可以说,上海市社会局在这一问题上扮演了一个特殊的角色,它虽属政府部门,但其在全国工商会议提出的议案却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上海工商界的意愿。而上海市社会局之所以站在商会及同业公会的立场上说话,不仅是考虑到行规对加强商会及同业公会组织的重要性,也是出于加强政府管理的需要。所以,上海市社会局实际上也是站在自身立场上希望通过该议案解决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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