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我国广播电视媒体开始进行市场化的改革,经过了十多年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传媒市场。随着整个市场经济大环境的成熟,整个传媒业凸显了产业属性。特别是2001年,中国加入WTO后,整个传媒产业面临着结构调整、资源重组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政府的职能与以前相比有什么样的转变,政府在传媒产业的发展过程中应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呢?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当今世界上,美国被认为是市场经济发展最成熟的国家,美国的传媒产业也是世界上最发达的。而且,由于技术的发展,美国广播电视与电子通讯产业紧密地结合在了一起。在电子媒介、电信业空前发展的20世纪,美国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是如何管制传媒产业的?“看得见的手”与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之间究竟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本文以美国管制电信业最重要的政府机构——联邦通信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为例,探讨在市场经济环境中政府在管制广电产业的时候应该扮演的角色。 一、FCC的管制手段 1934年,美国国会通过的《通讯法》(Communications Act of 1934)对于美国电信、传媒业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934年的《通讯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设立了联邦通信委员会(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简称FCC)。68年来,只对国会负责的联邦通信委员会成为美国影响信息传播(特别是电信、电子媒介)最重要的政府专设机构。而且随着美国电信业的发展,联邦通信委员会在政府管制方面的地位也越来越突出,仅在1998年一年,联邦通信委员会审批的地面信号发送器的申请就多达10000项。(注:http://www.hq.nasa.gov/office/pao/History/presrep98/fcc.html) 委员会本身由5名委员组成,委员则由总统经参议院建议和同意而任命。总统指定主席。同属一个政治党派的委员成员不得超过3名。委员任期5年,相互交错卸任。在联邦通信委员会运作的几十年中,委员会的成员们被授权分类管理电视和广播台,分配广播频率,规范服务。委员会有权力制定高频、继电器、电视、传真、广播站的各项标准,并负责管辖试验型的、远程的无线电设备、电报和州际电话公司、网络电话和付费系统、卫星设备和有线公司。委员会被授权验证、颁发、更新、吊销广播执照,它监督AT&T公司与其他电话公司的关系,鼓励长距离电话公司之间的竞争。在1990年代,委员会卷入了规范有线电视的价格内容的争论中。随着电信技术的迅速发展、特别是移动通讯的发展以及有线电视和地方长距离电话公司的差别越来越模糊,委员会的工作变得越来越复杂。(注:http://www.infoplease.com/ce6/history/A0818381.html) 联邦通信委员会成立之初,经专家研订,裁断准则25项:(1)设施之公正、有效与平等的分配;(2)对他人干扰的考虑;(3)财务实质条件;(4)向委员会提供事实不确;(5)与政府其他机构有纠葛,包括民法、刑法事件;(6)违反“传播事业法案”或其他规定;(7)节目控制的授权;(8)技术性服务;(9)用于派遣工作的设备; (10)地方性所有权;(11)所有权与经营权的整合程度;(12)民间活动的参与;(13)控有者背景的差异性;(14)广播经验;(15)新设电台,和旧电台扩增;(16)公众服务的责任感;(17)不同利益的冲突情况;(18)节目规划;(19)运作方案;(20)资格的合法性;(21)传播媒体控有的差异性——对报纸的附属性;(22)差异性——无线电广播设备的重叠所有权;(23)对现存电台经济利益的影响;(24)“需要”;(25)其他事项。(韦伯·施拉姆, 1992)联邦通信委员会制定并实施章程,研制政策,这些章程和政策控制着从电话到有线电视等各种通讯;在解决广播者和各种个人和利益的纠纷中花很大精力解释它自己制定的规则;把大量时间花在颁发、延长、吊销电台和电视台的许可证上。(梅尔文·L·德弗勒、埃弗雷特· E·丹尼斯,1989)联邦通信委员会的权限被国会严格限制在其授权法(1934年《通讯法》)所允许的范围内。概括起来大概有:制定行政法规、颁发许可证、监督和裁判、分配频率和用户信息服务等。 1、制定行政法规。它是根据国会立法的授权而行使的。委员会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和国会立法相抵触,更不允许违宪;否则将在接受司法审查时被法院宣布无效。由于委员会管辖的事务大都属于专业性很强的事务,较之一般性行政事务,尽管政治性较弱,但往往技术性很强,复杂多变,因而国会往往缺乏足够的能力制定详尽的法规,通常只规定某一领域的政策、原则和目的,而委员会则根据国会的授权制定详细、可操作的行政法规,以实现国会立法的目的。(王俊豪等,2003) 2、颁发许可证。委员会负责给广播台、电信设备以及其他各种公共载体服务设施颁发许可证。根据发放许可证的程序,广播媒体被授予在固定期限、在特定的频率上、以特定的功率进行广播的有限特权。特权的授予并未赋予许可证持有人任何对频率的既得财产利益。《通讯法》第307(d)条把给予无线电广播电台的特许限制在最多7年的期限上,要求广播媒体如希望继续广播,须每7年提出许可证展期的申请。电视台许可证的期限则为5年,条款规定须每5年申请展期。只有“符合公共便利,利益或必需时”,才会授予许可证。尽管提供了“值得称赞的服务”的许可证持有人抱有“合法的展期期望”,可是,对于许可证是否将获准展期,或实际上,对于在许可证期满时是否将会有现成可得的频率可以操作,都没有任何保障。许可证持有人的确享有一些宪法和法定的保障,这些保障并非源自许可证本身的任何“权利”,而是源自一般宪法和法定的免受政府武断行为伤害的保障。(T·巴顿·卡特等,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