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国前后人民政府对农村私人借贷政策演变的考察

作 者:

作者简介:
苏少之 常明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学院 430060

原文出处:
中国经济史研究

内容提要:

从土地改革到农业集体化高潮,中国政府对农村私人借贷政策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即从废除封建性高利贷,到提倡借贷自由、利率由借贷双方自定;再到制订利率标准、在不同地区实行区别对待的政策;最后是批判借贷自由,加快实现农业集体化以从根本上解决农民生产生活的困难,铲除产生利贷剥削的土壤。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05 年 06 期

关 键 词:

字号:

      私人借贷曾是我国农村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土地改革到农业集体化高潮,中国政府对农村私人借贷政策在不长的时间里,经历了废除封建高利贷,提倡借贷自由,在不同地区实行区别对待政策,批判借贷自由,最后是通过实现农业集体化以铲除产生高利贷剥削土壤的变化过程。本文将对这个过程进行历史的考察,以期从中得到有益的启迪。

      一、土地改革废除封建债务后提倡借贷自由

      (一)老区(注:“老区”与“新区”概念的外延在解放战争中是不断变动的。本文所指的老区是指1950年6月前完成土地改革的地区;新区是指1950年秋冬及之后进行土改的地区。)农村私人借贷政策的演变

      1.老区土地改革从废除一切债务到只废除农民对地主富农的封建高利贷债务。在旧中国,广大贫苦农民遭受高利贷的残酷剥削。为了使农民在经济上彻底翻身,中国共产党在领导土地改革时,对债务问题也一并解决。1947年9月,中共中央颁布了《中国土地法大纲》,决定实现“耕者有其田”,同时宣布:“废除一切乡村中在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债务。”(注: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46-1947)》,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2年版,第547页。)

      实际上,在1947年颁布《中国土地法大纲》之时,各解放区农村债务情况有很大差别。在抗日战争胜利后新解放的地区,农民在多年的封建剥削下,有不少高利贷问题需要解决。但在许多老解放区,自抗战以来,经过减租减息与1946年5月开始的土地改革,封建性高利贷债务实际早已废除。当时还存在的债务,主要是民主政府与合作社贷款,工商业往来帐,以及农民之间的债务等。有些地区因经济受到战争破坏引起民间资金短缺、财富的分散以及减息废债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农村私人借贷关系处于呆死状态。如在晋冀鲁豫解放区,1946年1月冀南银行召开的首届区行经理会议反映:“旧的借贷关系(高利贷的信贷制度)基本已经摧垮”,“而一般农村的基本群众,仍然苦于农村金融的死滞所给予再生产资本的困难”(注:胡景沄:《晋冀鲁豫边区1946年上半年冀南银行工作的方针与任务》(1946年4月),《华北解放区财政经济史料选编》(第2辑),第85页。转引自李金铮著《近代中国乡村社会经济探微》,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648页。)。

      因此,各地在土改过程中根据当地的农村实际情况对债务政策作了相应的变通,并向中央汇报,党中央也不断总结各地的经验,对债务政策做出及时调整。如东北行政委员会1947年12月制订的《东北解放区实行土地法大纲补充办法》指出:“大纲第四条废除乡村债务之规定,系指在民国36年11月以前农民对地主、富农等之一切债务而言,其贫农、雇农、中农之间的债务应由农民自己解决。而在民国35年7月以后,农村之间与城市之间的买卖关系尚未清理者,不在此例。”(注:《东北解放区实行土地法大纲补充办法(1947年12月1日)》,《中国土地改革史料选编》,解放军国防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38页。)晋冀鲁豫边区政府1947年12月提出,废债“不包括商业买卖的债务关系”(注:《晋冀鲁豫边区实行中国土地法大纲补充办法(草案)(1947年12月28日)》,《中国土地改革史料选编》,第441页。);1948年1月20日又就民主政府、银行、信用社贷款问题的处理意见向中央请示,并建议:“银行及生产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均不宣布废除。”(注:《晋冀鲁豫局关于土改中处理民主政府、银行、信用社贷款问题的请示(1948年1月20日)》,《中国土地改革史料选编》,第469页。)中共邯郸局于1948年2月19日给中央发出《关于借贷问题的请示报告》,其中提出:自抗战以来,“我区封建性高利贷债务实际早已废除,一般农民不是苦于高利贷,而是苦于借不到钱。现在解放区存在的债务,只有民主政府与合作社贷款(包括信用合作社、小型合作社与互助组贷款),工商业往来帐、买卖帐、工资帐。”“对于民主政府与合作社贷款(包括信用合作社、小型合作社与互助组贷款),工商业往来帐、买卖帐、工资帐,我们认为这些债务,均不应废除。”“至于农民相互间友谊借贷,可由农民自行解除,不在废除之列。”(注:《邯郸局关于农村借贷问题的请示报告(1948年2月19日)》,《中国土地改革史料选编》,第474页。)在综合各解放区农村债务情况和土地改革与废债经验的基础上,中共中央对《中国土地法大纲》第四条关于废除债务问题的条款做出正式补充说明:“本条所称应予废除之债务,系指土地改革前劳动人民所欠地主富农高利贷者的高利贷债务。”(注: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946-1947)》,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2年版,第547页。)

      虽然一些地区对农村废债政策作了变通以及中共中央对债务处理问题做了补充说明,但由于在1947年秋冬开展的土地改革运动中,各地普遍地发生了严重的绝对平均主义的错误倾向,以及《中国土地法大纲》开始时笼统地提出废除一切债务,因此,在土地改革中,不仅彻底地废除了封建高利贷债务,而且不可避免地对农村其他债务关系产生了强烈冲击。如在1947年冬的土地改革中,晋绥解放区有的地区竟把农民间的借贷关系、工商业、小摊贩的商业往来关系,视同地主富农的封建性高利贷剥削也废除了(注:《晋绥日报》1948年5月3日,转引自《近代中国乡村社会经济探微》,第655页。)。又如山西省,据研究,1934年山西等省农民的现金负债率为51%,粮食负债率为39%(注:《近代中国乡村社会经济探微》,第332页。),而到了1948年土地改革结束时,据9个乡的典型调查,私人借出户数只有12户(其中贫农2户,中农9户,富农1户),占总户数的0.45%;借入户数28户,占总户数的0.91%(注:中共山西省委农村工作部编:《土改结束时期,1952年,1954年山西省20个典型乡调查资料》(1956年5月印),山西省档案馆,第6805号。),即农村民间借贷关系基本上废止。

      2.在废除封建债务的基础上提倡借贷自由,利息自行议定。私人借贷是小农经济传统的融资形式。在旧中国,地主、富农、商人的高利贷在农村借贷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但农民群众中也广泛地存在着具有互助性质的借贷关系。土地改革后,一方面农村中旧的借贷体系瓦解,另一方面政府银行业务在农村的延伸和信用合作社还有待于发展,且解放战争尚在进行中,民主政府也五更多的力量来从资金上扶持贫苦农民。因此,在新的社会经济条件下,鼓励私人借贷的开展,帮助农民融通资金,不仅有利于农民克服生产生活困难,恢复发展农村经济,也可以减轻政府的负担。

      为此,中共中央在领导进行土地改革、废除封建债务的同时,又制定了废除封建债务后提倡自由借贷的政策。1948年2月底,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借贷问题的指示》明确提出:在封建阶级的债权既已消灭的地区,“废债的宣传和行动均应在原则上停止”,“现在的任务就是鼓励和保护各种普通借贷,以达贷者敢贷,借者有还之目的”。(注:《中共中央关于借贷问题的指示(1948年2月29日)》,《中国土地改革史料选编》,第473页。)为了在完成土地改革的基础上迅速恢复发展解放区的农业生产,1948年7月25日新华社发表题为《把解放区的农业生产提高一步》的社论,针对土地改革后新情况提出了6项农业生产政策,其中第5项即是:“明令保护在废除高利贷以后的私人自由借贷。”“此项新的债权,不问其所属阶级如何,一律受到法律的承认。”(注:《把解放区的农业生产提高一步(1948年7月2日)》,《中国土地改革史料选编》,第530页。)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