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晋南乡村社会的水利管理与运行

——以通利渠为例

作 者:

作者简介:
周亚(1982- ),男,陕西师范大学西北历史环境与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硕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历史经济地理;陕西师范大学 西北历史环境与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陕西 西安 710062;   张俊峰(1976- ),男,博士,山西大学中国社会史研究中心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近代社会史、华北区域社会史。山西大学 中国社会史研究中心,山西 太原 030006

原文出处:
中国农史

内容提要:

本文以清末晋南地区临汾、洪洞、赵城三县境内的引汾灌渠——通利渠为例,通过对水利组织结构、权限、内部关系、选举换届、经费来源等的研究,复原了清朝末年该地区乡村社会水利的管理与运行状况,探讨了水利灌溉系统的性质。认为灌溉系统作为地缘因素突出的水利实体有其自身的独立性和稳定性,但仍与国家和社会等多方力量发生着互动关系。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05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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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459(2005)03-0021-08

      山西地处北方旱作农业区,水的缺乏使水利灌溉在农业生产中显得至关重要,与此同时,水利的管理与运行也同样彰显。日本学者森田明在《清代水利社会史研究》一书中曾以《洪洞县水利志补》中节选的关于《通利渠册》的内容探讨了华北水利组织的特性与渠规,具有一定的深度;近年来,国内外很多学者也围绕“水与社会”这一专题进行了深入研究,成果颇丰。(注:参见行龙、张俊峰:《海内外关于中国“水与社会”专题研究述评》,该文为2000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明清以来山西水资源匮乏及相关问题调查与研究》成果之一,未刊稿。)从水利管理与运行的角度看,这一问题仍有研究的必要。本文通过对通利渠水利组织的结构、权限、内部关系、选举换届、经费来源等研究,复原了清朝末年晋南乡村社会水利的管理与运行状况,探讨了水利组织与国家、村落间的互动关系。这或许对今日山西乃至西部地区农田水利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一、通利渠与《重修通利渠册》

      通利渠,位于今天山西省临汾市境内汾河西侧,地跨洪洞县与临汾市尧都区,基本呈南北走向。通利渠创始于金代兴定二年(1218),导引汾河水浇灌,并结尾入汾,全长100余里。清朝末年,通利渠浇灌当时的赵城、洪洞、临汾3县18村农田,总计26000余亩。为便于管理,通利渠分为4节,即上三村(石止村、马牧村、辛村)、上五村(北段村、南段村、公孙村、程曲村、李村)、中五村(白石村、杜戌村、洪堡村、南王村、太明村)和下五村(阎侃村、吴村、太涧村、王曲村、孙曲村)4节。其中赵城县2村,洪洞县8村,临汾县8村(详见图1)。

      附图

      图1 清末通利渠全图

      (据《重修通利渠册》、民国《洪洞县水利志补》、民国《临汾县志》、民国《洪洞县志》改绘)

      《通利渠册》至少应有3个版本:原册,明洪武二十九年(1396)钞本,清光绪三十四年(1908)重修本。我们今天所见到的只有光绪版的《重修通利渠册》(以下简称《重修》,行文中示注明资料来源的均出自本册),全册共约3.5万字,可分为序言、渠例和附录3部分,资料详尽,内容丰富。它突出反映了清朝末年通利渠水利灌溉系统的管理与运行状况,亦对通利渠之变迁发展及其相关内容有所记载,是研究乡村经济与社会问题的重要材料。篇幅所限,本文仅择其管理与运行状况作一考察,不当之处,敬请方家指正。

      二、水利组织的结构、权限及其内部关系

      (一)水利组织的结构

      通利渠水利组织可分为权力机构与日常管理机构两大部门。权力机构名为“合渠绅耆会议”,由通利渠3县18村有名望的绅耆组成,各绰耆任会议委员,是合渠权力的象征。它并不是一个常设机构,而是遇事召集,无事则分散的临时性组织。日常管理机构由渠长、副渠长、沟首、甲首等组成,其中,督水渠长、兴工渠长、治水渠长、接水渠长各1名,副渠长3名,沟甲首若干。其权力结构如图2所示:

      附图

      图2 水利组织结构示意图

      (二)水利组织的权限及其内部关系

      首先,合渠绅耆会议是通利渠水利组织权力的行使机构。它对渠内的重大事务如惩罚违规肇事者,举充渠长等有处决权。其具体权限如下:

      (1)科罚的权力,适用于违犯渠规,但情节轻微的各色人等。科罚一般是按照“地水夫一体化”(注:“地水夫一体化”是水权、地权中的重要原则,它是根据兴夫的数量来衡量所获权利的多少。同样在科罚时,也是根据其所破坏的水权与地权的程度来决定兴夫的数量。)原则进行的,对犯者罚做苦工。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由于没有固定或可供参考的标准,往往只得“议罚”,即由合渠绅耆对其情节进行商议定夺,比如对于在渠堤上栽种葡萄的地户就是如此。对渠长、沟甲首的科罚一般也是“议罚”,但是否也要对其“罚作苦工”引起了笔者的怀疑。因为他们作为渠务的管理者,本身渠务繁忙,特别是在每年四、五、六月份“用水在急之时”,渠长甚至要住在“水程吃紧”的村子;而各村的沟甲首也得时时关注本村的兴工、浇灌等渠务,因此没有时间去做工受罚。即使有时间去,也得再找人接管渠务,又是麻烦所在。所以,对他们罚作钱物是再合适不过了,一来起到了科罚的目的,二来又不影响渠务。同样,笔者认为,对于家境富有的地户来说,其宁愿被罚作钱物,也不愿去做苦工。而对于合渠来说,则可用所罚之钱雇人做工,将所罚之物用于兴工,这种方式对科罚双方都可接受。这样的设想在《重修》中得到了印证。《重修》“惩罚”一项中规定:应将所罚之钱物“置簿明白登记”,与常年各项经费区分,并由专人保管,“以备合渠岁修工程等项之需”。这样做,取之有方、用之有道,解除了之前“不准罚钱、以免滋弊”的后顾之忧,而作为一种灵活手段为合渠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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